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82民初2681号
原告:***,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3706331964********,汉族,住荣成市成山御苑小区宋家小区112号楼。
被告:荣成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14039,住荣成市城西街道徐家村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独生父母子女费一次性养老补助2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母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优待证,故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3000元。但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求。
荣成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独生子女父母。***自1992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14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其退休时的工作单位为荣成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2月26日,***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荣成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3000元。当日,仲裁委做出荣劳人仲案字【2024】第31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称其退休后未向原告主张过案涉补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荣成市恒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养一次性老补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该条例作为山东省地方性法规,一经公布后应推定被社会公众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办理退休,应当认定原告在退休时即知道自己有权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因此仲裁时效应从原告退休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未向被告主张过案涉补助,故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