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与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3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中信城枫丹白露一期3栋906室,现经营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1750号润和信雅达创意中心1号楼22楼。
法定代表人:赵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菲,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1月7日,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日报刊登招股说明书,面向公众新增发行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普通股2700万股,每股售价4元,主承销商为吉林省证券公司,上市推荐人、分销商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证券业务部,股票登记机构为吉林省证券登记公司。1993年11月26日,***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招股说明书的要求认购了上述普通股的2000股,缴纳8000元,相关的发行部门向***出具了股金收据。1993年12月13日,吉林轻工股票发行办公室在吉林日报刊登公告,告知凡持有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股金收据的股民,于12月13日-14日携带身份证、股东代码卡、资金账户到托管商处办理证券存折业务。***未按规定前往办理。至今,***未取得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另查明:1994年11月17日,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吉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光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金圆公司返还股金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1993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2.金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向金圆公司认购了相应的股份,缴纳了相应的出资,金圆公司应为***办理相应的股权登记手续。本案中,***未能办理股权登记手续,责任在***未按金圆公司的公告办理相关手续。至今***未取得金圆公司的股东资格,其缴纳的出资应予返还。***要求返还认购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圆公司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判决:金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认购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000元的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1993年11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金圆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债权纠纷,***的起诉时间已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金圆公司对此进行了抗辩,但原审判决对此既未作事实认定,也未进行法律说理。(一)***的诉讼请求系债权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金圆公司返还2000股股票及分红。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8000元认购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法院的释明和***诉讼请求的变更,都证明因***未完成股权登记手续,并未成为金圆公司股东,故无权要求返还股权。***变更上诉请求为要求返还8000元股票认购款的诉请,系债权请求,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则。(二)***的诉请已超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自诉其于1993年11月中旬申购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并中签2000股,并于1993年11月26日向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人民广场储蓄所缴纳了8OOO元认购款。发行于1993年12月14日结束,但由于***未按要求办理托管,在1993年12月15日股票上市交易时,其也未获得相应的股票。此后,***未主张过权利,直到2016年4月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自***缴纳股票认购款,到其向法院主张权利时间上已相距22年4个月,远超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正当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和保护。二、***诉请对象错误,金圆公司没有参与股票销售,没有收到***的8000元认购款,不负有返还义务。(一)根据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公开发行的股票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销售,股票承销券商才是股票销售的责任主体。公开发行的股票由股票承销机构销售,法律不允许发行人参与。因此,金圆公司作为发行人,不能也没有参与股票的发行工作。股票承销机构对股票承销单独负全部责任。股票承销的全部过程由证券承销机构独立向证监会汇报,并独立对证监会负责,这也进一步证明股票承销责任的主体是承销机构,发行人在股票承销过程中不参与、不承担责任。(二)根据本案的《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方案》,金圆公司也未参与股票的销售,不对股票承销过程承担责任。股票销售过程由承销商完成,金圆公司没有参与股票的销售过程,对股票销售中认缴款的收取情况不了解,当然不应承担责任。认购款系承销商所收,金圆公司并未收到***的认购款,金圆公司收到的是主承销商划付的承销款。***的认购款即使是真实的,其缴纳的对象是承销商委托的收款银行,金圆公司收到的是承销商划付的承销款。收款银行由主承销商选定,主承销商以自己名义与收款银行签订《股票发行代理收款协议书》协议,并约定了差错责任,与金圆公司没有合同或其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系认购款出现的差错,应由承销商和收款银行根据协议承担,而不是金圆公司承担。吉林轻工公开发行股票办公室成员由承销商组成并负责。(三)金圆公司没有收到***的股票认购款,只收到与股东一一对应的股款。***从未进入股东名册,金圆公司也就不可能收到***的款项。根据股票发行方案规定,收款银行将股东与款项轧平后交承销商;承销商在核对股东与股票数后,将股东名册交与股票登记机构,将股票认缴款扣除费用后交给发行人。也就是说,承销商交付于发行人的是与股东名册对应的股款,而不是股票认购款。而由于***自身原因未按要求办理股份托管,其股东资格未被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从未出现在股东名册中,承销券商交付发行人的款项都与股东名册相对应,故承销券商不可能将***的8000元股款交付金圆公司,因此作为发行人的金圆公司也就不可能收到该款。由此可见,该股票发行由证券公司采用包销方式来负责承销。本次发行的认购者所交的股票认购款并不直接交给发行人,而是交由承销券商自行选定并委托的银行收款账户。银行为承销商收取认购款,并向认购者出具股金收据,而并非为发行人收款。发行认购结束后,收款银行核对汇总股数和股款轧平,在确认认购人的股东身份、所缴纳的认购款金额和持股数量无误后,再将所有的认购款和股东名单一起交给承销券商,并向承销券商提交报告。承销券商在扣除发行费用之后,将股东名册交股票登记中心,将与之对应的股款转到股票发行人的股金存放账户。在整个股票发行过程中,具体的股票安行认购、收款、股份托管和登记的相关事项都是由券商等中介机构来负责完成,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认购者所交的认购款都不是交给发行人金圆公司的。三、单一股金收据不能证明是金圆公司收了***的认购款,也不能证明认购款是否已经退还。(一)原审法院认定股金收据出具主体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股金收据是相关发行部门出具的,该认定事实错误。股金收据上所盖公章是工商银行人民广场储蓄所的,而该储蓄所从来不是股票的发行部门。股金收据中没有任何表明金圆公司收受了该笔款项的证明。该股金收据不是金圆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交由金圆公司。股金收据不是退还认购股款的唯一凭证,实践中也存在股金收据未上交也可退款的情形。四、原审判决明显矛盾,法律适用不准确,没有追究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金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口头申请追加承销券商及收款银行,但遭到原审法院拒绝。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亦未能体现过错原则。原审法院已确认未办理股东手续的责任在***,其是过错方。金圆公司的过错承担体现在何处。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针对金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金圆公司提出的诉讼失效问题在本质上是错误的。因为这8000元是购买吉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中签的交款,交款后***己是公告上市2700万股的一份子,是己拥有股票和股权的表示。金圆公司有***的联系方式,可以找到***,但其却采取在吉林日报末版登公告的形式通知;然后更换名称让投资人找不到,坑害投资人。缴款者保存的是顾客联(三),1联、2联都是金圆公司保存的,股民谁没办上市很清楚,根本不存在时效问题,***拥有的是股权。这种中签上市方法会使投资人受伤害,所以现在中签交款购得的股票直接就上市,再也没有什么公告,没有坑害投资人的现象发生。证监会设立了投资者保护局,就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期间,金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股票发行方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金圆公司未参与股票销售,未收到***8000元的认购款,不负有返还义务。
金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证明目的不认可,金圆公司负有返还义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及在案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请求权的基础权利。首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有效证据,可以确认***至今并未取得相应股权的事实。其次,根据***要求金圆公司返还所交纳款项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以确认本案中当事人的请求权所对应的基础权利为债权请求权。(二)关于金圆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结合前述内容,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或者说权利性质为债权,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对金圆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予以审查。综合***的诉请及相关陈述,系因其未取得相应的股权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吉林轻工股票发行办公室于1993年12月13日在吉林日报刊登的公告,***应于1993年12月13日-14日前往指定地点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本案中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应为上述公告所确定的手续办理期限截止日。而***于2016年4月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金圆公司提出的本案中***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