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邯郸县裕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2民初2994号 原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邯郸县裕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路东段路***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813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781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邯山区育德花园小区南院2号楼3**5室的业主,建筑面积96.43平方米。被告与原告达成物业服务合意,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4813元,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百分之一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主张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相关费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育德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按时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及违约金的义务; 3.育德花园管理费收缴协议,证明房屋面积; 4.自来水公司户手抄表,证明被告系2-3-5房屋业主; 5.育德花园业主委员会邯郸市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育德物业处关于贯彻《邯郸市城市精细化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证明2011年1月1日关于物业费调整问题已联合业委会在小区公示; 6.育德花园业主委员会邯郸市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育德物业处关于贯彻《邯郸市城市精细化管理办法》收费标准通知,证明2015年1月1日关于物业费调整问题已联合业委会在小区公示; 7.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公示照片,证明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已经向业主公示; 8.育德花园南院、北院收费统计表,证明一已有过半数业主按新收费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认可新的收费标准,证明二物业费的调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合理; 9.2015年度育德花园物业服务满意度调查表调查结果汇总(附部分调查表),10.育德花园物业维修记录表,11.品质管理巡查表,12.巡查表,13.交接班记录表,14.育德花园小区进出物品及外来人员登记表,证据9-14证明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小区提供完善物业服务,业主对物业的服务表示接受和基本满意; 15.被告门口张贴的催缴物业通知单照片,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一直在履行催告义务; 16.欠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欠费具体金额。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邯郸市邯山区育德花园小区南院2号楼3**5室房屋业主,其房屋面积为96.43平方米。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包括***在内的育德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县裕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后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邯郸市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育德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物业名称:邯郸市育德花园小区,总面建筑面积:89560平方米。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邯郸市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括物业共同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业主未能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1%标准向支付违约金。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自来水公司户收抄表显示邯郸市邯山区育德花园2号楼3**5室户名为***。该小区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每年每平方米收费3.52元,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每年每平方米4.1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每年每平方米4.8元。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垃圾转运费24元,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垃圾转运费36元,耗能费每年12元。自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用共计4813元。现物业公司催要物业费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09年5月21日邯郸县裕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邯郸市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邯郸市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也实际上接受了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物业公司要求***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3000元过高,应予调整,以标的额20%计算,违约金为962.6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费管理费4813元,违约金962.6元,共计5775.6元。 二、驳回河北裕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