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迪博景源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

陕西迪博景源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5民初1175号

原告:陕西迪博景源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航天科技产业园神舟四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崔小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丽,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甲7号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锋,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公司员工。

被告:招远桑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温泉路128号10层。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被告:招远市财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温泉路128号15层。

法定代表人:蔡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明,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迪博景源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桑德公司)、被告招远桑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远桑德公司)、被告招远市财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远财金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9年6月12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4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民辖终3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迪博景源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赵红丽,被告北京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锋、刘宇,被告招远桑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被告招远财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明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2月3日,因疫情原因,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20年3月20日,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迪博景源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0万,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支付完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第一被告在山东省招远市市政府实施的“招远市界河流域生态环境提升改造工程PPP项目”中标,第一被告为尽快开展工作,便委托原告进行“招远市界河流域生态环境提升改造工程”中界河、钟离河、付家河、罗山河、金龙河及其支流、金泉河、河埃河等河道的测量工作。原告要求签订合同,第一被告以针对该项目要在招远市成立一个新的公司为由,要求原告先工作,待该项目公司成立之后,让项目公司再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为配合第一被告的项目,尽职尽责完成了约定的测量项目,并向第一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2018年6月,第一被告作为控股股东(占股百分之八十)和第三被告招远市财金投资有限公司(占股百分之二十)在招远市为该项目成立了“招远桑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2018年6月19日,第一被告和原告补签《设计委托书》,依据原来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将原来约定好的内容以纸质内容确定下来,并于2018年8月8日,以第二被告之名和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测绘合同》,约定了具体合同项目及付款违约等一系列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确定了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即: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暂估价的20%作为预付款,承包人完成外业测量工作,提交全部测绘成果资料经发包人验收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到暂估价的70%;最终通过项目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合同价款。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予支付应付款项。为督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第二被告催款,才获悉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导致第二被告无能力付款。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中标人和实际委托人,在原告依约完成并提交成果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其作为第二被告的股东,未实际出资,依法也应当承担股东责任。第二被告虽然为书面合同的签订人,但和第一被告人格混同,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48万元,原告对工程款数额和利息的给付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2万元,并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8日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1月31日本金96万元(20%预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立案之日至付清工程款项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288万(60%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北京桑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与原告并未签署任何合同;另外,关于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在招远桑德公司出资的问题,因根据公司的章程,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尚未到最终的出资时间点,因此,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招远桑德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本金432万元,首先根据合同价格这是一个暂定价,被告招远桑德公司认为最终的价格应经过第三方评估或评审后确定。2、根据协议的第7条要求,被告招远桑德公司认为暂定价70%的付款节点并未实际到达,其未到达的原因是原告方所提供的成果资料并不齐全,且未经过被告招远桑德公司的验收。3、作为原告所提出的利息问题,被告招远桑德公司认为未到付款节点,并不存在利息的情况,也不应由被告支付相关利息。

被告招远财金公司辩称,招远财金公司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相关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17年11月26日,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在招远市财政局“招远市界河流域生态环境提升改造工程PPP项目”公开招标中成为中标单位,招远市财政局与被告北京桑德公司签订了《PPP项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北京桑德与被告招远财金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5647.95万元,双方以货币方式实缴,其中被告北京桑德出资28518.36万元;被告招远财金公司出资7129.59万元。合同还约定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全面继承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北京桑德应对项目公司履行PPP项目合同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6月11日,被告招远桑德公司成立(工商部门核准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股东为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与招远财金公司。2018年6月19日,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与原告陕西迪博景源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委托书》,委托原告对界河、钟离河、付家河、罗山河、金龙河及其支流、金泉河、河埃河等河道进行地形测绘、断面测量等内容,并约定待项目公司成立后,通过项目公司的招采程序进行招标采购,由项目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委托书附件1为具体测绘任务、要求,附件2为《招远市界河流域生态环境提升改造工程测绘项目费用预算表》,列明了测绘项目的面积、长度、单价、暂估金额、取费标准等,合计金额为8580152元,按照60%折扣报价为5148091元,最终优惠报价为480万,并备注:最终结算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如有增减根据约定的单价计算。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招远桑德公司签订《工程测绘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收到基础资料及相关要求后90日内交付符合要求的全部测绘成果,并提供正式测绘报告,成果文件需包含相关资质签章的纸质版文件及WORD、PDECAD等格式电子文件。成果文件提交地点定为北京市通州区或山东省招远市,具体地点以发包人的要求为准。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测绘费暂估价为480万元,最终结算费用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暂估价的20%作为预付款;承包人完成外业测量工作,提交全部测绘成果资料经发包人验收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到暂估价的70%作为进度款,累计付款至暂估价的70%以后,发包方停止支付进度款;最终通过项目验收(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质检)后15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合同价款(最终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核算)。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向发包人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附件1、2中对于改造工程的具体测绘任务及暂估价的组成(面积、长度、单价、暂估金额、取费标准等)进行列表,载明最终优惠报价为480万,并备注:最终结算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如有增减根据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称该合同系补签,合同签定时原告已完成测绘任务,并于2018年1月11日被告北京桑德公司提交纸质版成果,当时被告招远桑德公司尚未成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项。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招远桑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万元。

另查明,被告招远桑德公司成立后,两个股东迄今尚未实际出资。被告招远桑德公司称公司有财务人员,但公司一直没有收入,工程前期进行项目开发等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均是由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PPP项目合同》、《设计委托书》、《工程测绘合同》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双方有争议的主要事实是:(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委托人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桑德为实际委托人,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北京桑德公司对涉案项目中标,原告基于对该证据的信任接受北京桑德公司的委托才承揽了该项目的测量工作。证据2、招远市财政局与被告北京桑德公司签订的《PPP项目合同》,双方约定的项目名称及地点就是本案所涉的工程,北京桑德与招远财金投资公司以4:1的股份成立招远桑德项目公司,证明: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中标后签订了项目合同,为实际中标人。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和招远财金公司为了完成该项目由北京桑德和招远财金成立了招远桑德公司,基于对该项目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的信任,原告接受了北京桑德的委托,开始实施项目测绘工作。证据3、北京桑德与原告签订的《设计委托书》,委托原告测绘具体项目包括“界河、钟离河、付家河、罗山河、金龙河及其支流、金泉河、河埃河等河道”,约定设计合同待项目公司成立后与原告另行签订。证明: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为实际委托人,《工程测绘合同》是后期在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对原告的要求下补签的。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北京桑德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PPP项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招远桑德公司是整个项目的建设单位,是项目业主,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与招远财金公司只是项目公司的股东,所有的项目合同都应该是招远桑德公司来签订并且支付相应的款项,股东只承担出资义务,所以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3《设计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设计委托书》也载明了“设计合同签订是待项目公司成立后,通过项目公司的招采程序进行招标采购,由项目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所以按照该证据的说法,合同也应当由项目公司来签订,并由项目公司来实际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时,该《设计委托书》还载明“设计成果的认定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事宜将在正式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由此可见,这个所谓的《设计委托书》,实际上只是一个意向书,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需要通过正式合同的形式来确认,正式合同应当由项目公司来与原告来签订并履行,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桑德公司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招远桑德公司和招远财金公司均同意被告北京桑德的质证意见。

(二)原告是否按合同要求完成测绘任务并交付。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包人需要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并提供正式的测绘报告,成果文件需包含有相关资质签章的纸质版文件以及WORD等形式的文件,其中需要提交纸质文件包括合同第五条(1)至(6)小项,纸质版文件都是6套。合同第七条支付方式里约定“承包人完成外业测量工作提交全部测绘成果资料,经发包人验收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到暂估价的70%工程款”。但到开庭审理为止,被告方只收到了全部的电子版及1至3小项两套盖公章的纸质版白图,原告方作为承包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的测绘成果资料,不符合合同要求。所以被告方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尚未成就。原告则主张,其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测绘任务。1、原告所发送的纸质版和电子版的资料是按照被告北京桑德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甲的要求发送的;2、被告所主张的验收,早已超过了合理验收期限;3、工程测绘合同签订的时候,原告早已完成了测绘全部工作,该合同已经失去了约束原告的意义;4、财金公司在成果单上有签字,表明其和本项目有关联,有承担履行付款的义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月原告向北京桑德提交的招远市界河流域生态环境生态改造工程测量成果确认单7份,是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的明细,成果确认单是由北京桑德的现场负责人以及招远财金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原告出具的图纸现场用设备进行复测之后出具的确认单,并经过被告北京桑德委托的单位的监理签章以及招远财金项目主管王某乙的签字,属于验收性质。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北京桑德委托合同的义务,但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进度款,时隔近两年的时间,三被告也未对项目作验收支付尾款;2、招远桑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北京桑德与招远财金为招远桑德的股东,招远桑德成立于2018年6月11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证明了实际委托人是北京桑德。原告交付工程也是向北京桑德交付。因为原告在实际完成工作以及交付工作成果的时候,招远桑德尚未成立;3、2018年1月7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茹某某和北京桑德的工程负责人王某甲通过微信的方式沟通提交工作成果的内容及方式的微信聊天记录6张截图及提交2018年10月9日电子版的成果(光盘)的快递单和2018年1月11日提交纸质版成果的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提交了纸质成果和电子成果,且原告是按照北京桑德项目代表王某甲的要求进行的成果提交,王某甲在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到暂时只出白图两套,蓝图先不要,所以原告通过顺风快递向王某甲发送了合同第五条约定的1至6项的白图两套,重量为16.8公斤。而且原告也一再表示白图并不影响被告的验收,并且蓝图可以随时提供,因此,这并不能成为各被告不支付工程款项的理由。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北京桑德公司质证认为:1、测量成果确认单上没有被告北京桑德公司的任何签字和盖章,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该证据只有7份,所显示的成果明细不能够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与范围相吻合,是缺失的,合同第4.1条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里的第4至7项均没有体现,并且即使是该7份文件中所载明的界河测绘单位复测报告及财金公司的复测报告,被告北京桑德也没有收到。另外,原告提到的监理单位不是被告北京桑德公司聘请的,北京桑德公司没有聘请过监理,所以对该份文件不认可;2、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企业信息只能证明被告北京桑德公司是招远桑德的股东,并不能证明其他的内容。3、对微信聊天记录6张截图认为王某甲并非这个项目的所谓项目负责人,他仅仅是一个技术支持人员,没有公司的授权不能改变合同约定的内容,所以王某甲的意见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公司的真实意思还是应以原告与招远桑德公司签署的合同作为依据。另外,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按该聊天记录,也需要业主单位认可,即使业主单位认可,也需要将白图打印成蓝图。但是现在并没有业主的认可。聊天记录里一直在强调业主认可,但王某甲本人无法代替业主对该工程是否符合要求来决定,王某甲本人也没有这个权限。对快递单有异议,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只收到了两套白图,原告现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要求邮寄了全部的资料。

被告招远桑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所提交的7份成果确认单,被告招远桑德公司并没有签字认可,而且被告招远桑德公司认为该7份证据内所提交的成果明细原告并未按照测绘合同第五条的要求来提供有相关资质签章的纸质版文件,原告所提供的只是全部的电子版和部分盖公章的白图,没有加盖资质印章,且不是能够作为归档资料的蓝图。所以被告招远桑德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这7份证据是不完全的,并未达到测绘合同内第七条支付方式到70%的节点条件。另外,被告招远市桑德公司也没有收到测绘公司的测绘报告以及财金公司的测绘报告,所以原告所提交的该7份证据作为验收证据,被告招远市桑德公司认为是不充分的。2、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3、微信聊天记录6张截图及快递单同意被告北京桑德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招远财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7份成果确认单有异议,监理单位是由招远财金公司委托的,但没有收到过招远财金公司的测绘报告,所以不清楚有没有招远财金公司的测绘报告,单位也没有盖章,对该效力也有疑问。该成果确认单不能代表对整个合同内容的确认和验收。认可在确认单上签字的王某乙是招远财金公司界河项目的主管。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被告招远财金公司无关。3、对微信聊天记录6张截图及快递单,因该证据与被告招远财金公司没有关系,不了解具体情况,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认为:1、各被告是在看完复测报告之后,才为原告出具的以上工作成果明细,现在所谓的没有看到复测报告是不合情理的,否则凭什么为原告出具的工作成果确认单;监理单位是被告招远财金公司招聘的,恰恰证明了财金公司也是该项目的委托人之一,因为原告承担的项目要向被告北京桑德和招远财金公司两个公司负责。被告招远财金公司认可了王某乙是他们的项目主管,同时又否认了该成果确认单的效力,是自相矛盾的行为。这个工作成果的明细,只是合同中约定的一部分,原告提交的光盘以及纸质版,已经完全吻合了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各被告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没有蓝图,但原告是根据北京桑德王某甲的要求提供的。最终测绘成果的签章,指的就是具有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加盖公章及有测绘从业经验的人员的签字,原告已经按要求提供给了北京桑德的项目负责人王某甲。关于被告北京桑德公司所说的确认单只是一部分,未按合同要求提供4至7项的内容,该4至7项内容指的是电子版的各种成果,不需要进行现场复测和确认,原告也已经按照要求在之后给了被告北京桑德公司。这在其他证据中都有体现。

关于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与招远桑德公司,在接收原告的资料后,是否向原告提出过资料不完整及有不符合合同要求之处,并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交资料和进行补正的问题,被告北京桑德公司称其不清楚,被告招远桑德公司称交付资料时被告招远桑德公司应该还在筹备期间,没有提出过,成立之后是否提出过不清楚。

原告在庭后重新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图纸及成果表各6套,被告招远桑德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对原告交付的成果接收后提出对其中的热红外扫描工作不予认可,认为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招远桑德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热红外扫描的河道长度为53.48km,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版图片(非连续河道),经被告招远桑德公司与连续河道复核,其实际热红外扫描的河道长度约为43km,未达到合同要求。2、被告招远桑德公司对测量质量提出了明确要求:“对测量范围内所有排入河道的排水口(包括市政排水管道、居民私接排水管道等)进行普查,测出排出口平面位置、排水口底标高、排水口断面尺寸,地形图中注明排出口断面形式、排水口材质,对每个排口参数、排口位置坐标和排口照片进行汇总”(见合同第四条款,4.3节第1条)。而原告仅进行了热红外扫描,提供了疑似排口的电子版照片,未按照合同要求形成水下排口测量成果资料。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版照片,没有明确的排口信息及各项参数数据,被告招远桑德公司无法据此开展工程设计。综上所述,原告开展的热红外扫描工作范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提交的文件质量达不到合同中约定的要求,被告招远桑德公司无法据其提供的资料开展设计,因此,其热红外扫描成果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提出的质疑,原告称:热红外扫描这项工作是2018年6月签署的设计委托书和2018年8月签署的《工程测绘合同》测绘要求中提及的。要求如下:“对工程范围内河道,需对各河道两测距离河岸各50米范围内的各排水口进行调查,包括水下看不见的排口和管道(热红外扫描)”。这段描述中包含两部分的工作内容:“对工程范围内河道,需对各河道两测距离河岸各50米范围内的各排水口进行调查”这段指的是排口调查,手段是人工进行实地调查和数据采集,并形成最终排口调查成果;“包括水下看不见的排口和管道(热红外扫描)”,这段指的是热红外扫描,是排口调查的一种补充手段,是依靠无人机热红外飞行来进行隐藏排口的调查。所以热红外扫描不同于常规排口调查,对于提交成果形式也不完全相同。2、对于热红外扫描工作的工作量完成情况,原告是完全按照北京桑德方面给定的热红外飞行范围开展数据采集的,通过北京桑德提供的热红外飞行范围线示意图与原告实际飞行航点轨迹图进行套合,可见范围完全一致,原告完成了指定的数据采集工作量。3、对于此项工作的成果认定方面,原告在获取北京桑德方面指定区域的无人机热红外影像数据后,提取了疑似排口,并进行了实地检测,制作了热红外扫描河道排放调查表,对坐标值、管径、材质、管底标高、出水情况、水质等一一进行了标注。满足了设计需求。对于热红外影像成果不同于常规影像数据处理,并不需要进行整体拼接。

(三)关于被告招远桑德公司的股东出资及被告北京和招远桑德两个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被告招远桑德公司提交公司章程证明,根据章程第七条规定两个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被告据此主张,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与被告招远财金公司尚无出资义务,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不存在应出资而未出资的情况,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与公司与被告招远财金公司不应就此问题承担责任。原告则主张1、该公司章程不约束第三人;2、原告主张北京桑德、招远桑德人格混同,北京桑德应当提交出资证明,否则不排除其承担股东责任;3、被告北京桑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排除他是实际委托人的事实;4、在整个庭审中,无论是对原告的提交资料事实还是对原告提交资料要求,均是由北京桑德公司在全盘操控,更加证明其和招远桑德公司人格混同。法律对法人的规定是要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支配的财产,招远桑德公司虽然有自己的财务人员,但是他当庭表示没有任何收入,无收入无独立支配的财产,前期费用全部由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垫付,这更加证明了招远桑德公司只是被告北京桑德和招远财金为了规避债务所成立的一个空壳公司,这样的法人不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法人,其人格应予否定。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则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成立空壳公司的说法,主张这个项目实际规模比较大,注册资本金设定的是一个多亿,只是现在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并不是不到位,按照章程规定,尚未到位的情况下作为股东一方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垫付相应的款项这也是正常的,这个垫付款项后续是需要被告招远桑德公司予以偿还的,这是一个正常的公司运作。所以被告招远桑德公司跟股东方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应该要求股东承担其他的连带付款义务。被告招远桑德公司也主张招远桑德公司是一个合资项目公司,目前没有收益的原因是要等PPP项目建设完成之后转入运营期后获得其相应的收益,并非原告所说的是一个空壳公司,或原告所说的这样的法人不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法人。

(四)关于付款节点的理解问题。《工程测绘合同》约定“承包人完成外业测量工作,提交全部测绘成果资料经发包人验收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到暂估价的70%作为进度款,累计付款至暂估价的70%以后,发包方停止支付进度款;最终通过项目验收(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质检)后15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合同价款”,原告称合同约定的70%节点是进行所有测绘成果包括纸质和电子版的交接;而最终验收是要聘请外部专家形式的项目验收,在所有的成果交接完毕之后,一般在三个月内,由发包方组织专家进行验收。但该项目被告一直没有组织专家进行验收。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则认为70%节点讲的不仅是所有资料的交接,还包括成果准确性、可用性的检验,包括现场的检验、复测,而最终验收是要等到PPP全部项目通过验收后才能结清剩余工程价款。只有所有项目通过验收后,政府财政评审中心才能对这些费用进行审计结算。然后才能确定这个合同的最终合同额。被告招远桑德公司关于70%验收节点同意北京桑德的意见,对于最终验收认为指的是最终的PPP项目的验收,因为原告方签署的工程测绘合同是要服务于整个PPP项目的周期,在后续的设计和施工中,如存在原测绘不符或漏测或内容调整,仍然还有由原告方来去对PPP项目整个施工过程中来进行测绘调整,等整个PPP项目竣工验收之后,要根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来最终进行结算。被告招远财金公司称对于测绘合同的约定其不清楚。针对被告方的观点,原告认为合同中对最终验收的约定是不明的,双方在合同产生歧义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交易习惯,而被告所主张的PPP项目要由政府检测之后才叫最终验收,这个主张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同时也是将风险恶意转嫁给了原告,是一种歪曲解释,原告不予认可。

(五)关于480万暂估款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招远桑德公司的合同签定时间为2018年8月,是在完成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委托的所有工作量后补签的,合同中所列的工作量为最终实际完成并确认的工作量。在与被告北京桑德公司签定的《设计委托书》的附件《费用预算表》中的480万元预算仅包含1-7项工作内容,而原告在实际工作中,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又新增了抬头赵家支流、高于家庄子村支流、新增道路(石材区域)及界河干流补测等工作量等,签定合同时,鉴于有未认定在合同内的新增项目,因此出现“暂估价”这个概念,实际签定合同时,甲方并不否认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大于480万,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远远超过暂估价,但现原告仍同意按480万元计付工程款项。被告招远桑德公司则认为480万元是一个暂定价,最终的价格应经过第三方评估或评审后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和招远财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所涉测绘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一)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和招远财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测绘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北京桑德公司,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与招远市财政局签订的《PPP项目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全面继承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北京桑德应对项目公司履行PPP项目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应视为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作为项目中标单位对顺利完成中标项目所做出的承诺。而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设计委托书》所涉测绘工程正是《PPP项目合同》的组成部分,《设计委托书》对测绘内容、要求、价款也均进行了约定,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也根据被告北京桑德公司的要求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测绘施工并按被告北京桑德公司技术人员的要求向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交付了测绘成果,实际履行了包括之后所补签的《工程测绘合同》所确定的主要义务,而至原告完成合同主要义务之时,被告招远桑德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原告所完成的测绘工作实际是受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委托而完成,《设计委托书》具有本约合同性质,而并非被告所主张的仅仅只是意向书性质。虽然在后来原告在被告北京桑德公司要求下与被告招远桑德公司补签了《工程测绘合同》,由被告招远桑德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关权利义务,但该合同中的测绘内容和要求与《设计委托书》中的测绘内容和要求是一致的,测绘工作也早已于合同签定之前完成并交付,因此,《工程测绘合同》不能改变被告北京桑德公司是实际委托人的性质,被告招远桑德公司只是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为完成中标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且被告招远桑德公司也自认在两个股东迄今尚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招远桑德公司一直没有任何收入,工程前期进行项目开发等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均是由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垫付,被告招远桑德公司现无任何偿债能力。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无论从被告北京桑德公司与招远市财政局签订的《PPP项目合同》时所作出的对项目公司履行PPP项目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还是原告进行测绘施工的实际履行单位和交付成果时的接收人以及被告招远桑德公司的运营情况等各个角度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桑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被告招远桑德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被告招远财金公司作为其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7129.59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现尚未到出资期限。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招远桑德公司具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因此,原告以被告招远财金公司未出资为由,要求其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1、合同约定的暂估价为480万元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招远桑德公司签订的《工程测绘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测绘费暂估价为480万元,最终结算费用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该测绘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北京桑德公司签定的《设计委托书》中均有附件,对于具体的测绘任务及暂估价的组成(面积、长度、单价、暂估金额、取费标准等)进行详细列表说明,并确定最终优惠报价为480万,同时备注:最终结算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如有增减根据约定的单价计算。从上述约定看,暂估价480万是双方协商的优惠价,之所以表明是暂估价仅仅是因为后期工程量可能存在变化,因此,在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480万可以作为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格。本案中,原告测绘施工在前,补签合同在后,因此工程数量虽为暂估,但是除了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外,其他工程在签定合同时已完成,故应为确定数值,且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工程量有减少的情形,而原告主张后期工程量虽有所增加,但仍同意按原合同约定价格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480万可以作为最终的定案价值,作为结算的依据,而无需再经过第三方评估。

2、关于付款节点的问题。(1)70%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测绘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包人完成外业测量工作,提交全部测绘成果资料经发包人验收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到暂估价的70%作为进度款。本案中,被告强调因原告只提供了全部的电子版及两套盖公章的部分纸质版白图,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的测绘成果资料,因此,不符合合同要求,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尚未成就。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先提供电子版和两套白图是原告根据一直与原告方进行项目对接的被告北京桑德公司的技术人员的要求提供的,且原告提供全部的电子版资料后,被告已具备验收的条件,而被告自2018年1月11日收到全部的电子版和两套白图资料后直至原告起诉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已超出了合理的验收期,在原告表示蓝图随时可以提供的情况下,被告也一直未要求原告提供蓝图资料,因此,没有提供蓝图不是被告未进行验收和不支付70%进度款的理由,70%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在原告起诉之前已成就。

(2)关于合同尾款的支付时间问题。根据《工程测绘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累计付款至暂估价的70%以后,发包方停止支付进度款;最终通过项目验收(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质检)后15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合同价款。对于“最终通过项目验收”双方理解出现分歧,被告招远桑德公司与北京桑德公司均主张“最终通过项目验收”是指最终的PPP项目验收,只有所有项目通过验收后,政府财政评审中心才能对这些费用进行审计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所进行的测绘工作是被告所中标的PPP项目的前期工作,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合同价款双方已进行了约定,并不依赖于政府财政评审中心对相关费用的审计结算。因此,在合同没有明示的情况下,“最终通过项目验收”应理解为原告根据合同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的验收,否则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次,合同中除了“最终通过项目验收”的表述外,还有“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质检”的表述,因此,如果“最终通过项目验收”是整个PPP项目的验收的话,则第三方质检的选择不会只取决于原、被告的双方,而是所有参与PPP项目的多方,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最终通过项目验收”也应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进行的测绘项目的验收。综上,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最终通过项目验收”是指整个PPP项目验收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工程测绘合同》签订的时候,原告早已完成了测绘全部工作,且也早已根据被告北京桑德公司的指示提交了测绘资料,相关资料能够满足验收条件,但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北京桑德公司和招远桑德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和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验收,已超出了合理的验收期,应视为原告的测绘工作符合合同要求。在庭审结束后,被告招远桑德公司在接收原告新提供的全套资料后又提出对其中的热扫描工作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原告对其提出的异议一一进行了解释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设计委托书》和《工程测绘合同》的约定,原告所实施的测绘工程总价款为480万元,扣除被告招远桑德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的工程款48万元,余款432万元,被告招远桑德公司和北京桑德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招远桑德公司和北京桑德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8日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1月31日本金96万元(20%预付款)的利息,因其与被告招远桑德公司2018年8月8日签定的《工程测绘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暂估价的20%作为预付款”,故20%预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8月24日开始计付,原告要求超出合同法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招远桑德公司与北京桑德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29日立案之日至付清工程款项为止本金288万(60%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招远财金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桑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迪博景源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工程款432万元,并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本金96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本金288万的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迪博景源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桑德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慧

人民陪审员  李希功

人民陪审员  张宇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