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高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6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图高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孟冠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昂伦,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塞维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南路东侧、南横三路北侧天洋城4代商业第SOHO5号楼01单元03层0315号。
法定代表人:贾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平,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三河市塞维测绘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图高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图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塞维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塞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8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图高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河塞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航测外业调绘合同》,约定中图高科公司委托三河塞维公司对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范围内229.88平方公里进行航测外业调绘,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59 760元,计划作业150天。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河塞维公司未完成工作就擅自退场,并拒绝继续后续的航测外业调绘工作。因此,三河塞维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事项。二、三河塞维公司在履行中图高科公司的委托事项过程中所交付的部分工作成果,甲方验收并未通过,且由于外业调绘工作内容被多次要求整改。其中2015年11月25日、12月8日的两份《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外业调绘不规范,房檐改正、道路、池塘等地物随手画,无尺寸标注”。2015年11月27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外业调绘人员严重不足,要求2015年11月30将人员设备组织到位。2015年11月27日、12月3日、12月8日的三份《整改通知单》明确指出“外业调绘中可以量测的距离,外业人员未量距而采用估距”且明确提出返工和整改意见,但是三河塞维公司均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返工。
三河塞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三河塞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图高科公司支付项目款共计274 6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中图高科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三河塞维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署《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航测外业调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范围内229.88平方公里进行航测外业调绘,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59 760元,计划作业时间150天,合同还对测绘的具体范围、工程款支付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中图高科公司主张三河塞维公司在2016年2月退场,粗略统计三河塞维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为合同约定的80%。
中图高科公司提交2015年11月25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5年11月27日的《整改通知单》、2015年12月3日的《整改通知单》、2015年12月8日的《整改通知单》,三河塞维公司称其公司已经把合同约定的全部范围调绘完毕,且交付了工作成果,其公司只是负责其中一个环节,中图高科公司所称出现的整改问题已经在具体调绘过程中整改完毕,其公司仅负责外业,最后验收后发现要整改的问题并非仅仅是其公司的责任,最后的整改其公司确实未做,当时商量的是扣除60 000元。中图高科公司称最后的整改是其公司做的,并没有同意仅扣除60 000元。
根据罗江平与孟冠嘉2019年1月31日的通话录音显示,罗江平向孟冠嘉主张诉争款项,孟冠嘉称“四月份吧……”,罗江平称“你说四月份,我跟你说我现在都不相信你了……”。2019年3月3日的的聊天录音显示,在录音中罗江平向孟冠嘉主张诉争的工程款,罗江平称“我算完了应该是扣了几万,这个咱都是知道的”,孟冠嘉称“这个不是几万的问题,当时应该有一个核算的……”,罗江平称“这个都几年了,我记得是六万块钱”。三河塞维公司认可已收到合同款项185 107元,且同意扣除6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图高科公司虽称三河塞维公司提交的调绘成果后期需要整改,但根据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该工作已由其公司自行整改完毕,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后期整改所需的费用或者双方协商最后的结算金额,三河塞维公司同意扣除合同款项60 000元,结合三河塞维公司提交的录音及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中图高科公司还应支付三河塞维公司214 653元,故该院对三河塞维公司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的案由,三河塞维公司立案时选择的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合同,该院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图高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三河塞维公司剩余项目款项214 653元。二、驳回三河塞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三河塞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图高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航测外业整改合同》复印件,证明由于三河塞维公司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中图高科公司找第三方完成了相关工作,支付了115 974元。三河塞维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图高科公司未提交前述合同的原件,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图高科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115 974元。此外,中图高科公司在一审中曾陈述是由其完成了最后的整改工作,其提交的该合同与该陈述明显不符。综上,本院对中图高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双方均确认,三河塞维公司是先行完成了一部分工作后再签订的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中图高科公司未再向三河塞维公司发送过整改通知。中图高科公司称三河塞维公司仅向其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一、二审法院出示前述成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图高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11月25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5年11月27日的《整改通知单》、2015年12月3日的《整改通知单》、2015年12月8日的《整改通知单》均在涉案的《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航测外业调绘合同》签署日期之前出具,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是三河塞维公司先进场工作,后签订的合同,而在签订合同后,中图高科公司未再向三河塞维公司发送过整改通知,因此,前述整改通知单及会议纪要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三河塞维公司交付的成果存在未完成的内容和项目。
本案中,中图高科公司虽称三河塞维公司提交的调绘成果后期需要整改,但根据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该工作已由其公司自行整改完毕,其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后期整改所需的费用或者双方协商最后的结算金额,三河塞维公司同意扣除合同款项60 000元,结合三河塞维公司提交的录音及庭审中的陈述,中图高科公司还应支付三河塞维公司 214 653元。
综上,中图高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中图高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巍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张 静
二○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