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2民初913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3706331968********,住**市崖头街道乡***54号。
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251426W,住所地**市崖西镇北崖西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46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710021946********,住**市曙光西区88号楼401室。
原告***与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因个体经营建筑工程项目,急需用钱,以被告金城公司的名称向原告借款计150300元,给打一张《今收到》,注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计算,承诺如原告用钱及时付清。事后被告失信,当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索要时,以经济紧张为由推托至今。被告失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金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案外人介绍认识了***,2010年5月26日,原告从自己名下的银行账号转款120000元至金城公司名下,同日另外支取现金30000元。2012年4月16日,金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加盖金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伍零叁佰元正,¥150300,事由:欠贷款利息2012年4月16日”。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金城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3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金城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且被告金城公司未对原告的请求做否定之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金城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金城公司可以随时还款,原告亦可以随时向金城公司催要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金城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收款收据上仅有被告金城公司的公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由***个人使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及主张事实与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300元及利息(以150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于 飞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