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477号
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CH4832M),住所地**市观海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251426W),住所地**市崖西镇北崖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谷丰北区。
被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877764G),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71325486B),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市成山大道中段71号楼商业01-05户。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6842Q),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群公司、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市利群购物广场项目中1号楼防水工程款1,486,760.91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利息;起诉之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逾期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查明***与金城公司、利群公司、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的具体关系,并根据实际关系判令被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利群公司、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在欠付被告金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于2016年9月口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金城公司承揽建设的**利群购物广场项目1号楼,其中地下及地上部分防水工程大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日期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耗时750天。该项目建筑施工面积约为57,149.37㎡(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为38,868.75㎡,地下建筑面积约为18,280.62㎡)、建设合同造价约为71,889,241.50元,工程款共计2,156,045.91元,被告金城公司已经支付669,285.00元。被告***对外身份为**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承接涉案工程时,被告***全过程以总经理身份与原告进行合同谈判、人员对接、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活动,我方未接触到被告金城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在(2021)鲁1082民初3180号案件中,就涉案的**市利群购物广场项目进行对账时发现:大部分工程款不是由被告金城公司的公户转出,而是由被告***私人账户对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查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是职务行为,还是转包、挂靠等其他关系),并根据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判定其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应在什么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责任。被告利群公司是**利群购物广场项目1号的开发商,也是**利群购物广场项目1号楼的所有者。被告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为本工程的实际驻场甲方。三者隶属同一集团,其内部关系原告方不清楚。原告多次找五被告索要,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20日完工之日起至起诉日,逾期时间为1166天,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诉日起至五被告支付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原告认为,五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金城公司辩称,对于我方找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我方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原告具体是和谁订立的口头协议代理人不清楚。施工的内容与原告诉状**一致。施工面积双方之前有一个通过求实工程咨询公司出具了一个鉴定意见书,经过双方签字认可,对于工程量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工程的单价我们是有异议,价格是原告单方定的。双方是否对工程价格进行了约定,代理人不清楚。对原告所要求的工程款数额我方不予认可。
利群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支付责任。利群集团**购物广场商场工程系我公司发包给被告金城公司的,该工程的实际承揽方和施工方均为被告金城公司,虽然按照原告的自述案涉防水工程系被告金城公司转包给了原告,但该转包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利群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五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原告虽是施工企业,其经营范围也有防水保温工程,但因原告并未取得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所以被告金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被告利群公司发现本案争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经过验收,故被告利群公司认为因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工程款支付请求,更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剩余四位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利群公司在欠付被告金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法院不宜判令被告利群公司承担责任。首先,被告利群公司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将利群集团**购物广场商场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城公司(发包范围详见合同)施工,但因为涉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且被告金城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利群公司之间并未完成最终的工程结算,被告利群公司是否欠付被告金城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都不能确定,在法院未查清相关数额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判令被告利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其次,法院对于给付之诉的判决,其判决内容均应当具备可执行性,如法院在本案中判令被告利群公司在欠付被告金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又不能确定欠付金额,那么其直接影响就是造成法院对于被告利群公司的执行不能,那么必然会有损法院判决的公信力。综上,我公司认为基于被告金城公司和我公司并未能够明确是否存在欠付款项和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在本案中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法院可基于事实保障原告的诉权,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希法院予以采纳!
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辩称,二被告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开发商,也未与被告金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与涉案工程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同时,被告利群公司与二被告是相互独立的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或要求二被告在欠付被告金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0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万元,***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装修、防水保温工程、基础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水暖器材、线路管道安装,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原告未取得建筑资质。
2014年,***经人介绍为被告金城公司承建的利群集团**购物广场项目1-6号楼施工防水、腻子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6月,原告就**利群购物广场项目的防水、腻子工程款结算事宜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依法作出(2021)鲁108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无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并交付使用,可以主张相应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均认可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利群集团**购物广场项目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施工完毕。根据原、被告共同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1号楼防水工程原告施工工程量及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单价,1号楼防水工程的鉴定价格总计2,156,045.91元,原、被告共同确认1号楼已付防水工程款数额为669,28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就案涉工程完工及交付时间早于2019年7月15日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金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金城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后进行了后续施工。在(2021)鲁1082民初3180号中,被告金城公司称已向发包方报送结算资料,2-6号楼已完成竣工验收,1号楼因青岛建设**分公司未办理开工许可手续至今没有验收。
另查,金城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翁婿关系。该公司原股东发起人为***、***,2001年8月24日变更为***和***。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合同订立及款项支付等情况均由***及***名下公司出面,故***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及多份合同签章页作为证据,被告金城公司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交其他有效证据。
被告利群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金城工程未进行结算,但未支付的数额应大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原告未就利群公司与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被告认可其已在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后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进行了后续施工,被告在(2021)鲁1082民初3180号中认可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施工完毕,故应当认定原告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金城工程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生效判决确认,1号楼防水工程的鉴定价格总计2,156,045.91元,原、被告共同确认1号楼已付防水工程款数额为669,28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城公司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486,760.91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早于2019年7月15日提交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为宜。
根据被告金城公司在(2021)鲁1082民初3180号中的**,其已向发包方报送结算材料,但发包方因自身原因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现工程已完工多年,被告利群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长期未完成工程结算,其亦认可未支付金城公司的1号楼工程款数额应大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利群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求公司与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人格高度混同,***非金城公司股东,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金城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与金城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群公司与青岛建设**分公司、青岛建设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6,760.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86,760.9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6,760.91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