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礼成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隋长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亮,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圣达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龙雨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一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屹,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威海市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建筑公司)因与山东圣达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船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河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涉案办公楼工程未验收的情形下,圣达船舶公司在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山河建筑公司支付维修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1.2013年9-10月间,山河建筑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圣达船舶公司接手涉案工程后交付第三人施工,属于擅自使用行为,圣达船舶公司再主张山河建筑公司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山河建筑公司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办公楼验收记录、验收报告中,均记载验收合格,鉴定报告所指的质量问题因圣达船舶公司擅自使用之后的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2.二审判决直接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判决山河建筑公司承担所有维修费是错误的。山河建筑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期限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来实施,并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本案中,圣达船舶公司擅自使用的工程应当在使用日起进入保修期。另外,鉴定机构鉴定所出具的费用中,圣达船舶公司使用部分的质量责任以及超过保修期限部分的维修费用均不应由山河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报告是圣达船舶公司对所有使用的工程进行修复造价评估,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提起再审。
圣达船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圣达船舶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情况。山河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未完工状态下撤离,涉案工程事实上系未完工工程,圣达船舶公司无法对未完工工程进行使用。涉案工程合同,山河建筑公司施工范围并非办公楼的所有工程,如门窗制作安装、外墙面漆喷涂等,外包人员在山河建筑公司未撤离工地前已进行施工。山河建筑公司承包的土建、部分安装工程还有部分装修工程,在后续工程发包后即发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便要求山河建筑公司返工。另,一审法院2018年5月16日曾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笔录能证明涉案工程尚未使用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该勘验笔录双方均签字确认。二、山河建筑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的验收记录和验收报告,与其主张涉案工程未完工相互矛盾。涉案工程的验收记录和验收报告没有圣达船舶公司认可的监理单位及个人盖章认可,应视为该证据无效。通过现场勘验等证据证明,该工程未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没有验收也不可能验收合格,因此对该事实不应采信。三、山河建筑公司需要承担维修费,二审判决依照鉴定机构认定的维修造价,符合事实情况。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工程造价及存在的质量问题与保修期内维修所需费用作出认定。二审法院认为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山河建筑公司应承担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修复造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2018年5月16日组织实施并经山河建筑公司、圣达船舶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表明,至勘验之日并未发现涉案办公楼及宿舍楼已投入使用的痕迹。而鉴定机构出具的【2017】鉴字第053号鉴定意见书形成于现场勘验日之前。因圣达船舶公司主张鉴定意见形成前已实际使用了争议建筑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在案证据相悖,故二审法院认定圣达船舶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行为并无不当。另,关于涉案工程质量及维修造价,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客观,应该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中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山河建筑公司主张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以及维修造价中存在圣达船舶公司擅自使用部分的质量责任和超过保修期限部分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山河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市山河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立强
书 记 员 刘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