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4748号
原告:荣成市新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65732775F,地址: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青鱼滩村。
法定代表人:黄永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真,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109926813,地址:浙江省杭州余杭区瓶窑镇羊城路9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李德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君,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山东瀛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荣成市新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新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闫真,被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君、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成市新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352415.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根据强度等级不同,非泵送单价分别为C15型号410元每立方米、C20型号430元每立方米、C25型号450元每立方米、C30型号470元每立方米、C35型号490元每立方米、C40型号510元每立方米,外加剂、泵送及砂浆费用另计,货款由供方垫资至人民币2000-3000万货值混凝土,垫资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详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每月按被告要求提供商品砼,截至2021年6月,原告供给被告商品砼、外加剂、泵费及砂浆货款共计人民币58122954.02元,被告累计已支付45770539元(包括以房抵债),尚欠12352415.02元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缴欠款均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属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所需混凝土搅拌、运输中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专票所涉及的税金,原告主张外加剂及砂浆的费用额外另行计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与相近地区的市场价格差距过大,不符常理,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根据强度等级不同,非泵送各类砼的单价,若使用车载泵在非泵送的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20元,若需适用汽车泵在非泵送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25元,上述结算单价为到达工程浇筑所需部分的综合单价,包括所需混凝土搅拌、运输中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专票所涉及的税金。
庭审中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除了价值1951816元的外加剂和细石费用外,砼的商品价款总额为56168322.67元,被告已支付了45770539元(包括以物抵顶的部分),原告同意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加气块费用137080元从总的工程款中抵顶。双方的争议在于外加剂与细石的费用是否应单独额外计算,对此原告主张其提交的为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现场接货人马力签字确认的销货单明细表、混凝土运输单能够证明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了外加剂与细石的费用。被告则称发票中记载的明细和数量是为了拼凑总金额而虚构的,马力的签字只是确认数量,马力并没有确认价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添加剂与细石的费用是否应单独计算,还是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内。对此应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销货明细单及外加剂与细石费用的数额等因素综合认定。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虽然未明确写明外加剂与细石的费用单独计算,但在被告工作人员马力签名的销货单明细表中,对外加剂的数量都予以了确认,如果细石与外加剂不需单独计费,则被告方无需对细石与外加剂的数量予以确认,按双方认可的外加剂与细石费用数额高达1951816元,原告放弃如此高额的费用不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的外加剂与细石的费用应单独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按行业惯例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外加剂与细石费用不应单独计算,但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770539元及抵顶的13708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荣成市新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212519.67元(56168322.67+1951816-45770539-13708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212519.67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荣成市新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212519.67元及利息(以12212519.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荣成市新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7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荣成市新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53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