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盛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沈阳盛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科同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荆亚。
被告方到庭人员赵道谦,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该公司股东之一。
原告沈阳盛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科同兴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锐及被告公司股东之一赵道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缔结合同, 2013年7月9日原告委派公司出纳支付案外人某公司货款,由于出纳员粗心,在网银转账时误将人民币42200元划入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2200元。
被告股东之一赵道谦答辩称,被告公司账户确实有收到原告汇进来的该笔款项,该款项确实是汇错了。但是被告公司因结束经营公司账户已被银行冻结,故无法将起诉款项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在交通银行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支行开户设立的银行账户211********5以网银转账方式误将人民币42200元汇入被告在招商银行深圳横岗支行的银行账户755********2内。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为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因操作失误将款项人民币422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不当得利的产生系因原告的操作失误才致,被告对此并没有过错,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中科同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盛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2200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媛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林 瑞 宇
审 判 员 林 媛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林 瑞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