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82民初1588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夏津县。
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大泊子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西龙家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疆,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我工资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我受被告***雇佣在寻山老集工地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被告**军系从被告***处承包的,该工程系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现四被告欠付我工资6600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诉争工程确系我公司开发的,**宗系该工程的总负责人,我公司借用被告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办理的招标、施工和备案的手续。但工程实际上直接由我公司发包给被告***,工人的工资都直接发放给了工人,我不认识原告及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当时因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想开发诉争工程,需要使用我公司的资质办理开工、备案等手续,我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我公司无义务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一)欠条一份,内容为:“因工程款没有到位欠***(6600元)陆千陆百元整,2015年4月19号,***,到2015年4月25号发工资给工人。”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证实欠付的工资数额。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实寻山小区1#、4#、5#住宅楼的施工工程招标和备案中使用了被告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但由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曲路军签订的分包合同,后由被告***实际分包施工,曲路军虽参与合同签订,但未参与工程的分包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的任何环节;证据(二)部分工人上访经过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证实涉案工地工人所有工资已发放完毕,其中并未有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三)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包工头的分包合同,证实工人工资发放完毕。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向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调取关于处理涉案工程工资纠纷上访问题的照片一宗,内容为2016年1月,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经被告***的确认,将工资发放给工人的照片,其中一张照片的内容为今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事由:寻山老集工地工资。经手人***,2016年1月19日。”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质证称不认识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且证实不了欠付的工资系诉争工程中所发生。对于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关于处理涉案工程工资纠纷上访问题的照片,各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工资纠纷的处理过程,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质证称不认识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但均未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且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6600元的事实。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虽质证称不清楚其真实性,但合同中有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及被告***、案外人曲路军的签字,故本院认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分包的事实。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部分工人上访经过记录的真实性,原告虽质证称不清楚其真实性,但与本院依职权向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调取关于处理涉案工程工资纠纷上访问题的照片形成相互印证,本院认可该记录的真实性,该证据虽能证实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对涉案工程部分工人欠付的工资进行过结算,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已支付完毕。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二)中工资发放记录及证据(三)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包工头的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质证称不清楚其真实性,庭审中,工资发放记录中的工人及分包包工头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即使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左右,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招标程序将寻山小区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备案的相关手续,但被告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2014年3月16日,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宗以公司名义与被告***及案外人曲路军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将寻山小区1#、4#、5#住宅楼除地暖、铝合金安装、外墙保温以外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和案外人曲路军,后曲路军退出该分包工程,由***实际组织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2015年3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大工工作,日工资2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工资6600元。
另查明,被告***及***均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及四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关系及四被告是否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的问题。通过原告及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与案外人曲路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可认定2014年,被告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经招标程序从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寻山小区的施工工程,但被告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施工,而系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了被告***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3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程中工作,现被告***欠付原告66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认识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通过本院依职权向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调取关于处理涉案工程工资纠纷上访问题的照片中显示被告***曾在处理工资纠纷中从被告***及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领取过工人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被告***与被告***均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四被告在涉案工程的发包和分包中均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所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600元。
二、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慕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