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082民初4530号
原告:荣成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06245317E,住所地荣成市东山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荣成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8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给原告供应木材,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之后原告使用一套楼房抵顶木材款,但因为楼房价值高于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因此双方约定,由被告继续给原告供应木材,但被告供应后又停止供货。2018年9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366892元。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经济往来。2018年9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今借到”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66892元。事由:欠货款经手人:***2018年9月21日”。该款原告索要未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欠其货款而提交了有被告名字的“今借到”条,该证据中的事由中标明“欠货款”,从该证据可证实被告2018年9月21日欠原告货款366892元之事实,故原告依该证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9月21日确认欠原告货款,但之后一直未返还,原告自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亦应支持。被告收到起诉状后,拒绝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荣成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货款366892元及利息(以366892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系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丛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