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徐贡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山东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观海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邢彦宝,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崖西镇北崖西村。
法定代表人:潘吉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哲,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谷丰北区。
原审被告: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市成山大道中段71号楼商业01-05户。
负责人:张月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哲、**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分公司)、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群公司上诉请求:一、案涉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首先,金城公司将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防水工程属于专项分包,实际施工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公司并没有施工资质,故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金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公司只有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而**公司施工的工程并未经过利群公司、金城公司以及监理公司的验收,且金城公司也举证证实了相关工程并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公司并不具有请求折价补偿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完工且已验收合格,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以金城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是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后续施工来推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逻辑错误。实际情况是,金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验收是工序验收,即对于防水工序进行初步验收,在初步工序验收完之后才可以进行后续防水工序的施工(该后续施工并不是法院理解的第三方施工或其他分项工程施工),但金城公司从未认可对于防水工程进行最终的分项工程验收。另**公司以及金城公司从未组织利群公司、监理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在此情况下,不应以防水工序验收结果作为单项工程验收的结果,并以此推定案涉工程已完成了验收,更不应以此认定案涉工程达到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二、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利群公司对金城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书中记载的“利群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金城工程未进行结算,但未支付的数额应大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金城公司承包的利群商业广场项目1号楼目前尚存在屋面防水、地下室回填等工程未完工,尚不具备竣工验收及合间约定的工程结算条件,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且利群公司拖延进行工程结算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利群公司从未认可过未支付金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大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条件,同时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金城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利群公司是否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均无法确定,利群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多次提起该主张,然一审法院非但置此于不顾,反而却以工程已完工、利群公司认可未支付金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大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为由,判决利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利群公司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难以接受。再次,利群公司并非3180号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与3180号案件的工程项目和建设方均不相同,利群公司也从未参与过3180号案件的审理,3180号案件与利群公司及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直接援引3180号案件中金城公司的单方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尚未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利群公司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判令利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因利群公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且工程一直未完工,故利群公司与金城公司一直未达到结算条件,利群公司是否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都不能确定,一审在未查明利群公司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判令利群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次,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具体欠付金额的情况下判令利群公司对于欠付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存在加重利群公司的负担且可能造成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在未查清利群公司欠付金城公司的具体金额或利群公司与金城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判决利群公司不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公司完成承包项目多年,金城公司及利群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利群购物广场项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利群商业集团及所属青建公司、青建公司**分公司分别与金城公司签订单体施工合同。此前**公司就项目中商场1#及2#、3#、4#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形成了(2022)鲁1082民初3180号案,审理中发现发包方系利群公司,无奈对涉及1#的部分撤诉,形成本案诉讼。上述3180号案件已经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也已维持原判。金城公司在3180号案件中认可**公司将包含商场1#及商业街2#、3#、4#、住宅楼5#、6#楼在内的防水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施工完毕,并认可已经进行验收,合格后进行了后续施工。且案涉防水涉及的施工部位与商业街2、3、4#及住宅楼5、6号楼的基础底板、车库顶板是一个整体,防水工程同时施工开始同时结束,商业街2、3、4#及住宅楼5、6号楼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交付使用多年,且金城公司在另案中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上诉,也证明**公司施工质量合格。**公司具备请求折价补偿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防水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施工完成后需按照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后续施工,金城公司已组织验收。利群公司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一审采用3180号案件中经调查取证的事实作为依据,认定事实清楚。利群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后,支付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利群公司已付款金额及比例均未达到合同约定比例足额支付。项目一直实际由青建公司完成,现利群公司主张未参与过3180号案件,与3180号案件无关联不符合逻辑。工程停工原因是利群公司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金城公司早已将结算文件和资料报给青建公司,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是利群公司、青建公司故意拖延造成。在发包方、承包方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结算的情况下,应保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发包人未与承包人进行结算的,发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欠付数额为工程款的30——50%,远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在法院的多次要求下,利群公司拒不提供相关支付进度款证据,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金城公司辩称,不认可利群公司说所说金城公司拖延工期至今没完工。因为这个项目资金没完工的原因是利群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是后续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因。
王世哲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青建公司、青建公司**分公司述称,案涉工程与我方无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群公司、青建公司**分公司、青建公司、金城公司、王世哲立即支付**公司**市利群购物广场项目中1号楼防水工程款1,486,760.91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利息;起诉之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逾期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查明王世哲与金城公司、利群公司、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的具体关系,并根据实际关系判令王世哲承担相应付款责任;3.判令利群公司、青建公司**分公司、青建公司在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0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法定代表人邢彦宝,注册资本200万元,邢彦宝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装修、防水保温工程、基础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水暖器材、线路管道安装,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公司未取得建筑资质。
2014年,邢彦宝经人介绍为金城公司承建的利群集团**购物广场项目1-6号楼施工防水、腻子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6月,**公司就**利群购物广场项目的防水、腻子工程款结算事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鲁108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无施工资质,**公司与金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并交付使用,可以主张相应工程款。**公司与金城公司均认可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利群集团**购物广场项目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施工完毕。根据**公司、金城公司共同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1号楼防水工程**公司施工工程量及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单价,1号楼防水工程的鉴定价格总计2,156,045.91元,**公司、金城公司共同确认1号楼已付防水工程款数额为669,28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完工及交付时间早于2019年7月15日提交相关证据。金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但金城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在**公司施工完毕后,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后进行了后续施工。在(2021)鲁1082民初3180号中,金城公司称已向发包方报送结算资料,2-6号楼已完成竣工验收,1号楼因利群公司未办理开工许可手续至今没有验收。
另查,金城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吉义与王世哲系翁婿关系。该公司原股东发起人为潘吉义、潘庆虎,2001年8月24日变更为潘吉义和张福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合同订立及款项支付等情况均由王世哲及王世哲名下公司出面,故王世哲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及多份合同签章页作为证据,金城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其他有效证据。
利群公司主张其与金城公司未进行结算,但未支付的数额应大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公司未就利群公司与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金城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金城公司认可其已在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后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进行了后续施工,金城公司在(2021)鲁1082民初3180号中认可**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施工完毕,故应当认定**公司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公司主张金城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经生效判决确认,1号楼防水工程的鉴定价格总计2,156,045.91元,**公司、金城公司共同确认1号楼已付防水工程款数额为669,285元,故**公司主张金城公司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486,760.91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早于2019年7月15日提交证据,故**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为宜。
根据金城公司在(2021)鲁1082民初3180号中的陈述,其已向发包方报送结算材料,但发包方因自身原因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现工程已完工多年,利群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长期未完成工程结算,其亦认可未支付金城公司的1号楼工程款数额应大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故**公司要求利群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求公司与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人格高度混同,王世哲非金城公司股东,**公司主张王世哲系被告金城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与金城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利群公司与青建公司**分公司、青建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6,760.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86,760.9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系减半收取),由**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供:证据一、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页,证明对已完成工程仍存在至少30%的经确认过的未付款。证据二、金城公司提交的欠付款金额及所占比例。在3180号案件当中,金城公司提交的利群欠金城欠付款金额及所占比例,实际拨付款未达到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的70%,利群公司只拨到了40%多。利群公司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应当扣除定额内甲供材及热力水电等相关费用的70%。所以,金城公司以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是否达到付款进度的条件的相应证明能力并不充分。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城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无法确认。青建公司、青建公司**分公司同利群公司意见。金城公司提供:证据一、四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据二、代理人与**公司的一个聊天记录及三张照片,拟证实曾就渗水问题要求**公司维修。**公司对证据一认为这份报告的确是当时现场完工做的验收记录。对证据二认为这个位置与**公司施工没有关系,不在**公司施工范围内。利群公司认为对于该证据一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验收记录中并没有实际施工人的记载,也没有利群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该验收记录根据金城公司的表述仅是金城公司与监理公司对于案涉防水工程的工序验收,但工序验收并不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工程完工后的质量检测为依据,而不应当以金城公司提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作为依据。对于证据二该聊天记录以及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该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聊天记录发生在2020年的10月8日和2020年的11月6日,均是在**公司施工完成后,能够证明**公司施工的防水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青建公司、青建公司荣**分公司同利群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效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金城公司陈述1号楼已施工到主体结构封顶,砌体、抹灰结束。其中在**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之后,其他的工程又在防水工程之上继续施工了浇筑主体结构混凝土已经完成。未能继续施工的原因是利群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二审期间,经法庭要求利群公司提供应向金城公司支付1号楼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已支付数额,利群公司作出书面回复为:利群公司已向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5321611元(不含甲供材)。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已付款比例需扣除甲供材,此外,金城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每天10万元、违法分包金每次100万元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损失,相应的违约金及损失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利群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支付金城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未付款项。利群公司陈述,对于应支付金城公司多少工程款,工程没审计完,利群公司没法确定应支付多少款。涉案工程在第三方审计中也并不包含1号楼工程,因涉案1号楼工程并没有完工,现在一直是属于停滞状态,所以,双方并没有进行正式的审计结算。对1号楼工程并未开始任何审计。没有继续施工,是因为没有施工许可证。对利群公司的上述回复,金城公司对称其违约应支付相应款项不予认可,并陈述金城公司就1号楼已收款为2268万,与利群公司提出的25321611元不符。**公司对利群公司的回复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利群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完工不具备付款条件,有无依据;2.利群公司主张一审在未查清具体利群公司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判令利群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有无依据。
首先,本案诉讼中,金城公司提交的四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时间均为2016年,由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专业负责人)分别签字确认。利群公司虽主张无其签字,但验收记录记载的监理工程师系代表建设单位,且并无证据证明必须经过利群公司的签字确认,才能视为已经验收,故利群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载明**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符合施工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同意下道工序施工。诉讼中金城公司亦认可,在**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之后,其他的工程又在防水工程之上继续施工了浇筑主体结构混凝土,1号楼已经施工到主体结构封顶,砌体、抹灰结束,足以说明防水之后的工序已经实际进行。综合上述情况,利群公司主张**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并未验收,未完工,不符合付款条件,缺乏依据。一审认定**公司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公司主张金城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理由正当,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经生效判决确认,1号楼防水工程的鉴定价格总计2,156,045.91元,**公司、金城公司共同确认1号楼已付防水工程款数额为669,285元,故**公司主张金城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1,486,760.91元,数额合理。1号楼工程未继续施工的主要原因之一系利群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导致工程停滞,而利群公司因工程停工多年对1号楼不予结算,并非利群公司不向实际施工人**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充分理由。现**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已完工多年,利群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长期未完成工程结算,其应举证证明应向金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等基本事实。但诉讼中,利群公司经法庭要求,仍未提供明确的应向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仅称金城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违法分包金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损失,相应的违约金及损失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上述陈述系其单方主张,金城公司、**公司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对方违约或损失的充分依据,也不足以认定利群公司不欠金城公司工程款。利群公司未就其不拖欠金城公司工程款提交证据,其主张已经付清工程款,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一审未列明利群公司尚欠金城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因在于利群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利群公司又以一审未查明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为由,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循环论证,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利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正当,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1元,由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潘 慧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