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关建,海安市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晓,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清,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东山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强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斥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昭强,董事长。
原审被告:韩宝龙,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鲍晓、荣成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荣成市强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原审被告韩宝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日作出(2014)文经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永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2017)鲁10民终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重审。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7)鲁100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实际租赁塔吊的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22日,设备租赁费已超付,***依法不应承担永兴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塔吊期间的租赁费。2.强华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与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韩宝龙、涂祥华介绍与强华公司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约定由***对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凰香湖丽舍二期东区44#、45#、50#、65#、66#住宅楼进行施工,施工2个月后,永兴公司和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用60多名护厂队强行将***的全部施工人员赶走,并直接给付工人60%的工资。同时永兴公司强占工地上所有的机械、塔吊、钢管、办公室板房、木方大板、施工仪器及其他供材,有永兴公司出具的材料明细为证。3.2012年8月22日,***被强行赶走时,韩宝龙、鲍晓、林国春都在场。期间停工10多天,韩宝龙、鲍晓、林国春基本天天在工地,***的项目经理高某也将***被清场的情况告知鲍晓,并让鲍晓处理好塔吊设备事宜,***也电话告知过鲍晓。韩宝龙一直与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强华公司沟通未果。***被清场后,鲍晓如何与永兴公司达成共识,***不清楚。4.根据法律规定,***已将被清场、终止与强华公司转包合同不再使用塔吊等事宜告知被上诉人鲍晓,***与鲍晓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永兴公司继续承建该工程项目且仍使用原工地上的塔吊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由永兴公司给付相关使用费,一审法院将由永兴公司使用塔吊的费用转由***负担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且***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租赁费,实际使用租赁设备的永兴公司不承担租赁费,而***与永兴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权利亦无法保障。5.鲍晓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后听韩宝龙讲工地上可能已经不用***了,得知该情况后,鲍晓想去拉走设备,但工地上不让拉走”,足以证明永兴公司非法强行占用案涉设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永兴公司事实接收和使用租赁物,应承担所有的租赁费。***租赁鲍晓的设备仅使用78天,租赁费已超付,不应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6.***从事的工程施工是以强华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强华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鲍晓辩称,本案租赁费应由***、永兴公司、强华公司共同支付。鲍晓与***签订租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永兴公司实际使用鲍晓的涉案塔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强华公司将资质出借***,双方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强华公司应对涉案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
永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支付租金的责任主体应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即***。
强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应当谁租赁谁负担租赁费,本案租赁费与强华公司无关。
韩宝龙未陈述意见。
鲍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兴公司和***共同向鲍晓支付租金229740元,强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鲍晓经韩宝龙介绍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鲍晓的塔机三台,租赁期间共欠付鲍晓租金279740元。后鲍晓向***要款,***称其将所欠租金付给了韩宝龙,由韩宝龙转付,但韩宝龙只转付了5万元。鲍晓与***、韩宝龙联系要求支付租赁费,韩宝龙支付了一部分。多次联系后,鲍晓自行到工地将设备拉走。拉走设备时没有与任何人进行告知或者交接,只是告诉了看门的人员拉走的是***租赁鲍晓的设备。鲍晓只是与***发生租赁关系,根本不认识永兴公司,永兴公司将***清退,但建筑器材继续由永兴公司使用,对鲍晓构成了侵权,所以要求永兴公司承担支付租金义务。强华公司将资质借给***使用,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韩宝龙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7月,***在韩宝龙的介绍下,借用强华公司的资质,承建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凰湖香湖丽舍二期东区44、45、50、51、64、65号建设工程。为建设需要,由韩宝龙介绍,***与鲍晓于2012年7月3日签订《建筑机械(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租用鲍晓所有的型号40的塔机1台(租赁费280元/日)、型号315的塔机2台(租赁费每台2**元/日,品牌分别为华夏、万丰),租用期限预计1年(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租赁费计时自塔机入场安装调试能正常使用后至乙方(***)通知甲方(鲍晓)之日止,春节期间扣除按时计算,不超过四十天,租赁费按月支付;塔机进出工地运输、人工安装、拆卸费用均由双方负担。诉争塔机于合同时间即2012年7月3日进场调试。后鲍晓又称诉争塔机于2012年6月19日即已进场使用,与***于2012年7月3日补签租赁合同,但对此未举证证实。***在施工过程中被清退,后续工程由永兴公司继续施工。
塔机租赁合同签订后,***交给介绍人韩宝龙9万元,韩宝龙将该9万元交付鲍晓3万元作为塔机租赁费及押金,交付案外人林国春2万元作为钢管等租赁费,剩余4万元在韩宝龙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与强华公司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保费发票及参保职工名册,致永兴公司张总的函及机械材料清单,致赤山集团基建处的函,致强华公司的函,有永兴公司盖章的甲供材料明细和乙方采购材料明细、工资发放明细、建筑器材明细等材料。对该证据,鲍晓称,***提供的永兴公司加盖公章的文登市闽航建筑器材租赁站设备明细中对设备的数量、名称、单价都有说明,而且永兴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其认可,也证实***与永兴公司进行交接。鲍晓是在2013年向***索要租赁费时才知道***退场事实(又称是大约2012年9月韩宝龙找不到***才告诉鲍晓),***何时退场鲍晓不清楚,鲍晓与永兴公司之间未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永兴公司提出异议称,1.对***在施工过程中,被甲方清退,后续工程由永兴公司继续施工这一事实没有争议;2.***在被甲方清退时,并未就涉案的建筑器材与永兴公司进行交接,鲍晓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也曾当庭陈述其从未与永兴公司进行接触,永兴公司更没有使用涉案的建筑器材;3.***提交的乙方材料函及机械材料清单,永兴公司从未收到。其提交的甲供材料明细中的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能认可;4.***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永兴公司并不是参与人,不发表意见;5.***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永兴公司提交其与***之间的交接材料一宗,证实未与***就涉案的租赁设备进行交接,并且***提交的交接材料中手写部分是其自行添加。鲍晓表示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永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因为永兴公司有便利单方制作,公章在永兴公司手中,永兴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料明细多出两个永兴公司的公章,与提供给***的不一致,应以***提供的为准。强华公司称自始至终没看到这几张表。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一审中一审法院至永兴公司处进行调查,至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建筑工程管理处就诉争工程承建事宜进行查询。其中,永兴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将凤凰湖香湖丽舍小区二期东区44、45、50、51、64、65号楼施工建设工程交由强华公司承建,材料由甲方供应,强华公司租用钢管、塔机(具体租用谁的不清楚,仅听说是一个姓韩的介绍),承建后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上访等原因,在施工一小部分的情况下被甲方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清场,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就强华方面已施工部分价值进行评估,工程款扣除费用后为负产值47万元左右,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核算了一下钢管、塔机使用费大体42万、43万元左右,于是协商永兴公司将钢管、塔机继续使用,以使用费抵顶负产值,永兴公司同意,但双方对此仅口头约定未形成书面材料。永兴公司从未与钢管、塔机的实际出租人联系过,诉争工程竣工完成时,永兴公司联系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赤山方面联系姓韩的人,让他们将钢管、塔机拉走。具体竣工时间、拉走设备的时间记不清楚了。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向其出示***提交的交接材料,该工作人员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在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建筑工程管理处查得,永兴公司与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一份,无诉争工程开工、竣工的其他备案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系对该香湖丽舍二期商住楼(106栋)的整体竣工规划合格发放的合格证,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
2012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韩宝龙付款15万元,用途标注为借款。韩宝龙于当日将该15万元取现。韩宝龙称该15万元是***向鲍晓及案外人林国春支付的租赁费,仅是通过韩宝龙进行转交,韩宝龙取现后,分别交给林春国10万元、鲍晓5万元,并分别有收条为证。***对韩宝龙所述不予认可,并解释称***于2012年8月20日退场,不可能再产生5万元、10万元这样高额的租赁费。
关于***所述2012年8月20日退场,是否将租赁物的相关情况告知鲍晓,***称,当时只是电话联系告诉鲍晓其走了,由后面的公司来承担。在客观事实上,其已经撤离了现场,指挥吊车使用的是后面施工人员,其没有人员去指挥。鲍晓对***的陈述不予认可,称2013年,多次联系***支付租赁费,其推脱让找韩宝龙,后听韩宝龙讲工地上可能已经不用***了。得知该情况后,鲍晓想去拉走设备,但是工地不让拉走。韩宝龙称,找不着***之后,其将情况告诉鲍晓与林国春,但是那时候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不让将设备拉走。***对其退场时已通知鲍晓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包括两方面:一是支付鲍晓租金的责任主体,二是所欠鲍晓租金的数额。关于支付鲍晓租金的责任主体。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与鲍晓签订《建筑机械(塔机)租赁合同》并使用租赁的塔机,鲍晓要求承租人***支付租赁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鲍晓明确表示只是与***发生租赁关系,根本不认识永兴公司,***虽主张其承建涉案工程施工中途被强华公司(又称被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永兴公司)通过暴力手段强行赶走,由永兴公司继续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出施工时告知鲍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与永兴公司关于租赁物交接情况告知鲍晓,没有证据证实鲍晓与永兴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鲍晓和***以永兴公司将***清退,塔机继续由永兴公司使用为由要求永兴公司支付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退出施工后,与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塔机是否由永兴公司继续使用,使用费如何支付,系***与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永兴公司、强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鲍晓所诉租赁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有权另案起诉处理。鲍晓以强华公司将资质借给***使用为由要求强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所欠鲍晓租金的数额。2012年7月3日诉争塔机进行调试使用,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以此时作为计算塔机租金的起始时间。鲍晓主张2012年6月19日即开始调试使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租金计算截止日期,鲍晓主张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25日自行拉走诉争塔机,早于鲍晓与***签订《建筑机械(塔机)租赁合同》就租赁期限预计1年即2013年7月2日前,该主张符合常理。***在租赁鲍晓塔机施工中途退出工地,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鲍晓,***未及时告知,现对鲍晓主张的拉走塔机时间提出异议,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鲍晓主张的塔机使用截止时间予以认定。考虑租赁期间有北方地区不适宜工程建设的冬季,且《建筑机械(塔吊)租赁合同》中对春节放假不超过四十天免予计算租赁费亦有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扣除40天租金计算期限。综上,华夏QTZ315型号塔机租赁时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297天,扣除40天免计期为257天,租金计算为56540元(220元/天×257天);使用万丰QTZ315型号塔机时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357天,扣除40天免计期为317天,租金计算为69740元(220元/天×317天);使用利丰QTZ40型号塔机时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357天,扣除40天免计期为317天,租金计算为88760元(280元/天×317天)。以上合计215040元。除双方认可的3万元外,鲍晓称其自韩宝龙处又领取了***支付的租赁费5万元,韩宝龙认可收到***租赁费15万元,将其中的5万元支付鲍晓,另10万元支付另一建筑器材出租人林国春。***主张该5万元系韩宝龙向***的借款,并以其已于2012年8月20日退场,不可能再产生5万元租赁费,理由不当,不予认定。***已支付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为8万元,该款从***应付租赁费215040元中扣除后,余额为135040元。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鲍晓与***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租金按月支付。***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塔机租金,鲍晓要求***支付所欠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7月13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视为放弃相应答辩、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支付鲍晓塔机租金135040元,并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鲍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鲍晓负担1146元,***负担3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高某、周某出庭作证。高某称其受雇于***,从涉案工程打基础至建设至四层,均是高某在现场操办,涉案塔吊的租赁也是高某经手,***将租赁的价格谈好后,告知高某需要什么材料就打电话通知鲍晓。后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不让***继续施工,2012年8月份工人开始撤场,2012年9月15日高某离开施工工地,在退场前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让***与永兴公司交接对账,高某通过打电话和当面通知的形式,告知鲍晓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将***赶出施工工地,让鲍晓找永兴公司结账,所有的账单高某均交付给了永兴公司。证人周某陈述其受雇于***,为***看护工地、购买小材料等,在该工地工作了两个月后,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强制清场,其只是听说过鲍晓,一般是由高某经理同鲍晓等接触,周某与鲍晓没有接触,对于***租赁鲍晓塔吊的事情周某并不清楚。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工地清场及与永兴公司交接时将工地清场及财产交接的情况告知了鲍晓,并告知鲍晓以后与永兴公司清账,故***被清场后发生的租赁费用等,依法应由永兴公司负担;鲍晓认为二证人均系***雇员,与***有利害关系,对于高某所述通过打电话等方式通知鲍晓退场事宜,鲍晓不予认可,鲍晓称其是通过韩宝龙知道的***退场的事宜,即使证人证言属实,***与永兴公司交接事宜,也未取得鲍晓同意,鲍晓将建筑器材租赁给***,***有义务返还鲍晓建筑器材,故即使按照证人所述进行了电话通知,也不能免除***返还租赁器材和支付租金的义务;永兴公司认为二证人均受雇于***,且证人当庭陈述***尚欠二证人工资未付,故二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二证人无法说出具体的交接时间、交接人员及交接明细,也无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的主张;强华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高某称在***被清场时,已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通知鲍晓,对此鲍晓不予认可,证人周某称对于***租赁鲍晓塔吊事宜并不清楚,高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7月3日***与鲍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鲍晓塔吊3台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实际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应由***负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其退出施工项目后永兴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塔吊租赁费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首先,从租赁合同内容看,租赁合同的主体为鲍晓与***,合同约定租期预计为1年,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鲍晓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次,***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不能继续进行工程施工,并退出涉案项目工地,导致未能实际使用涉案塔吊,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通知鲍晓变更或解除合同,且鲍晓已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以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承租人,应向出租人鲍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上诉主张租赁费应由永兴公司负担,但永兴公司并非租赁合同主体,与鲍晓并不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因永兴公司是否使用租赁物引起的纠纷,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虽以强华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但本案租赁合同系以***个人名义与鲍晓签订,对强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主***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树远
审 判 员 张英秋
审 判 员 葛俊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亚男
书 记 员 陈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