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君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29号宏源商务大厦4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栖霞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新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郑福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栖霞市君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083民初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正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君鸿公司生产的腻子粉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生产的腻子粉为合格产品,君鸿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一审以“被检腻子粉的生产时间早于报告时间及早于君鸿公司出售给正华公司用于夏北项目工程的时间”“产品合格证系君鸿公司单方出具的,亦不能证实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为由不予认定错误。生产厂家在产品大量生产前会委托鉴定机构按检验批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再进行大量生产,这是各行业的要求、惯例和常识,而并不是每生产几吨就要进行检验,除非双方约定产品生产后必须每批产品提交生产时的检验报告。君鸿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系本案案涉产品生产厂家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做,而案涉产品就包含在该生产检验的批次中,鉴定时间肯定早于销售时间。君鸿公司2018年12月生产腻子粉样品(内墙腻子粉,国家统一型号821),当月送检,2019年1月质检部门出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时间符合常理,可以证实君鸿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故该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依法予以认定。君鸿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证实了正华公司购买的产品是合格的。产品合格证均是生产厂家制作的,证明产品合格的法定文件,代表产品出厂经质量检验合格,故每个行业的生产企业的合格证均是生产企业自己出具的,因此一审以产品合格证系君鸿公司单方出具的,亦不能证实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为由不予认定错误。二、正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腻子粉有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腻子粉与其主张的墙面脱落等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的全部责任。1、正华公司2019年4月就开始购买腻子粉,其收到腻子粉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腻子粉的质量进行检验直接加工使用,到其主张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正华公司对此存在全部过错,可以推定正华公司认可腻子粉质量没有问题,视为君鸿公司的产品为合格产品。2、君鸿公司销售的是腻子粉,不是成品的涂料可以直接使用,正华公司在施工前会对腻子粉进行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如果原料配比比例错误会影响使用效果。而墙面在施工时对天气、湿度、烟碱度、施工工艺等要求很大、墙面是否平整、是否疏松、是否有浮尘也直接影响施工的质量。正华公司是在夏季、雨季施工的,该季节雨水多、湿度大,正华公司或者为赶工期墙面未干就进行施工,故墙面出现问题均属于正华公司的施工问题,与君鸿公司无关。3、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山东智帮建设工程监测有限公司在勘验时对到现场的当事各方陈述:“型号821的腻子粉只是用子墙面填充,和墙面脱落没有关系”,山东智帮建设工程监测有限公司的该现场陈述也证明了正华公司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正华公司主张君鸿公司承担责任,其需就君鸿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正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墙皮脱落是君鸿公司的腻子粉的原因造成的,故一审将正华公司自己施工的责任强加于君鸿公司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是完全错误的。三、一审以正华公司与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数额为损失依据判决君鸿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正华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是其与第三方达成的,与君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君鸿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二,正华公司与第三方并不是专业鉴定机构和专业人士,其作为普通人在协议中约定腻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在没有确定君鸿公司的腻子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只能证明正华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却证明不了君鸿公司的腻子粉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没有经过鉴定确认,故正华公司给每家支付费用5000元证据不充分,一审按此损失判决君鸿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正华公司辩称,一审时君鸿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出售的腻子粉系合格产品。君鸿公司虽然提交了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但检验报告的检验日期、生产日期均早于君鸿公司向其出售腻子粉的时间,而且合格证上没有检验员的名称编号及出厂日期,合格证的时间与其购买腻子粉的时间不一致。在君鸿公司无法证实其出售腻子粉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其使用君鸿公司出售的腻子粉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损害状态已客观存在。因此,君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鸿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君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鸿公司系***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正华公司提交八张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6月25日抬头为君鸿公司的发货单,该发货单记载打印内容相同,即客户名称乳山正华(夏北棚改)商品编号2015,商品名称821腻子粉,数量7吨,单价480,金额3360元;不同是送货单有手填写的1#楼、2#楼及其他个人签字等字样。君鸿公司认可出售给正华公司腻子粉系送货方式,对上述八张运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送货单中只有正华公司签字,没有君鸿公司的签字确认,送货单总吨数56吨,与正华公司主张的购买了59吨不相符,送货单的施工楼号是后期手工添加的,不是原始打印,没有君鸿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正华公司购买产品后将产品用于其主张的施工工地。正华公司提交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19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记载其三次向君鸿公司农业账户1537××××5163汇款28680元,与一审法院(2021)鲁1083财保287号冻结君鸿公司账户一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华公司提交君鸿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23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其记载腻子粉单价480元为56吨,单价600元为3吨,总价款28680元。君鸿公司对此发票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正华公司为证实其损失情况提交现场勘查情况记录、赔偿协议及转账汇单。其中赔偿协议约定正华公司一次性对71户业主因住宅腻子质量问题赔偿5000元,并于2020年11月21日将该款项支付给71户业主,总金额为355,000元,君鸿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君鸿公司的腻子粉存在质量问题。正华公司提交录音证据(正华公司工作人员姜学涛、孙丽霞与***)证实用于购买君鸿公司的腻子粉用于建设工地上。经质证,君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背景声音嘈杂,不清晰,不能证明正华公司主张的腻子粉全部用于其工地上,录音中正华公司工作人员主张购买56吨腻子粉,与正华公司主张的59吨不符,不能证明正华公司的主张。君鸿公司提交出厂合格证及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原出售给正华公司的产品经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中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记载:产品名称内墙腻子粉,委托及生产单位为君鸿公司,样品数量6kg,样品状态粉状,检验依据JG/T298-2010,送样日期2018年12月26日,检验日期2019年1月2日,检验结论:气枪项目符合标准规定,签发日期:2019年1月16日。经质证,正华公司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对检验的标的物没有具体的型号、种类,而且送检的物品生产日期早于君鸿公司向正华公司出售的日期,生产日期是2018年12月份,正华公司购买的腻子粉是2019年4月-6月,该证据无法证实所检验的该批腻子粉与君鸿公司出售给正华公司的腻子粉属于同批次同质量的产品。君鸿公司对此称在正华公司购买产品时已提交给正华公司,正华公司当时是认可,该报告没有写明型号,但写明了内墙腻子粉,内墙腻子粉型号就是821号,与外墙是有区分的。
针对腻子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正华公司申请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1年12月8日该公司出具了退案说明函:经现场勘察了解,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北村棚改项目1#、2#楼墙面不同程度出现滑落、掉粉等问题,已构成了滑落、掉粉的事实,在墙面施工过程中,腻子粉已发生相关化学反应,无法对原腻子粉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判定,该案已不具备相关原因分析鉴定条件。该公司以上述理由将案件退回鉴定。正华公司、君鸿公司对退案说明函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从正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正华公司、君鸿公司陈述看,正华公司、君鸿公司之间形成腻子粉买卖合同关系,正华公司购买君鸿公司生产的腻子粉,正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君鸿公司应当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腻子粉。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案说明函虽对腻子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判定,但君鸿公司仍应对其生产的腻子粉质量承担举证责任。君鸿公司提交的质量检验报告是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其被检腻子粉系2018年12月份生产的,送检产品名称为内墙腻子粉,而且早于君鸿公司出售给正华公司用于夏北村棚户区项目工程,现君鸿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出售给正华公司腻子粉系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君鸿公司另提交的多个不同时期的产品合格证,系君鸿公司单方出具,亦不能证实其生产的腻子粉为合格产品,因此君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腻子粉存在质量问题是造成墙面滑落、掉粉唯一原因,同时还存在腻子粉原料配比、腻子粉选用、墙面湿度等诸多影响因素;另外正华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在收到腻子粉后未按规定进行抽检测试以保证腻子粉达成质量要求;正华公司自2019年4月-6月开始施工,到2020年10月房产交付业主使用后才发现腻子粉存在质量,综上各个因素考虑,正华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君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君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作为开办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正华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正华公司向71户业主支付的费用为每户5000元,计款355,000元,系正华公司与业主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考虑正华公司已经实际赔付,一审法院酌定按此损失的20%即71,000元由君鸿公司赔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栖霞市君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7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威海正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栖霞市君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君鸿公司向正华公司出售的腻子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否赔偿正华公司相应的损失。君鸿公司主张其出售的腻子粉系合格产品,并在一审时提交了内墙腻子粉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等,但不能证明系与本案诉争腻子粉系同批次同种类腻子粉。君鸿公司作为卖方,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正华公司出售的腻子粉系合格产品。案涉腻子粉使用后出现墙面滑落、掉粉等问题,正华公司已向业主实际支付了赔偿金。对该经济损失君鸿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时正华公司已就案涉腻子粉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因墙面施工过程中腻子粉已发生化学反应,无法通过鉴定程序对原腻子粉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判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腻子粉的原料配比、施工条件等诸多因素影响,酌定君鸿公司对正华公司的损失予以一定比例的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君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栖霞市君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姚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