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关建,海安市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东市,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清,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东山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强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斥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昭强,董事长。
原审被告:韩宝龙,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荣成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荣成市强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原审被告韩宝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日作出(2014)文经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永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鲁10民终1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重审。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7)鲁1003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实际租赁钢管设备的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22日,设备租赁费已超付,***依法不应承担永兴公司实际使用案涉钢管设备期间的租赁费。2.强华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与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韩宝龙、涂祥华介绍与强华公司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约定由***对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凰香湖丽舍二期东区44#、45#、50#、65#、66#住宅楼进行施工,施工2个月后,永兴公司和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用60多名护厂队强行将***的全部施工人员赶走,并直接给付工人60%的工资。同时永兴公司强占工地上所有的机械、塔吊、钢管、办公室板房、木方大板、施工仪器及其他供材,有永兴公司出具的材料明细为证。3.2012年8月22日,***被强行赶走时,韩宝龙、鲍晓、***都在场。期间停工10多天,韩宝龙、鲍晓、***基本天天在工地,***的项目经理高某也将***被清场的情况告知了***,并让***处理好塔吊设备事宜,***也电话告知过***。韩宝龙一直与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强华公司沟通未果。***被清场后,***如何与永兴公司达成共识,***不清楚。4.根据法律规定,***已将被清场、终止与强华公司转包合同不再使用塔吊等事宜告知被上诉人***,***与***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永兴公司继续承建该工程项目且仍使用原工地上的塔吊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由永兴公司给付相关使用费,一审法院将由永兴公司使用塔吊的费用转由***负担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且***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租赁费,实际使用租赁设备的永兴公司不承担租赁费,而***与永兴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权利亦无法保障。5.***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后听韩宝龙讲工地上可能已经不用***了,得知该情况后,***想去拉走设备,但工地上不让拉走”,足以证明永兴公司非法强行占用案涉设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永兴公司事实接收和使用租赁物,应承担所有的租赁费。***租赁***的设备仅使用78天,租赁费已超付,不应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6.***从事的工程施工是以强华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强华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本案租赁费应由***、永兴公司、强华公司共同支付。***与***签订租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永兴公司实际使用***的涉案钢管等设备,应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强华公司将资质出借***,双方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强华公司应对涉案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
永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支付租金的责任主体应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即***。
强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应当谁租赁谁负担租赁费,本案租赁费与强华公司无关。
韩宝龙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兴公司、强华公司和***共同向***支付租金274108.10元,并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经韩宝龙介绍与***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租赁***的建筑器材。后***向***要款,***称其将所欠租金付给了韩宝龙,由韩宝龙转付,但韩宝龙只转付了10万元,尚欠274108.10元未支付。多次联系后,***自行到工地将设备拉走,用了大约一个周的时间,至2013年10月13日清场。拉走设备时没有告知任何人,只是告诉看门的人员,拉走的是***租赁***的设备。永兴公司将***清退,但建筑器材继续由永兴公司使用,对***构成了侵权,所以要求永兴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强华公司将资质借给***使用,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韩宝龙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7月,***在韩宝龙的介绍下,借用强华公司的资质,承建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凰湖、香湖丽舍二期东区44、45、50、51、64、65号建设工程。为建设需要,由韩宝龙介绍,***与***于2012年7月3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租用***所有的钢管、扣件、上下托、55顶丝,其中钢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只、上下托与55顶丝日租金为0.03元/只,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25日结算租金一次,物资进场、退场及结算,***指定签收人为高进生、周某。***在施工过程中被清退,后续工程由永兴公司继续施工。
财产租赁合同签订后,***交给介绍人韩宝龙9万元,韩宝龙将该9万元交付***2万元作为钢管租赁费,交付案外人鲍晓3万元作为塔机租赁费及押金,剩余4万元在韩宝龙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发货单一本和自行制作的《物资租赁费结算清单》。发货单显示,发货品名包括不同数字的钢管、十字扣、活动扣、直扣、顶丝等,发货时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22日,收货人一档有高进生、周某、黄新腾签名。租赁费结算清单记载相应钢管、扣件等租赁费计算事项及退货情况。***提出异议称,其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高进生、周某,自2012年8月20日***退场后,即没有该二人的签名,黄新腾不是***的员工,至于此前的发货单中为何有其签名,***不清楚。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与强华公司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保费发票及参保职工名册,致永兴公司张总的函及机械材料清单,致赤山集团基建处的函,致强华公司的函,有永兴公司盖章的甲供材料明细和乙方采购材料明细、工资发放明细、建筑器材明细等材料。对该证据,***称,***提供的永兴公司加盖公章的文登市闽航建筑器材租赁站设备明细中对设备的数量、名称、单价都有说明,而且永兴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其认可,也证实***与永兴公司进行交接。***是在2013年向***索要租赁费时才知道***退场事实(又称是大约2012年9月韩宝龙找不到***才告诉***),***何时退场***不清楚,***与永兴公司之间未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永兴公司提出异议称,1、对***在施工过程中,被甲方清退,后续工程由永兴公司继续施工这一事实没有争议;2、***在被甲方清退时,并未就涉案的建筑器材与永兴公司进行交接,***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也曾当庭陈述其从未与永兴公司进行接触,永兴公司更没有使用涉案的建筑器材;3、***提交的乙方材料函及机械材料清单,永兴公司从未收到。其提交的甲供材料明细中的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能认可;4、***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永兴公司并不是参与人,不发表意见;5、***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永兴公司提交其与***之间的交接材料一宗,证实未与***就涉案的租赁设备进行交接,并且***提交的交接材料中手写部分是其自行添加。***表示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永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因为永兴公司有便利单方制作,公章在永兴公司手中,永兴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料明细多出两个永兴公司的公章,与提供给***的不一致,应以***提供的为准。强华公司称自始至终没看到这几张表。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一审中一审法院至永兴公司处进行调查,至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建筑工程管理处就诉争工程承建事宜进行查询。其中,永兴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将凤凰湖香湖丽舍小区二期东区44、45、50、51、64、65号楼施工建设工程交由强华公司承建,材料由甲方供应,强华公司租用钢管、塔吊(具体租用谁的不清楚,仅听说是一个姓韩的介绍),承建后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上访等原因,在施工一小部分的情况下被甲方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清场,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就强华方面已施工部分价值进行评估,工程款扣除费用后为负产值47万元左右,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核算了一下钢管、塔吊使用费大体42万、43万元左右,于是协商永兴公司将钢管、塔吊继续使用,以使用费抵顶负产值,永兴公司同意,但双方对此仅口头约定未形成书面材料。永兴公司从未与钢管、塔吊的实际出租人联系过,诉争工程竣工完成时,永兴公司联系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赤山方面联系姓韩的人,让他们将钢管、塔吊拉走。具体竣工时间、拉走设备的时间记不清楚了。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向其出示***提交的交接材料,该工作人员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在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建筑工程管理处查得,永兴公司与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一份,无诉争工程开工、竣工的其他备案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系对该香湖丽舍二期商住楼(106栋)的整体竣工规划合格发放的合格证,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
2012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韩宝龙付款15万元,用途标注为借款。韩宝龙于当日将该15万元取现。韩宝龙称该15万元是***向***及案外人鲍晓支付的租赁费,仅是通过韩宝龙进行转交,韩宝龙取现后,分别交给***10万元、鲍晓5万元,并分别有收条为证。***对韩宝龙所述不予认可,并解释称***于2012年8月20日退场,不可能再产生5万元、10万元这样高额的租赁费。
关于***所述2012年8月20日退场,是否将租赁物的相关情况告知***,***称,当时只是电话联系告诉***其走了,由后面的公司来承担。***对***的陈述不予认可,称2013年,多次联系***支付租赁费,其推脱让找韩宝龙,后听韩宝龙讲工地上可能已经不用***了。得知该情况后,***想去拉走设备,但是工地不让拉走。韩宝龙称,找不着***之后,其将情况告诉鲍晓与***,但是那个时候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不让将设备拉走。***对其退场时已通知***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包括两方面:一是支付***租金的责任主体,二是所欠***租金的数额。关于支付***租金的责任主体。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与***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并使用租赁的建筑器材,***要求承租人***支付租赁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明确表示只是与***发生租赁关系,根本不认识永兴公司,***虽主张其承建涉案工程施工中途被强华公司(又称被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永兴公司)通过暴力手段强行赶走,由永兴公司继续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出施工时告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与永兴公司关于租赁物交接情况告知***,没有证据证实***与永兴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和***以永兴公司将***清退,建筑器材继续由永兴公司使用为由要求永兴公司支付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退出施工后,与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建筑器材是否由永兴公司继续使用,使用费如何支付,系***与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永兴公司、强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所诉租赁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有权另案起诉处理。***以强华公司将资质借给***使用为由要求强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所欠***租金的数额。关于租金的起算日,***提交的发货单有***的工作人员签收,故应以发货单载明的交付日期为租金的起算日。***称2012年8月20日后再未接收租赁物,即对2012年8月22日一笔收货情况不予认可,称黄新腾非其指定收货人,亦非其员工。经比对发现前19次收货人签名处,黄新腾与高进生或周某共同签名有12次,故对***关于2012年8月22日一笔收货单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租金计算截止日期,***与***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2013年6月30日,***自称大约2012年9月知晓***已退出施工,对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是明知的,要求***支付租赁期满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自行制作的租赁费结算清单显示,截止2013年6月20日,其租赁物已基本取回,其后只有8月23日、10月13日有少量退回记载,故租金计算截止日期,本院确定为2013年6月20日。考虑上述期间内有北方地区不适宜工程建设的冬季,《财产租赁合同》中亦约定报停时间按35天计算,故租赁期间应扣除35天。据此,经核算,***使用诉争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产生租赁费总额为395546.8元(详情见下表),应扣除租赁费为74636元(详情见下表),应支付租金为320910.8元(395546.8元-74636元)。
租赁期间租金总额及计算方法

交付日期

品名

数量

日租金

(元)

收货人

使用天数

租金(元)

2012.6.18

十字扣件

1980

67.89

高进生

333

22607.37

活动扣件

210

钢管

3358

2012.6.25

钢管

2648

55.32

高进生

326

18034.32

十字扣件

1500

活动扣

240

直扣

210

2012.7.9

钢管

2955

50

高进生

312

15600

顶丝

189

2012.7.14

钢管

5694

105.93

高进生

307

32520.51

顶丝

500

行动扣

150

直扣

90

十字扣

450

2012.7.16

十字扣件

1500

72.75

高进生、周泽

305

22188.75

直扣

300

顶丝

500

钢管

2890

2012.7.18

钢管

3360

50.4

黄新腾、周泽

303

15271.2

2012.7.23

钢管

4514

105.27

黄新腾、周泽

298

31370.46

顶丝

572

十字扣

2430

活动扣

60

直扣

60

2012.7.26

钢管

5612.5

98.11

黄新腾、周泽

295

28942.45

十字扣

1500

直扣

120

活动扣

120

2012.7.29

钢管

1282.5

86.44

黄新腾、周泽

292

25240.48

十字扣

4170

直扣

450

活动扣

180

顶丝

960

2012.8.3

直扣

210

1.68

黄新腾、周泽

287

482.16

2012.8.4

钢管

6500

97.5

黄新腾、周泽

286

27885

2012.8.5

十字扣

1560

12.48

高进生、周泽

285

3556.8

2012.8.6

钢管

2994.5

68.32

黄新腾、周泽

284

19402.88

直扣

150

十字扣

900

顶丝

500

2012.8.7

十字扣

3750

35.44

周泽

283

10029.52

直扣

480

活动扣

200

2012.8.8

钢管

6525

101.88

黄新腾、周泽

282

28730.16

直扣

500

2012.8.11

钢管

5804.5

94.99

黄新腾、周泽

279

26502.21

十字扣

840

活动扣

30

直扣

120

2012.8.13

钢管

4832

122.72

黄新腾、周泽

277

33933.44

直扣

1060

十字扣

1440

活动扣

30

顶丝

1000

2012.8.15

十字扣

2520

20.64

黄新腾、周泽

275

5675

直扣

60

2012.8.17

十字扣

3031

55.65

黄新腾、周泽

273

15192.45

钢管

354

顶丝

245

2012.8.22

钢管

3000

46.2

黄新腾

268

12381.6

活动扣

150

合计

395546.8

应扣除租赁费数额及计算方法

序号

退货日期

扣减时间

日租赁费

扣减费用

1

2012.10.31

233天

46.8元

10904.4元

2

2012.11.7

226天

43.5元

9831元

3

2012.11.15

218天

49.9元

10878.2元

4

2012.11.29

204天

97.6元

19910.4元

5

2012.11.30

203天

41.6元

8444.8元

6

2012.12.8

195天

52.8元

10296元

7

2013.6.6

14天

52.3元

732.2元

8

2013.6.7

13天

47.4元

616.2元

9

2013.6.7

13天

10.5元

136.5元

10

2013.6.9

11天

38.4元

422.4元

11

2013.6.10

10天

39.6元

396元

12

2013.6.11

9天

33.2元

298.8元

13

2013.6.12

8天

40.7元

325.6元

14

2013.6.13

7天

40元

280元

15

2013.6.13

7天

49.7元

347.9元

16

2013.6.15

5天

53.2元

266元

17

2013.6.16

4天

34.2元

136.8元

18

2013.6.16

4天

64.6元

258.4元

19

2013.6.18

2天

54.2元

108.4元

20

2013.6.19

1天

45.6元

45.6元

21

2013.6.19

1天

0.5元

0.5元

合计

74636元

除双方认可的2万元外,***称其自韩宝龙处又领取了***支付的租赁费10万元,韩宝龙认可收到***租赁费15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支付***,另5万元支付塔机出租人鲍晓。***主张该5万元系韩宝龙向***的借款,并以其已于2012年8月20日退场,不可能再产生10万元租赁费,理由不当,不予认定。***已支付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为12万元,该款从***应付租赁费320910.8元中扣除后,余额为200910.8元。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与***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25日结算租金一次。***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要求***支付所欠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7月13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视为放弃相应答辩、质证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支付***建筑器材租金200910.8元,并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负担1098元,***负担43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高某、周某出庭作证。高某称其受雇于***,从涉案工程打基础至建设至四层,均是高某在现场操办,涉案塔吊的租赁也是高某经手,***将租赁的价格谈好后,告知高某需要什么材料就打电话通知***。后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不让***继续施工,2012年8月份工人开始撤场,2012年9月15日高某离开施工工地,在退场前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让***与永兴公司交接对账,高某通过打电话和当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将***赶出施工工地,让***找永兴公司结账,所有的账单高某均交付给了永兴公司。证人周某陈述其受雇于***,为***看护工地、购买小材料等,在该工地工作了两个月后,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强制清场,其只是听说过***,一般是由高某经理同***等接触,周某与***没有接触,对于***租赁***钢管等设备的事情周某并不清楚。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工地清场及与永兴公司交接时将工地清场及财产交接的情况告知了***,并告知***以后与永兴公司清账,故***被清场后发生的租赁费用等,依法应由永兴公司负担;***认为二证人均系***雇员,与***有利害关系,对于高某所述通过打电话等方式通知***退场事宜,***不予认可,***称其是通过韩宝龙知道的***退场的事宜,即使证人证言属实,***与永兴公司交接事宜,也未取得***同意,***将建筑器材租赁给***,***有义务返还***建筑器材,故即使按照证人所述进行了电话通知,也不能免除***返还租赁器材和支付租金的义务;永兴公司认为二证人均受雇于***,且证人当庭陈述***尚欠二证人工资未付,故二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二证人无法说出具体的交接时间、交接人员及交接明细,也无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的主张;强华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高某称在***被清场时,已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通知***,对此***不予认可,证人周某称对于***租赁***钢管等设备事宜并不清楚,高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另查明,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高某与涉案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指定签收人高进生为同一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7月3日***与***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实际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应由***负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其退出施工项目后永兴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费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首先,从租赁合同内容看,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与***,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次,***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不能继续进行工程施工,并退出涉案项目工地,导致未能实际使用涉案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通知***变更或解除合同,且***已同意变更或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此***以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上诉主张租赁费应由永兴公司负担,但永兴公司并非租赁合同主体,与***并不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因永兴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引起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虽以强华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但本案租赁合同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对强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主***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远
审判员  张英秋
审判员  葛俊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亚男
书记员陈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