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3610号
原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东段路***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4月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10日生。
被告:胡淑英,女,汉族,1960年8月12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淑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433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14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淑英系丛台区春光小区16号楼4**1001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31.57平方米。被告与原告达成物业服务合意,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2009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电梯费共计12433元。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主张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相关费用。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胡淑英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1、春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和2015年)。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物业收费标准。证2、物业管理收费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管公约。证明自业主收房至2011年物业费收费标准及明细。证3、交房通知单、入住验收表、验房钥匙签收单、消防责任协议书、***。证明被告为春光小区业主。证4、催缴记录。证明对于被告欠费行为,原告已经催缴并进行书面通知。证5、维修工作记录表、车辆进入登记、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小区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证6、荣誉证书、小区环境照片。证明小区环境良好、服务质量获得相关部门认可。证7、被告欠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具体欠费明细计算方式。
被告胡淑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胡淑英系丛台区春光小区16号楼4**1001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31.57平方米。原告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包括胡淑英在内的春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4月3日,胡淑英与邯郸县裕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2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春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9年至2011年物业费收费标准每平米0.34元,2012年至2014年物业费收费标准每平米0.45元,2015年至2018年物业费收费标准0.6元。电梯费收费标准每月每平米0.3元,垃圾转运费每年36元,公共能耗费每年12元。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胡淑英拖欠物业费8012元,2009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胡淑英拖欠电梯费4421元,共计12433元。
另查明,2009年5月21日邯郸县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邯郸市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邯郸市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为胡淑英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已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先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接受服务一方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元,未超过拖欠物业费标的额的20%,本院予以确认。胡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淑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2433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14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及少伟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