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吉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中信城枫丹白露一期3栋906室。
法定代表人赵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浙江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刚,浙江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生,住长春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茹,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万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上诉人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万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二审上诉,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双方均表示同意对方的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二审上诉申请、被上诉人**撤回原审起诉申请的行为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均表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原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7元减半收取12363.5元,由上诉人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明福
审判员 高维杰
审判员 罗惠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