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民初982号
原告:**,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宏。
被告:吉林省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程宏。
原告**、***与被告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861,255.16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10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30日,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与吉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吉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向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连续借款总计139,538,459.53元中的2762122.00美元本金,由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债务重组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又与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2762122.00美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半年浮动利率,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偿还贷款。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4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号为12393886-7号,于1995年4月27日经批准名称变更为吉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变更公司登记名称为吉林光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变更登记名称为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变更登记名称为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2004年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2017年12月1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2018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将该笔2762122.00美元债权以2004年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时8.27%的汇率为基准换算成人民币22,861,255.16元转让给原告。债权人于每次债权转让后均在报纸上刊登了转让公告,履行了向债务人告知的义务。截止公告之日原告依法成为被告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信息无法查找到被告,经询问原告现无法提供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信息,且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60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雨萍
审判员 王忠旭
审判员 常 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