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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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30号4幢213室。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1750号润和信雅达1号楼30楼。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浙江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能源工程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1栋1604-159。




法定代表人:王春来。




上诉人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能源工程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控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能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资金占用费的内容,依法改判中国能源公司不承担资金占用费。2.一审、二审部分诉讼受理费由金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进行裁判。1.根据金圆公司的诉状,金圆公司一审诉请是判令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返还诚意金、支付资金占用费等,而金圆公司的理由是金圆公司与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已经终止,并依据《投资框架协议》第3.3条、第10.2条要求返还诚意金、支付资金占用费等。而金圆公司既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通知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投资框架协议》终止,也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法院确认《投资框架协议》终止。可见,已经生效的《投资框架协议》仍然处于生效的法律状态,并未终止。而金圆公司所引用的《投资框架协议》的第3.3条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终止。因此,金圆公司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中国能源公司向金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投资框架协议》的第3.3条,合同终止后,中国能源公司方有义务退还诚意金,并在此时计算资金占用费。可见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是合同终止之日。而合同尚未终止,中国能源公司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退一万步讲,假设合同依据第10.2条来确认终止,也只有10.2.6条能够满足终止的条件,即从2020年12月31日起方能作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而原审判决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显然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金圆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金圆公司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法院确认《投资框架协议》终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通知中国能源公司《投资框架协议》终止的事实。在《投资框架协议》尚未终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中国能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依然超出了金圆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应当予以纠正。(三)金圆公司对标的股权未能在交易所挂牌负有相应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国能源公司与金圆公司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后,中国能源公司积极推进,办理了相应的报批手续等后续工作。然而在2020年12月,金圆公司找到中国能源公司,要求中国能源公司暂缓挂牌,原因是金圆公司要进行战略转型,固废处理产业及资产不再作为其未来的主营业务。因此中国能源公司配合其要求,暂缓了挂牌事宜。可见,中国能源公司之所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标的股权挂牌,是由于金圆公司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因此要求中国能源公司来承担相应的未挂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金圆公司应为其行为及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不应由中国能源公司来承担全部的责任,不能由中国能源公司来承担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并超出金圆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对此判决应当予以纠正,维护中国能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中国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金圆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投资框架协议》已终止。1.《投资框架协议》第10.2.6条约定:本协议可因甲方未在2020年12月31日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而终止。该终止情形已然发生,金圆公司在一审中通过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确认了合同终止。2.确认合同终止的意思表示,金圆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送达中国能源公司及中能源控股公司,涉案《投资框架协议》已经终止。民法典第565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12页)均对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过法院将其意思表示送达被告持肯定态度。(二)原审认定资金占用费从资金占用之日起计算正确。中国能源公司有关“资金占用费从合同终止,或退一万步讲从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事项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观点完全不能成立。《投资框架协议》第3.3条约定:本协议终止后,甲方同意在相应事实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退还诚意金3.5亿元人民币,并按10%/年的比例计算资金占用费....1.就文义而言,从资金占用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是其应有之义,其性质相当于利息、孳息。2.就所能查到的类案而言,(2018)浙01民初1638号、(2019)浙民终41号案件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及行使条件与本案相同,该两案均认为资金占用费应当从资金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3.就公平和诚信原则而言,《投资框架协议》签订以后,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严重违约,白白占用金圆公司资金,从资金占用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公平原则。4.就违约损失而言,资金占用费亦是金圆公司因中国能源公司等的违约行为遭受的资金损失。(三)涉案《投资框架协议》已终止,原判在此基础上判令中国能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超出金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四)中国能源公司所称的“金圆公司对标的股权未能在交易所挂牌负有相应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中能源控股公司未陈述意见。




金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返还诚意金3.5亿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5698630.1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此后资金占用费以3.5亿元为基数,按10%/年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支付金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共计957120元。前述债权,以中机科技发展(茂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茂名公司)的100%股权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5日,中国能源公司作为甲方1、中能源控股公司作为甲方2与金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在环保领域开展战略合作,首期就标的公司中机茂名公司开展股权合作,甲方合法持有标的公司100%的股权,愿意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转让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甲方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其所持的标的公司35%的股权。挂牌价格应以由具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基础,并充分考虑评估基准日至挂牌日之间标的公司的经营状况。双方同意,在符合一定条件情况下乙方有权选择以不低于挂牌价参与产交所的公开挂牌程序,并受让上述约定的股权。乙方同意于协议签署且甲方按照协议之4.1条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诚意金3.5亿元人民币。本协议终止后,甲方同意在相应事实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退还诚意金3.5亿元人民币,并按10%/年的比例计算资金占用费,涉及违约责任的应按照本协议第十一条执行。4.1条:甲方同意以其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为其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双方另行签署《质押协议》并由甲方和标的公司办理登记手续。10.2条:本协议可依据下列情况之一而终止:经双方一致书面同意……截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未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或乙方未参与产交所公开摘牌,或乙方未竞买取得标的资产等等。11.3条:如截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未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同意在2021年1月3日前向乙方退还诚意金3.5亿元人民币;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于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诚意金的12%。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金圆公司作为甲方(质权人)与中国能源公司作为乙方1(出质人)、中能源控股公司作为乙方2(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鉴于金圆公司与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约定由乙方将标的公司的100%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完成主协议的履约义务担保。一、质物:质物是出质人(即乙方)在标的公司(即中机茂名公司)所持10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二、质押担保的范围:1.乙方在主协议中的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时在产交所挂牌转让标的资产的义务,按时返还诚意金和资金占用费、乙方各种承诺与保证义务、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2.因乙方怠于履行主协议义务,甲方为了保证主协议的顺利履行,而必须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请他人完成本应由乙方完成的事务而支出的费用等;3.因乙方违约,而使得甲方为了实现主协议中的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三、质押担保期限:本合同担保期限为自主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四、出质人声明及保证……五、质物的处理:在发生下列事项中一件或数项时,质权人有权依照本协议规定程序及方式处理质物及其派生的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履约责任。1.出质人在本协议中所作的声明和保证不真实或不履行;2.出质人不能履行主协议中乙方和丙方的合同义务;3.出质人有其他违反本协议的事项。质权人对出质人采取处理质物措施为质权人可以直接对外转让质物,并全面接管标的公司,或者根据有效的法律规定进行拍卖、变卖方式处理所质押的股权。




2020年6月11日,金圆公司与中能源控股公司就中机茂名公司的股权在信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2020年6月8日、6月11日、7月2日,金圆公司向中能源控股公司分别支付诚意金1亿元、1亿元、1.5亿元,以上共计3.5亿元。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没有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其所持的中机茂名公司35%的股权。中国能源公司亦在向其各股东的《告知函》中承认其与金圆公司协议项下中机茂名公司股权出让事宜未取得实质进展。另查明,金圆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57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圆公司与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在收取金圆公司支付的3.5亿元诚意金后,未能将中机茂名公司35%的股权在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已触发案涉《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的合同终止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金圆公司有权要求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诚意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辩称金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与双方在《投资框架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为担保履行案涉《投资框架协议》中的义务,中能源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中机茂名公司100%股权质押给金圆公司,并已办理出质登记,金圆公司有权就其对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的债权以中能源控股公司用于质押的中机茂名公司100%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投资框架协议》中就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金圆公司所提该项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圆公司返还诚意金35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5698630.1元(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21年6月28日,此后以3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金圆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就中能源控股公司用于质押的中机茂名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金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800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由金圆公司负担13371元,由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负担1997429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投资框架协议》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各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期限跨越民法典实施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债权债务可依当事人的约定而终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投资框架协议》第10.2.6条明确约定,该协议可因甲方(即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截至2020年12月31日未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而终止。因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未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的终止情形已经触发。一审中,金圆公司已经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中国能源公司和中能源控股公司有关《投资框架协议》终止的事宜,故案涉《投资框架协议》已经终止。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系中国能源公司在《投资框架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根据《投资框架协议》第11.3条的约定,在中国能源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的情况下,应视为中国能源公司违约。中国能源公司上诉提出,未能挂牌交易的原因在于金圆公司要求暂缓挂牌,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难以成立。在中国能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判依据《投资框架协议》第3.3条约定判决中国能源公司支付从资金给付之日起算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至于中国能源公司提出的原判在《投资框架协议》尚未终止的情况下判决中国能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超出金圆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金圆公司既然已经诉请返还诚意金,则表明其不再履行《投资框架协议》,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投资框架协议》终止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请。




综上,中国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93.15元,由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岳平


审判员骆苏英


审判员乔娇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