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迪博景源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

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迪博景源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6民辖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迪博景源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航天科技产业园神舟四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崔小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招远桑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路128号10层。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原审被告:招远市财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温泉路128号15层。
法定代表人:于绍芳,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迪博景源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招远桑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招远市财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5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署任何合同,不存在履行的问题,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提交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一审法院以与上诉人无关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招远桑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张,2017年11月上诉人中标“招远市界河流域生态环境提升改造工程PPP项目”,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河道测量工作。2018年6月上诉人作为控股股东与原审被告招远市财金投资有限公司在招远市为该项目成立了“招远桑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即原审被告。2018年6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设计委托书”,依据原来的约定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成果,将原来约定好的内容以纸质内容确定下来,并于2018年8月18日,以原审被告招远桑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之名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工程测绘合同》。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实际中标人和实际委托人,在被上诉人依约完成并提交成果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其作为原审被告招远桑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依法应当承担股东责任。原审被告招远桑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虽然为书面合同的签订人,但和上诉人人格混同,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审被告招远市财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招远桑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桑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招远市财金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完成涉案工作成果,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向其出具的“设计委托书”、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招远桑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测绘合同》起诉主张合同权益,《工程测绘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管辖,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工程测绘合同》约定的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依该规定,本案应当由协议约定的发包方即原审被告招远桑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 勇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