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5767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251426W,住所地**市崖西镇北崖西村。
法定代表人:潘吉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峰、王国玉,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6842Q,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王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被告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奎、被告金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峰、王国玉、被告青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309786.26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青岛公司在其欠付被告金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及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号被告金城公司将承揽被告青岛公司位于**市成山大道中段-山东**××广场××号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以中标价为结算依据(见证据一招标价格),双方商定后原告(5月10号)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工程项目于2019年4月10号完工,2019年6月通过验收,并将工程汇总结算表交付被告金城公司(所有验收资料在被告金城公司处保管),被告金城公司予以认可。该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8949786.26元,扣除被告金城公司中间已支付5640000元,尚欠3309786.26元至今未付(见证据二工程造价汇总表)。
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的承包工头,带领施工人员按照约定完成所承包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项目并通过了验收和交付。被告金城公司作为转包方应当在工程验收和交付日付清工程款。但被告金城公司在原告多次催要中总是以被告青岛公司拨款不到位为由拖延至今,其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青岛公司为工程的总发包单位,但却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城公司付款,导致被告金城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青岛公司在欠付被告金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金城公司辩称,2018年5月,由我公司承揽的利群购物广场2#-6#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其后由***组织三个班组进场施工,分别为温玉生班组(负责2-4#楼和5#楼的外墙涂料施工,其班组进场前,2-4#楼外墙保温和部分外墙腻子工程已经由上一个施工班组施工完毕)、毛保先班组(负责5#住宅楼的外墙保温施工)、张少锋班组(负责6#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和涂料施工),开工前双方约定施工中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为准。
2018年12月,现场施工约完成至总工程量的80%,此时我公司已按约定拨付***工程款累计434万元,可此时现场实际施工的3个班组先后罢工,聚集到主管部门上访讨薪,经我司调查发现,在我公司支付的434万元工程款当中,***除购头部分施工材料外,仅支付了累计37万元工人工资(温玉生班组20万元,毛保先班组10万元,张少峰班组7万元),其余大部分款项挪做它用,造成工人聚集讨薪事件。2018年春节发放工人工资时,***指使3个施工班组通过伪造工人工资表的方式,意图超额领取工程款,且工资花名册全部采用假证件伪造的。
2019年4月,在现场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未通过验收且未经过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3个班组全部撤出施工现场,给我司后续施工和验收造成很大影响。我公司其后要求现场施工的三个班组分别提供详细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发放工程款,温玉生班组、毛保先班组、张少锋班组先后给我公司提供了工程量清单(详附件)。此时,我公司累计已经支付***班组(含直接向温玉生、毛保先、张少峰班组支付的工资)6099240元,而根据3个小班组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扣除***向班组支付的款项以及我公司向班组支付的款项后,毛保先班组剩余待支付人工费为227931.38元,张少峰班组剩余待支付人工费为183994.64元,温玉生班组剩余待支付人工费为658560.7元,以上3个班组合计应支付人工费1070486.72元,我司已超付***工程款。我公司多次要求***到场解决班组人工费的问题,以及工程扫尾的工程结算、财务对账等事宜,但***均予以拒绝,造成张少锋、温玉生、毛保先等3个班组多次到主管部门上访讨薪,给我司现场造成严重影响。因此,目前我公司在未扣除其税款和管理费的情况下,无法支付***任何费用。
青岛公司辩称,原告向青岛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青岛公司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但根据青岛公司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的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看,青岛公司不欠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青岛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其他土建施工合同是单独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施工的合同不能混为一谈,青岛公司不能为其他合同中的未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2021)鲁1082民初318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青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利群集团**购物广场住宅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为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约48261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含甲供材)54670650元;涉及利群集团**购物广场商业街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39881.55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含甲供材)52294027.5元。付款进度:按照专用条款22.3确定的工程开工进度节点,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量报告,经发包人审核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扣除定额内甲供材及让利、水电等费用)的70%;工程经质监站及发包人共同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全验收手续,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扣除相应发包人供料款及让利、水电等费用)的80%;承包人在全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90个工作日内上报发包人完整的结算资料,逾期未报结算视为自动放弃,发包人不再结算,发包人应在收到全部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8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被告金城公司陈述利群集团**购物广场项目(1-6号楼)总承包款1.65亿元,已付款6000余万元,未付款9000余万元,涉案工程(2-6号楼)于2019年7月验收交付使用,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青岛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青岛公司已付商业街工程款2305万元,占工程进度款48.9%;已付住宅工程款2941万元,占工程进度款50.5%,被告青岛公司欠付被告金城公司住宅工程和商业街工程2131万余元的工程进度款。被告青岛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二被告尚未就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并且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青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被告金城公司所报的结算资料中包括但不限于甲供材等方面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法满足决算审计要求,在之后的庭审中又陈述没有收到被告金城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提交了被告青岛公司向被告金城公司发送的2020年5月加快申报结算函、2021年11月提报结算材料通知书和质量问题限期整改函等证据,被告金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青岛公司陈述商业街部分已付款2345万元,住宅部分已付工程款2971万元,被告金城公司主张的被告青岛公司已付款比例未达到70%和未付款金额没有实质性证据和依据证实。
本案金城公司与青岛公司签订商业街、住宅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将商业街2、3、4号楼及5、6号住宅楼的外墙涂料和保温工程发包给金城公司,商业街2、3、4号楼工程造价751790.71元,5、6号住宅楼工程造价5348209.29元。金城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将该工程交付给金城公司,并于2019年7月验收合格。经原告与金城公司对帐,原告工程总造价为7919069元,双方同意扣除税款和管理费59393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325139元。经原告与金城公司对帐,金城公司共付款6099240元(其中2019年7月份之后的付款明细为:2020年1月22日404000元、1月23日付款10240元、9月27日付款20000元、2021年8月19日付款25000元),尚欠原告1225899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名。诉讼中,原告认为税款和管理费593930元不应由原告负担,不同意从总的工程款中扣除。另查,被告青岛公司为上述外墙保温和涂料施工合同已支付被告金城公司6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城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已交付给被告金城公司,并经验收合格,故金城公司应当给予原告折价补偿。补偿价款应以双方最终确定的价款为准。故原告要求金城公司给付尚欠122589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超过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应扣除税款和管理费593930元,与其已与金城公司达成的工程款协议相悖,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7月已经交付给金城公司,故原告有权要求金城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返还金城公司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方被告青岛公司在其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青岛公司称,其已经付清欠付金城公司的保温和涂料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院规定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指总的工程款,而不是分项工程款。故青岛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25899元;
二、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851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其中,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168513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128113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127089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以127089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以125089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225899元为基数计算);
三、被告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8元,减半收取计16639元,由原告负担10476元,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夕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