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263号 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CH4832M),住所地**市观海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251426W),住所地**市崖西镇北崖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谷丰北区。 被告: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71325486B),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市成山大道中段71号楼商业01-05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6842Q),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82641.6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利息;起诉之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逾期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查明***与金城公司、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的具体关系,并根据实际关系判令其承担相应付款责任。3、判令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在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金城公司于2017年3月口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金城公司将承揽建设的**利群购物广场项目2#、3#、4#楼中的外墙保温及腻子涂刷工程大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以中标价为结算依据(该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1642641.60元,扣除金城公司已支付760000.00元在(2021)鲁1082民初3180号案件中已确认,尚欠882641.60元至今未付(后附工程量及工程招标价款明细表)。工程于2017年12月22日完工并交付,2018年3月9日通过验收。2)、***对外身份为金城公司总经理。原告承接涉案工程时,***全过程以总经理身份与原告进行合同谈判、人员对接、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活动,我方未接触到金城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但在(2021)鲁1082民初3180号案件中就涉案的**市利群购物广场项目进行对账时发现:大部分工程款不是由金城公司的公司公户转出,而是由***私人账户对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查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是职务行为,还是转包、挂靠等其他关系),并根据***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判定其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应在什么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责任。3)、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是**利群购物广场项目2#、3#、4#的开发商,也是**利群购物广场项目2#、3#、4#楼的所有者。4)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欠付工程款,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9日验收和交付之日起至起诉日,延期时间为1391天,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诉日起至四被告支付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四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过程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市利群购物广场项目商业街2、3、4号楼外墙涂刷工程的欠付工程款92606.92元。 金城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诉状不是事实,**利群购物广场项目2、3、4号外墙保温工程不是发包给原告,是金城公司外包给***,并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为2、3、4号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已支付款项总额76万元。 ***未答辩。 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贵院正在审理就案涉工程起诉的实际施工人***诉被告一案,被告无法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二、案涉工程中青岛建设**分公司向金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金额,不存在未付工程款,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均不承担责任。青岛建设**分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利群集团**项目商业街、住宅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金城公司的承包范围为2#、3#、4#商业街和5#、6#住宅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10万元。经查,青岛建设**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25万元,青岛建设**分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不欠付金城公司任何款项,原告要求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0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万元,***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装修、防水保温工程、基础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水暖器材、线路管道安装,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公司未取得建筑资质。 2015年1月31日,青岛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金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利群集团**购物广场商业街工程,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39881.55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含甲供材)52294027.5元。2015年10月31日,青岛建设**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金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利群集团**购物广场住宅工程,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为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约48261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含甲供材)54670650元。2017年7月16日,青岛建设**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金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利群集团**项目商业街、住宅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6100000元,包括2#、3#、4#商业街价款751790.71元,5#、6#住宅价款5348209.29元。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依据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 **公司从金城公司处承包了利群集团**购物广场项目防水、腻子工程,(2021)鲁1082民初3180号案件已处理,以及本案中商业街2、3、4号楼施工外墙保温、外墙腻子、部分外墙涂料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1年6月,**公司就**利群购物广场项目的防水、腻子工程款结算事宜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依法作出(2021)鲁108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无施工资质,**公司与金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并交付使用,可以主张相应工程款。**公司与金城公司均认可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利群集团**购物广场项目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施工完毕。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完工及交付时间早于2019年7月15日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金城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翁婿关系。该公司原股东发起人为***、***,2001年8月24日变更为***和***。***在金城公司担任经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合同订立及款项支付等情况均由***及***名下公司出面,故***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及多份合同签章页作为证据,被告金城公司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其他有效证据。 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金城公司在庭审中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外墙保温(干挂饰面)4120平方米,外墙保温(质感漆饰面)9112.04平方米,外墙腻子4180平方米,玻化微珠1647平方米,外墙涂料样板2号北、4号北一共665.065平方米。对涉案工程量招标价格进行了确认,确认外墙保温(干挂饰面)单价67.71元/平方米,外墙保温(质感漆饰面)单价104.68元/平方米,外墙腻子单价15元/平方米,玻化微珠单价51.57元/平方米,外墙涂料单价33.41元/平方米。金城公司称上述价格是中标价格,不是与***签订合同的价格,原告只是供材料的。**公司认可金城公司所说的工程量,并主张价格按照中标价格确定,不再进行鉴定。 **公司提交***与***录音一份,录音中,***称2、3、4保温都是你干的,你给金城提管理费扣税出来就行了,按照利群签合同价格。对该份证据,金城公司质证称,是***的录音,***想3180案件和本案一起和解。**公司称涉案工程与***口头约定有1%的管理费、3.48%的税。 被告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金城工程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与金城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以及利息的计算问题,三是四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 焦点一,金城公司否认与**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金城公司主张**公司并非涉案工程价款的权利主体,但在(2021)鲁1082民初3180号案件中,就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款项76万余元向**公司提出抵扣,显然不符合逻辑。虽然金城公司提供了有***签字的施工合同,但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在金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予采信。**公司提供的***与***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为**公司的施工人员。3180案件中,***签字的利群工地工人工资表中***名字后也标注有“***班组”的文字,***签字的申请事项为保温工程款的付款审批表中申请人亦为***。此外,**公司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也明确涉案工程系***(**公司)干的。故综合上述证据,应当认定**公司与金城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2021)鲁1082民初3180号案件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施工完毕,故应当认定原告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金城工程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庭审中,**公司对金城公司确认的外墙保温(干挂饰面)4120平方米、外墙保温(质感漆饰面)9112.04平方米,外墙腻子4180平方米、玻化微珠1647平方米、外墙涂料样板665.065平方米,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工程量予以确认。关于涉案的工程单价,作为金城公司经理的***在录音中认可按照利群价格,故**公司要求按照中标价格外墙保温(干挂饰面)单价67.71元/平方米、外墙保温(质感漆饰面)单价104.68元/平方米、玻化微珠单价51.57元/平方米、外墙涂料单价33.41元/平方米、外墙腻子单价15元/平方米,应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02669.16元。**公司自认应向金城公司支付1%的管理费,管理费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工程价款总额为1388642.47元。 (2021)鲁1082民初3180号案件中,**公司自认已收到与本案相关的工程款76万元及金城公司代付保险费4049.43元,金城公司在提交的付款明细中亦认可涉案工程已付款为764049.43元(保温及承担保险),故上述金额应作为已付款数额予以扣除,扣除后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24593.04元。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早于2019年7月15日提交证据,故利息以生效判决认定的时间为依据,从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为宜。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焦点三,青岛建设**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金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完工多年,青岛建设**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长期未完成工程结算,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大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青岛建设公司与青岛建设**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青岛建设公司作为案涉2、3、4号楼主体工程的发包人与金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公司主张被告***系被告金城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与金城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459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4593.0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未付**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6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5023元,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大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