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博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水滴智慧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博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滴***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南山区白石路与科技南路交汇处东北侧风华科技大厦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03965305。
法定代表人:张晓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琳,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博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九道西北工业大学三航科技大厦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0420325。
法定代表人:李贵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建,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滴***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博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9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水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博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为公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存在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博为公司提交的《深圳博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对账单》及《深圳博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对账单》。首先,以上对账单仅仅写了“发货时间”却未写明“到货时间”或“交货时间”,博为公司并未提供其交货至交货地点的单证。一审法院认定水滴公司已在对账单中确认收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账单中潞安小学项目、山西职校项目、山西经贸项目、襄垣一中项目、北京展厅项目、安徽建筑大学项目、湖南师范项目、长沙28中项目,博为公司并未实际向水滴公司交付合同产品,因此上述项目涉及的合同款项,水滴公司无需支付,水滴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博为公司应予以返还。其次,《深圳博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对账单》中的北京劳动关系项目系博为公司自行投标的项目,与水滴公司无关,博为公司虽然在该对账单中对于“未收款”部分没有主张金额,但其本身收取了水滴公司20314元,其未将该部分金额予以返还。以上项目金额合计547793.5元,博为公司应予返还。2.水滴公司在于博为公司核对发票原件时已经指出,博为公司手中持有的部分发票原件金额和合同约定金额是不符的,要求博为公司说明原因,但未有回复。且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的金额比例和对账单也不是一一吻合的。3.一审法院在其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一段“上述合同均无原件,其中私有化平台采购合同(2019年4月14日签订)及20190807合同没有博为公司与水滴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及第8页第一段“对于博为公司提交的潞安小学、山西职校项目合同,因水滴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及“博为公司提交的私有化平台采购合同(2019年4月14日签订)、2019807合同因没有水滴公司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审理中发现的上述疑点和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落实查明事实即认可博为公司的起诉金额不当。
二、2018年9月21日,水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俊向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华出借50万元,在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月息为2%,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如果借款人违约,博为公司愿作为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付清债权人的借款或者以2折扣的货款抵扣相对应的款项。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进一步的事实调查的情况下即不予采纳水滴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不当。李贵华2018年10月31日还款20万;2018年11月1日还款10万;2019年1月14日还款2万;2019年4月17日还款18万,其每笔还款均逾期,依据约定的利率,李贵华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共为19757.37元。每期逾期欠款及担保责任计算如下: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0月30日期间,李贵华逾期借款50万元,此期间水滴公司销售给博为公司货款实际金额为137235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折扣后金额为27447元,应抵扣李贵华借款,截至2018年10月30日,李贵华应付张晓俊余额为472553元;李贵华于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分别还款20万、10万,2018年11月2日-2019年1月13日期间,李贵华逾期借款17253元,此期间水滴公司销售给博为公司货款实际金额为50146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折扣后金额为100292元,应抵扣李贵华借款,截至2019年1月13日,李贵华应付张晓俊余额72261元;李贵华于2019年1月14日还款2万,2019年1月15日-2019年货款金额为415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折扣后金额为8300元,应抵扣李贵华借款,截至2019年3月15日,李贵华应付张晓俊余额43961元;李贵华于2019年4月17日还款18万元,实际只需支付张晓俊43961元,不考虑利息费用,张晓俊应返还李贵华136039元,扣除借款利息后,应返还116281.63元。根据博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知,水滴公司方财务在对张晓俊与李贵华及博为公司的借款约定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支付了部分款项,在李贵华未还清借款期间,水滴公司共计支付给博为公司款项358347.5元(从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5日水滴公司已经向博为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其中包括上文所述的北京展厅项目、安徽建筑大学项目、湖南师范项目、长沙28中项目),即使暂不考虑其他费用,博为公司也应返还水滴公司358347.5元。基于上述事实,博为公司计算违约金所依据的本金有误,不应支持。
博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对账单全部经水滴公司盖章确认,是双方交易过程的真实反映,水滴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毫无依据。
一、关于2018年对账单。首先,2018年度合同及对账单、发票均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2018年,博为公司于水滴公司就山西经贸等项目签订了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水滴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博为公司于2018年7月至12月陆续发出货物。2018年对账单(对账单日期2018年1月-2018年12月),双方对上述合同交易进行了对账。博为公司出示上述合同原件、发票原件及2018年对账单原件,且该对账单盖有水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水滴公司依约应当支付货款。其次,部分合同文件虽存在形式上瑕疵,但均以实际履行,并且相关证据均能互相印证。璐安小学项目、山西职校项目合同虽未加盖水滴公司公章,但在2018年对账单中水滴公司与博为公司已对该两笔项目的销售金额、发票号码进行核对,与博为公司提交的潞安小学、山西职校项目合同及发票(原件)互相印证,双方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2019年对账单。2019年3月18日博为公司与水滴公司签订了HK采购合同;2019年7月22日博为公司与水滴公司签订了20190722合同。HK采购合同、20190722合同虽非原件,但合同内容与2019年对账单(对账单日期2019年1月-2019年12月)相互印证。私有化平台采购合同(2019年4月14日签订)、20190807合同虽然没有水滴公司公章,但在2019年对账单中,博为公司与水滴公司对HK采购合同、20190807合同等共20个合同的交易明细进行了对账,载明了各项目的销售金额、签订日期、发货月份、已收款金额、收款时间、未收款、已开票金额、未开票金额、发票号码。该对账单上盖有水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水滴公司对2019年对账单真实性表示认可,水滴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三、借款合同与本案毫无关联,不能免除水滴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首先,水滴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的主体并非本案水滴公司、博为公司,借款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论借款合同是否真实,与本案均无关联。其次即使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水滴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深圳博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付清债权人的借款或者以2折扣的货物抵扣相应的款项”,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以哪些货物抵扣款项。第三,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博为公司的保证责任业已消灭。无论水滴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否属实,水滴公司均应履行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博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水滴公司向博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76731元;二、水滴公司向博为公司支付违约金696213.97元(以381199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2‰/日计算标准,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暂计至2020年2月26日,最终数额计至水滴公司实际还款日;以761132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2‰/日计算标准,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暂计至2020年2月26日,最终数额计至水滴公司实际还款日。以上共计696213.97元);三、水滴公司向博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900.35元(以34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标准,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暂计至2020年2月26日,最终数额计至水滴公司实际还款日);四、水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博为公司与水滴公司就襄垣一中项目、鼎盛项目、北京展厅项目、安徽建筑大学项目、青年驿站项目、湖南师范项目、南昌理工软件项目、长水28中项目、岭南师范项目、东莞理工项目、广东华立科技职业学院项目签订了合同,合同具体约定了水滴公司在每个项目中向博为公司采购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各份合同均约定水滴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全部货款的50%,在货物到达现场安装部署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货物的尾款的50%;水滴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博为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水滴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博为公司于2018年8月至12月陆续发出了货物。2019年12月27日,博为公司与水滴公司对上述合同及潞安小学、山西职校项目的交易金额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了各项目的销售金额、签订日期、发货月份、已收款金额、收款时间、未收款、发票号码,水滴公司欠博为公司货款共计415599元。
2019年3月18日,博为公司与水滴公司签订了HK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水滴公司向博为公司采购货物,合同具体约定的货物名称、型号、单价等,价款共计1686285元,水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57万元,在货到现场安装部署完成后4月15日结算余款,水滴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博为公司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22日,博为公司与水滴公司签订了20190722合同,约定:水滴公司向博为公司采购货物,合同具体约定的货物名称、型号、单价等,价款共计1424940元,水滴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减去660000元货款后,支付其余货物50%的货款即382470元,水滴公司于货到现场安装部署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尾款382470元,水滴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博为公司支付违约金。2019年12月27日,博为公司与水滴公司对上述合同及私有化平台采购合同、20190807合同共20个合同的交易金额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了各项目的销售金额、签订日期、发货月份、已收款金额、收款时间、未收款、已开票金额、未开票金额发票号码,水滴公司欠博为公司HK采购合同、20190722合同、私有化平台采购合同、20190807合同货款共计761132元,其余合同项下不欠博为公司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水滴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两份对账单详细载明了各项目水滴公司的收货月份、未付款金额,水滴公司在其已在对账单中确认收货后辩称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没有事实根据,水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水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博为公司支付货款。水滴公司辩称,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水滴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中虽然“如果借款人违约,深圳博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愿作为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付清债权人的借款或者以2折扣的货物抵扣相应的款项”表述,但合同并未约定具体以哪些货物抵扣款项,无论水滴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否属实,水滴公司均应履行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根据2018年对账单、2019年对账单,水滴公司尚欠博为公司货款共计1176731元,故博为公司要求水滴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货款的逾期付款责任,对于2018年对账单中载明的除潞安小学、山西职校项目的货款,水滴公司均应根据合同约定自到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水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水滴公司应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以处罚为辅的功能,结合博为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除了资金占用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博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12%/年。对于潞安小学、山西职校项目的货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水滴公司应于交货的同时支付货款,博为公司于2018年7月向水滴公司交付该两个项目的货物,水滴公司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该两个项目的货款,博为公司主张水滴公司自2018年12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的情况下,依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罚息利率的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博为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博为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早于2018年12月26日到期的货款,一审法院以博为公司主张的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晚于2018年12月26日到期的货款,应自货款到期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
关于2019年对账单载明的货款的逾期付款责任,因博为公司提交的HK采购合同、20190722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水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于HK合同,博为公司已于2019年3月发货,水滴公司应于2019年4月15日付清货款;对于20190722合同,博为公司于2019年7月发货,水滴公司应于收货安装部署完成后三个月内即2019年10月31日前付款。根据两份合同约定,水滴公司应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以处罚为辅的功能,结合博为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除了资金占用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博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12%/年。对于私有化平台采购合同(2019年4月14日签订)及20190807合同,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水滴公司应于收货地同时付款,博为公司已分别于2019年4月、8月交付,水滴公司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私有化平台采购合同(2019年4月14日签订)项下的货款,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20190807合同项下的货款,水滴公司未按时支付应向博为公司支付违约金,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的情况下,依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罚息利率的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博为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博为公司主张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早于2019年6月27日到期的货款,一审法院以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晚于2019年6月27日到期的货款,应自货款到期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
综上,截至2020年3月10日,违约金为99826.73元,自2020年3月11日起以852446元为基数按12%/年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3月11日起以3242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水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为公司支付货款1176731元;二、水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3月10日违约金为99826.73元,自2020年3月11日起以852446元为基数按12%/年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3月11日起以3242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博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41.3元,由博为公司负担2641.58元,水滴公司负担13199.72元。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博为公司与水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明确,双方在2018年对账单及2019年对账单中已经对项目名称、发货月份、销售金额、已收款及未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各项目欠付的货款总计1176731元,水滴公司应当按时向博为公司支付以上欠付的货款。水滴公司上诉称博为公司未实际交付产品,与对账单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以上对账单中列明的璐安小学、山西职校项目、私有化平台采购合同(2019年4月14日签订)及20190807合同项目所对应的合同上未加盖水滴公司公章,但水滴公司在2018年对账单及2019年对账单中详细列明以上项目的销售金额、发货月份及欠付的货款等情况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因此,水滴公司以上述合同未加盖公章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水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博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璐安小学、山西职校项目以及私有化平台采购合同(2019年4月14日签订)及20190807合同项目,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未做约定,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博为公司“愿作为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付清债权人的借款或者以2折扣的货款抵扣相对应的款项”,但该合同条款未明确以本案中有关的项目货款抵扣借款款项,博为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水滴公司据此要求扣减案涉欠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滴公司要求博为公司返还北京劳动关系项目的相关款项问题,本案中博为公司并未就该项目向水滴公司主张任何货款,一审判决结果亦不包含任何涉及该项目的金额,水滴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水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9.72元,由上诉人水滴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毛孟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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