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振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0执异17号 案外人:**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山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振,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威海港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涛公司)、***、***、**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6)鲁10执35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振名下坐落于**市××路××号楼××室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案外人**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安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永兴建安公司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市石岛东山南路79号楼的工程名称为职工宿舍楼,建设地点在永兴建安公司院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是永兴建安公司,2010年2月4日竣工验收。**市石岛东山南路79号楼的原始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权利方为永兴建安公司。2015年12月30日永兴建安公司自行以13人名义开具15份发票代持房产,其中包括涉案房产由**振代持,所有代持人未实际交纳购房款,无打款记录。2017年9月30日永兴建安公司借用13名员工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13名员工出具《声明》并附有《借用个人名义办楼房产权证明细》,协议约定永兴建安公司所拥有的**市东山南路79号楼15户未出售的楼房借用13名员工个人名义办理楼房产权证,且双方声明上述所有楼房的不动产产权属于永兴建安公司。目前涉案房产未出售、未装修使用,由永兴建安公司管控。故涉案房产系永兴建安公司所有,应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涉案房产登记在**振名下,**振是房屋产权人,永兴建安公司不是房屋权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执行涉案房产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对永兴建安公司主张的**振代持涉案房产不认可,其对涉案房产不能排除执行。 被执行人**振述称,永兴建安公司所述真实,涉案房产确实不是我的,我只是持证人,现在涉案房产仍是毛坯房,如果是我的房产我早就装修了。 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永兴建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竣工验收备案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二,永兴建安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开具的15份地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据三,永兴建安公司13名员工出具的《声明》并附有《借用个人名义办楼房产权证明细》。证据四,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五,永兴建安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同日办理的房产证三份(**502室、**振508室、***509室)。证据六,《不动产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转账记录;证据七,《不动产产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转账记录;证据六和证据七拟证明正常房屋买卖的手续与房屋代持的手续不同。证据八,《**市建筑业劳务用工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银行账户余额明细》拟证明**系公司员工,代公司收取购房款。申请执行人质证称,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一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发票记载了**振支付涉案房产相应的购房款,与**振***实际交款不符,且即使**振没有实际交款就开具了发票,也只能证明永兴建安公司与**振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若没有发生相应的真实交易,则永兴建安公司存在着虚开发票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份声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双方的质询,并且即使该份协议上是**振本人签署的,但该份约定只能在**振与永兴建安公司之间发生效力,该约定不能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属于永兴建安公司所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永兴建安公司收取了相应的售楼款项,即使永兴建安公司收取了相应的售楼款项,也未必证明该相应的楼房所有权属于永兴建安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涉案房产产权证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振,该房屋产权人不因房产证被谁保管而不属于产权人所有永兴建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证被其持有,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应的房屋被其实际占有,对于**振购买该房屋以后,是否装修是否使用均不影响该房屋产权属于**振所有。对证据六不动产产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也不予认可。相关的收款收据并没有加盖永兴建安公司的公章或者财务章,相关款项的记载收款人是**,或者是姜,并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的收款人是永兴建安公司。且永兴建安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显示2018年6月15日有19万的大额现金存入**账户,不能证明存入现金的人员是***。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证据八对劳务用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社保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余额查询证明该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永兴建安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银行存款的相关权利人的确认是根据银行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该账户是**帐户,账户内的资产推定为是**的资产,不能证明是永兴建安公司的资产,也不能证明**代公司收取了相关的购房款。通过永兴建安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发现在2017年10月19日**向**的账户转账存入275268元,在2018年2月11日***向**的账户存入存款62332元,对于永兴建安公司所主张的相关13名是代持房产没有向其缴纳房款的主张不予认可。被执行人**振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根据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涉案房产于2017年11月27日登记在**振名下,权证号为鲁(2017)**市不动产权第0××2号。原不动产权证书号:荣国用(2009)第3××1号/荣房权证石岛字第2×**,产权来源:买卖,原不动产权人:永兴建安公司。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权证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永兴建安公司是否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权利性质能否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产从永兴建安公司名下登记至被执行人**振名下,根据不动产公示的基本原则,依据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房屋产权移转至**振享有,即**振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永兴建安公司非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案外人永兴建安公司主张涉案房产系**振代持,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永兴建安公司系涉案房产的原产权人,其提交的员工《声明》、相关房屋产权证、转让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代持房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即使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振代持,案外人永兴建安公司依据《声明》享有的系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其请求权的相对方系且仅系**振。另,不特定第三方出于理性经济人之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而产生之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公司作为**振的债权人,其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申请对**振名下的涉案房产申请强制执行,其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综上,案外人永兴建安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永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