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山河建筑有限公司

威海市山河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549号 原告:威海市山河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83216176Q,住所地**市礼成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市。 被告:***,女,汉族,1971年9月14日生,住**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圣达船舶配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山河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3600.57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山东圣达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配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2016年10月19日,股东变更为***)。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圣达配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圣达配套公司将其办公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配套公司始终未予结算。截止2015年2月,圣达配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15384元未付。2016年4月26日,原告起诉索要工程款,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圣达配套公司对凡有被告***签字的签证均不予认可,该部分工程款未能结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在涉案工程建设期间,圣达配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被告***签字的行为是知情的,并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2020)鲁10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以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工程量向被告索赔,系重复起诉。涉案工程在原告与圣达配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法院委托,由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将被告***签字的所有签证提供给了法院及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出具了(2017)鉴字第053号、(2018)***第64号、(2020)建鉴定第034号鉴定意见书。质证时,原告对鉴定意见中的包含原被告***签证等部分事项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审查后采纳了上述鉴定意见。原告针对经审查处理过的工程签证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与圣达配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中发生的圣达配套公司指定或工程师同意的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价款,在工程竣工时随竣工结算一起结算。原告在明知被告***不能代表圣达配套公司的前提下,仍找被告***签字,主观具有故意和过错。结合鉴定意见中原告存在大量虚报工程量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签字的签证既不符合行业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据此起诉被告要求索赔,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原告威海市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与圣达配套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圣达配套公司位于石岛工业园的办公楼进行土建、装饰、安装,原告于每月26日向圣达配套公司的工程师提供工程量报告,圣达配套公司签收后返回一份。施工中发生的圣达配套公司指定或工程师同意的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价款,在工程竣工时随竣工结算一起结算。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28日内,原告向圣达配套公司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一式三份,圣达配套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完整工程结算资料后28天内由具有造价审核资格的部门一次审计定案,逾期视为认可原告递交的工程造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为圣达配套公司施工了办公楼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增加施工了合同外的院面、部分围墙、门卫房、车间基础梁、挡风立墩等工程。2013年9月至10月间,在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形下,原告撤离了工地。在原告施工期间及撤离后,在未验收的情形下,圣达配套公司即组织另外的施工人员进行了办公楼的装修,使用了工厂厂区。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2月11日,圣达配套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5250元。 2016年4月26日,原告起诉圣达配套公司索要工程款,案号为(2016)鲁1082民初2517号。审理时,原告将包含被告***签字的57份技术签证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圣达配套公司质证后对非***签字的签证不予认可。2019年3月27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082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3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0民终2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市人民法院重审案号为(2019)鲁1082民初6108号。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20)建鉴定第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施工的办公楼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院面、围墙、车间基础、档风立墩、门卫房的工程造价为4497033.43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据此作出(2019)鲁1082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圣达配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341783.43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审查明,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由圣达配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约定圣达配套公司的***、原告公司的***为各自的工地代表。***系***之父,***系***之夫。在圣达配套公司与***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2017)鲁10民终318号案件中,***作为圣达配套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名确认。在(2016)鲁1082民初2517号案件中,**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原告与圣达配套公司双方签字确认形成了2018年5月16日现场勘验笔录。圣达船舶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接受调查时**:(车间基础工程中)最南边车间的最南边基础***124米240*400mm,还有4个挡风柱的立墩是原告施工的。办公楼北侧东西围墙的基础是原告施工的,但不包括围栏,门卫房和门箱都是原告施工的,但是大理石、门窗、**的涂料不是原告做的。关于院面、围墙、车间、门卫房等大体范围能确认是原告施工的,准确数字不是很清楚。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合同以外的业经签证确认的其他工程,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施工并由相关工作人员签证认可,故依法应予认定。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质量及维修费用,业经法院委托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圣达配套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中的部分事项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机构存在不具备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等情形,故该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客观,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圣达配套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外的其他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施工签证未经其指定的工地负责人签字认可以及双方未约定取费标准,不应按定额标准认定工程造价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鲁10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圣达配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341783.43元的判项。 现原告以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建鉴定第034号鉴定意见书未鉴定被告***签字的签证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同时申请法院对“(2020)建鉴定第034号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工程造价是否包含了***签字的签证部分”向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调查落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发出(2022)鲁1082民初549号询问函,要求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说明。2022年5月23日,该中心出具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函,载明“贵院发来的(2022)鲁1082民初549号询问函已获悉,来函中询问我司出具的(2020)建鉴定第034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包含了***签字的签证部分。经查,(2020)建鉴定第034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造价包含***签字的签证部分”。原告质证后,承认该鉴定意见书包含了***签字的部分签证,但***明知没有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权利仍然为原告签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存在过错,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变更为132606元。同时,原告认为该联系函内容表述不清,没有明确是否包含了所有***签字的签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时已经将***签字的所有签证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明确回复工程造价包含***签字的签证部分,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签字的签证工程量在(2020)鲁10民终2955号民事案件中全部予以了审理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主张的被告***签字的技术签证单,在原告与圣达配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系列案件审理时已经全部提交。圣达配套公司虽然质证时并未认可,但随后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时,双方对现场具体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部分均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山东国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结合卷宗材料和现场情况出具了被威海市中级人法院采纳的(2020)建鉴定第034号鉴定意见书,且威海中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业经签证确认的其他工程,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施工并由相关工作人员签证认可,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造价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虽然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工程造价是否包含了***签字的签证部分存在怀疑,但该鉴定中心已明确回复“(2020)建鉴定第034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造价包含***签字的签证部分”,可以证明原告的怀疑的工程造价已经在前述关联案件中做了实体处理,原告就***签字的工程造价不存在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市山河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26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威海市山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