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1586号
原告:**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14039,住所地**市城西街道徐家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新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冯丽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3721636771-1,住所地**市荫子镇雨山路998号。
诉讼代表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系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与被告金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金辰公司欠付恒荣公司的工程款276,704.22元属于恒荣公司对金辰公司的破产债权;2.请求金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恒荣公司与金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荣公司承包金辰公司的工程名称为重型数控压力机制造基地第一联合厂房,工程内容为除钢结构及桩基础工程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的施工,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具体项目和内容详见土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并承担项目总包单位的协调、资料收集整理、验收等职责。合同生效后,恒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金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核算,金辰公司尚欠恒荣公司工程款4,663,569.13元未支付,但金辰公司称其尚欠恒荣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386,864.91元。经双方对账后,确认出现争议的原因在于社会保障费一项,双方合同附件约定及结算时,未计取社会保障费,金辰公司按工程造价的2.6%向**市建设局缴纳的社保费由恒荣公司作为总包单位领取,作为金辰公司对恒荣公司的付款。金辰公司称其向**市建设局交付的社会保障费为922,347.40元,并按该金额确认了向恒荣公司的付款。2016年9月28日,恒荣公司收到**市建设局拨付的社会保障费645,643.18元,相差的数额为276,704.22元。金辰公司认为上述276,704.22元属于支付给恒荣公司的工程款,由此产生了争议。现金辰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金辰公司对无异议的4,386,864.91元破产债权予以确认,但尚欠的276,704.22元未予确认为破产债权。现经多次协商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恒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辰公司辩称,金辰公司已经按照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支付了922,347.40元的社会保障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结转作为发包方支付给总包方的工程款,金辰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恒荣公司从建设部门能够领取多少社会保障费,与金辰公司无关,应当驳回恒荣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迈特力重机有限公司以金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金辰公司进行重整,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裁定受理了山东迈特力重机有限公司的申请,并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指定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2012年11月8日,恒荣公司与金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荣公司承包金辰公司的工程名称为重型数控压力机制造基地第一联合厂房,工程内容为除钢结构及桩基础工程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的施工,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具体项目和内容详见土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并承担项目总包单位的协调、资料收集整理、验收等职责。双方签订施工合同附件2第一条约定:金辰机械第一联合厂房土建投标总价确定为1,480万元。社会保障费一项(土建314,441.10元)竣工结算不记取,建设主管方需要发包方实际支出的费用,最后要结转给总包方,此款项不作为总报价之外的增加费用,只作为发包方支付给总包方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委托山东博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定案,确认了扣除社保费后的工程总价。其间,2014年11月3日,金辰公司向**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交纳社会保障费922,347.40元并将该款作为支付给恒荣公司的工程款记账。2016年9月27日,恒荣公司持金辰公司交纳社会保障费的单据等证明向**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办理社会保障费提取手续,实际提取金额为645,643.18元(922,347.40元×70%),余款根据建筑企业社会养老保障金的规定作为调剂部分留存。恒荣公司以实际提取的645,643.18元金额计入已付款。现双方对于差额部分276,704.22元属于恒荣公司应当自己承担的支付风险还是金辰公司应另行补足的工程款产生争议,协商未果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审计定案表、债权认定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辰公司应否补足其预交与恒荣公司提取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差额。根据双方合同附件的约定,“金辰机械第一联合厂房土建投标总价确定为1,480万元。社会保障费一项(土建314,441.10元)竣工结算不记取,建设主管方需要发包方实际支出的费用,最后要结转给总包方,此款项不作为总报价之外的增加费用,只作为支付给总包方的工程预付款。”附件签订时间为2012年,金辰公司预交社会保障费的时间为2014年,且事后恒荣公司领取的除了承包工程之外的全部工程的社会保障费。结合交费时间及事后领取的情况,条款本义意在约定工程造价不计取社会保障费、恒荣公司放弃社会保障费但同意作为总包单位领取金辰公司预交的社会保障费作为工程预付款、恒荣公司领取社会保障费不作为金辰公司在工程总造价之外增加的费用。“结转”系将某一会计科目的发生额或余额转移至同一科目或另一个科目的会计活动,在该条款中主要表达预交社会保障费由恒荣公司领取的意思。如果以金辰公司主张的以其向养老保障金管理部门交纳的社会保障费数额等额认定为对恒荣公司的付款,就将其扩大理解为恒荣公司明知并默认社会保障费统筹调剂的不能拨付部分由恒荣公司负担而自愿接受金辰公司预交金额不能全额兑现为工程款的不利后果,与常理不符,也与公平原则相悖。恒荣公司施工工程仅为全部工程的一部分,却要对全部工程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承担不能全额拨付的损失,更属强人所难,有失公允。
综上,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未获全额拨付对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76,704.2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