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胡淑英、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4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淑英,女,汉族,1960年8月12日生,住址: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东段路***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4月7日生,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上诉人胡淑英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淑英、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淑英上诉请求:一、改判物业费减缓数额及期限;二、撤销违约金的交纳。事实与理由:原审期间,上诉人没有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确为事实但事出有因,上诉人为了改变拮据的生活困境摆脱失去亲人伤痛处境,毅然背井离乡到外地打零工,没能回乡领取起诉状而答辩。我有一女儿在外地上大学,我的两个弟弟先后去世,年迈多病的老母亲的赡养义务全落在了我一个弱女子身上,丈夫突然地过世收入大减,13年至14年参与投资倾尽所有赔了个精光负债累累因此无力实时交纳物业费用,这为其一,其二家庭的变故再住该楼免不了触景生情悲伤至极,为调理不悦心情躲避伤痛之感,五年之久未在该小区居住。直到2016年的九月我的一位亲戚孩子结婚才临时住了进来。其三,我也并非无理拖延不交物业费,除了我的收入低,生活拮据。家庭经济入不敷出之外,河北裕康物业服务确有瑕疵所致。我是零八年八月份入住该小区的第一天,我们刚买不久的电车被盗。相隔不到40天,我的电车又被盗窃之后又丢了一组电瓶,再后来我的汽车前脸机盖被钝器砸了数个坑。每次调监控都是模糊不清。对破案工作提供不了有价值的图像,形同聋子的耳朵摆设。另外屋里东墙有一条上下裂纹。给物业反映好多次才到场,说什么这是正常现象,不予维修,好像墙面无裂纹就不正常了,物业人员说,反正维修不了这都属于正常,爱咋地就咋地,好像我就是找事的不是解决问题的。楼道的声控灯不亮了,我多次催却迟迟不给更换。门禁卡电梯卡长期不给发,导致我们出入小区上下楼十分不便,逼迫我们不能在小区居住,还有该楼绿化带改为停车位,绿化面积能达到吗?小区的业主的防盗门时不时被撬,车被盗被砸,乱收费等情况,暖气集资费3000至今也未退,平时物业的工作人员对业主态度恶劣大呼小叫,这难道就是培训过的工作人员吗?就这些怎能被相关部门认可为环境良好,服务质量好的物业服务公司呢?我很怀疑那些荣誉证书是怎么得来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拖欠物业费确为事实,有我自身的原因,也有物业的公司服务有瑕疵之责,因此请贵院能够合情合理的考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违约金方面,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第26条,收费标准按日千分之一收取,在业主未缴纳伟业费期间,物业也并未停止任何服务,且对已缴费业主明显不公平,上诉人应当缴纳违约金,若上诉人确有困难,我方可以接受分期付款。上诉状所称被盗问题,非物业过错导致。物业服务企业所属安保责任,为一般安保责任,而并非绝对安保。业主也并非与物业公司签订个人财产保管合同,不能构成欠费理由。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可自行找侵权主体维权。对于其他问题,不予认可。 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433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144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淑英系丛台区春光小区16号楼4**1001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31.57平方米。原告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包括胡淑英在内的春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4月3日,胡淑英与邯山区裕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2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春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9年至2011年物业费收费标准每平米0.34元,2012年至2014年物业费收费标准每平米0.45元,2015年至2018年物业费收费标准0.6元。电梯费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3元,垃圾转运费每年36元,公共能耗费每年12元。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胡淑英拖欠物业费8012元,2009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胡淑英拖欠电梯费4421元,共计12433元。另查明,2009年5月21日邯郸县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邯郸市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邯郸市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胡淑英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已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先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接受服务一方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元,未超过拖欠物业费标的额的20%,本院予以确认。胡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淑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2433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14433元。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物业服务合同及案件实际情况,进行了责任认定和划分,并依据法定计算标准进行了阐述、认定与核算,裁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胡淑英上诉后无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胡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田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