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71号楼商业01-05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山东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加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观海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邢彦宝,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崖西镇北崖西村。
法定代表人:潘吉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谷丰北区。
上诉人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加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吉公司)、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已就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足额支付金城公司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2017年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荣成项目商业街、住宅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约定金城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事宜,合同总借款暂定6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向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625000元,上诉人就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且已超过合同总金额,不存在未付工程款。其次,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的原因系金城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一审中上诉人未认可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及相应的金额,金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欠付的具体金额,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大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发包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责任不应突破合同范围。加吉公司作为案涉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仅限于案涉外墙保温、涂料项目,并未涉及上诉人与金城公司的其他合同项目,即使其主张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仅限于案涉外墙保温、涂料项目的欠付工程款。一审判令上诉人作为案涉2、3、4号楼主体工程的发包人并与金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扩大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诉人是否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欠付金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判项不具备可执行性。4.一审认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仅依据加吉公司、金城公司自行账务核对,证据不足,程序错误。
加吉装饰称,1.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应举证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工程确实已完工多年,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与金城公司未形成结算文件,工程未进行结算是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故意拖延导致,加吉公司一审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多次催促针对该部门结算,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及金城公司在八个月时间内都做不出如此小的工程量结算工作,只能是故意拖延的原因。2.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人格混同,一审判令青岛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法合理。3.案涉工程完工多年,结算条件早已成就,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应支付至总造价款的95%,发承包双方至今未进行总体结算,导致案涉小分包合同也结算不出来。法院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远超于实际施工人主张,不存在超付风险,也不会加重发包人负担。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系列案件中,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应该可以举证证实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但其并未举证证实上述情况,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法院调查,青岛建设公司尚有20%甚至30%的工程款未付,因此判令青岛建设公司及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当责任并无不当。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青建公司的欠付数额按照合同约定也达到应付款的20%—30%,远超加吉公司主张数额,有接近两百万差额,一审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至今未结算,青岛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4.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提交的案例不具有参考性,本案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结算条件已经具备,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拖延结算,且不举证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金城公司举证证明青岛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与提交的案例有本质区别,不具有同案同判特征。5.金城公司支付给加吉公司的工程款是通过财务对账形成的。金城公司与加吉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无需经过青岛建设公司审核。青岛建设公司及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承担欠付责任后,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自然会在欠付金城公司的总工程款中环形抵扣,金城公司没有必要与加吉公司串通。
金城公司、***未予辩述。
加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金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82641.6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利息;起诉之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逾期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查明***与金城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的具体关系,并根据实际关系判令其承担相应付款责任。3.判令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在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金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加吉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0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法定代表人邢彦宝,注册资本200万元,邢彦宝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装修、防水保温工程、基础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水暖器材、线路管道安装,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加吉公司未取得建筑资质。
2015年1月31日,青岛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金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利群集团荣成购物广场商业街工程,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39881.55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含甲供材)52294027.5元。2015年10月31日,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金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利群集团荣成购物广场住宅工程,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为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约48261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含甲供材)54670650元。2017年7月16日,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金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利群集团荣成项目商业街、住宅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6100000元,包括2#、3#、4#商业街价款751790.71元,5#、6#住宅价款5348209.29元。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依据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
加吉公司从金城公司处承包了利群集团荣成购物广场项目防水、腻子工程,(2021)鲁1082民初3180号案件已处理,以及本案中商业街2、3、4号楼施工外墙保温、外墙腻子、部分外墙涂料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1年6月,加吉公司就荣成利群购物广场项目的防水、腻子工程款结算事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依法作出(2021)鲁108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加吉公司无施工资质,加吉公司与金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加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并交付使用,可以主张相应工程款。加吉公司与金城公司均认可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利群集团荣成购物广场项目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施工完毕。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加吉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完工及交付时间早于2019年7月15日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金城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吉义与***系翁婿关系。该公司原股东发起人为潘吉义、潘庆虎,2001年8月24日变更为潘吉义和张福娥。***在金城公司担任经理。加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合同订立及款项支付等情况均由***及***名下公司出面,故***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及多份合同签章页作为证据,金城公司对加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加吉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其他有效证据。
诉讼过程中,加吉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金城公司在庭审中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外墙保温(干挂饰面)4120平方米,外墙保温(质感漆饰面)9112.04平方米,外墙腻子4180平方米,玻化微珠1647平方米,外墙涂料样板2号北、4号北一共665.065平方米。对涉案工程量招标价格进行了确认,确认外墙保温(干挂饰面)单价67.71元/平方米,外墙保温(质感漆饰面)单价104.68元/平方米,外墙腻子单价15元/平方米,玻化微珠单价51.57元/平方米,外墙涂料单价33.41元/平方米。金城公司称上述价格是中标价格,不是与刘永东签订合同的价格,加吉公司只是供材料的。加吉公司认可金城公司所说的工程量,并主张价格按照中标价格确定,不再进行鉴定。
加吉公司提交邢彦宝与***录音一份,录音中,***称2、3、4保温都是你干的,你给金城提管理费扣税出来就行了,按照利群签合同价格。对该份证据,金城公司质证称,是***的录音,***想3180案件和本案一起和解。加吉公司称涉案工程与***口头约定有1%的管理费、3.48%的税。
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主张其与金城工程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加吉公司是否与金城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以及利息的计算问题,三是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金城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
焦点一,金城公司否认与加吉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金城公司主张加吉公司并非涉案工程价款的权利主体,但在(2021)鲁1082民初3180号案件中,就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款项76万余元向加吉公司提出抵扣,显然不符合逻辑。虽然金城公司提供了有刘永东签字的施工合同,但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在金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予采信。加吉公司提供的邢彦宝与刘永东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刘永东为加吉公司的施工人员。3180案件中,***签字的利群工地工人工资表中刘永东名字后也标注有“邢彦宝班组”的文字,***签字的申请事项为保温工程款的付款审批表中申请人亦为邢彦宝。此外,加吉公司提交的***与邢彦宝的通话录音,***也明确涉案工程系邢彦宝(加吉公司)干的。故综合上述证据,应当认定加吉公司与金城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加吉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2021)鲁1082民初3180号案件中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施工完毕,故应当认定加吉公司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加吉公司主张金城工程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焦点二,庭审中,加吉公司对金城公司确认的外墙保温(干挂饰面)4120平方米、外墙保温(质感漆饰面)9112.04平方米,外墙腻子4180平方米、玻化微珠1647平方米、外墙涂料样板665.065平方米,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工程量予以确认。关于涉案的工程单价,作为金城公司经理的***在录音中认可按照利群价格,故加吉公司要求按照中标价格外墙保温(干挂饰面)单价67.71元/平方米、外墙保温(质感漆饰面)单价104.68元/平方米、玻化微珠单价51.57元/平方米、外墙涂料单价33.41元/平方米、外墙腻子单价15元/平方米,应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02669.16元。加吉公司自认应向金城公司支付1%的管理费,管理费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工程价款总额为1388642.47元。
(2021)鲁1082民初3180号案件中,加吉公司自认已收到与本案相关的工程款76万元及金城公司代付保险费4049.43元,金城公司在提交的付款明细中亦认可涉案工程已付款为764049.43元(保温及承担保险),故上述金额应作为已付款数额予以扣除,扣除后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24593.04元。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加吉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早于2019年7月15日提交证据,故利息以生效判决认定的时间为依据,从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为宜。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焦点三,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金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完工多年,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长期未完成工程结算,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大于加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青岛建设公司与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青岛建设公司作为案涉2、3、4号楼主体工程的发包人与金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加吉公司主张***系金城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与金城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成市加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459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4593.0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在未付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加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6元(系减半收取),由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负担5023元,荣成市加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由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发包给金城公司,金城公司又转包给加吉公司施工,加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与金城公司合同约定的利群集团荣成购物广场商业街、住宅及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暂定值总计超过一亿元,同时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依据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2019年7月15日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利群集团荣成购物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在(2021)鲁1082民初3180号案件中查明,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欠付金城公司住宅工程和商业街工程2131万余元的工程进度款,且至今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与金城公司之间未结算。经核算,加吉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388642.47元,加吉公司自认已收到与本案相关的工程款76万元及金城公司代付保险费4049.43元。由此可见,青岛建设公司及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大于加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在此情形下,一审综合金城公司与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金城公司欠付加吉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以及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的付款等情况,判令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金城公司与加吉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与金城公司之间的结算并无必然联系,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仅在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62459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青岛建设公司、青岛建设荣成分公司主张加吉公司与金城公司结算的工程量超过实际工程量,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6元,由上诉人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许 萍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