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2民初469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251426W),住所地**市崖西镇北崖西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1110.9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就**市特勤消防站及***出所工程达成协议,场地回填糁糠每立方14.65元,基础回填每立方8元,被告并租用原告挖掘机等设备。工程完工后,2013年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总款项为556011.95元。2012年,原、被告就***城工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等设备。工程完工后,2014年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为295099元。上述款项合计851110.9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就特勤消防站及***出所工程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单据一份,其上载明场地回填糁糠、360挖掘机、300挖掘机、75小型挖掘机等项目的单价、工作量及每一项的数额,并载明总金额为556011.95元。该工程量单据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被告就***城机械工程向原告出具工程清单一份,其上载明机械360、机械330、大拖盘车等项目的单价、工程量、合价,并载明总金额为295099元。该工程清单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载明“**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1、特勤消防站及***出所工程总造价为伍拾伍万陆仟零壹拾壹元玖角伍分(小写:556011.95元)2、***城机械工程总造价为贰拾玖万伍仟零玖拾玖元整(小写:295099.00元)以及3、**利群广场土石方开挖工程的总工程款,在我司没有偿还工程款能力时,我司同意在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和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场××#商场××#××#××街××#××#××楼工程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代位偿还”。该补充协议下部有原告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后,被告未支付欠付的原告工程款,亦未就欠付的款项按照约定进行抵顶。原告就欠付的款项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三份工程量单据及补充协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被告亦欠付原告特勤消防站及***出所工程、***城机械工程的工程款。案涉两项工程早已完工,被告至今未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1110.95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1110.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6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