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远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江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春丽,经理。
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晶晶,总经理。
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远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远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远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为65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裝璜格局变动,增加空调出风弯头及室内机移位等,双方协商增加费用1817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剩余2981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81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远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拟证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情况,合同造价为650000元;2、现场签证单两份、明细一份,拟证明变更增加的空调配套附件价款为18170元,合同总价款为668170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70000元,现尚欠298170元。3、开利VRF安装关键步骤自查记录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开利多联机已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
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远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远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65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裝璜变更,空调安装方案变动,双方协商增加费用1817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剩余2981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981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现原告请求支付尚欠的298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远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981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敬群
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畅代田
附1、送达信息
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