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83执异13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浦口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乳山市战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黄山北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乳山嘉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莱茵豪生酒店506室。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乳山市战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胜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乳山嘉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撤销(2013)乳执字第1830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乳山市××路××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6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山东乳山嘉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由嘉润公司开发的位于乳山市××路××号房××幢,且支付了房款307000元,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因被申请人战胜公司与被执行人嘉润公司存有经济纠纷案件,2018年8月3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乳执字第1830号之七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申请人购买的上述房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异议,请贵院依法审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战胜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执行人嘉润公司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中止涉案房产的执行。
经本院审查,异议人**与嘉润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由嘉润公司开发位于××路××幢××**××层××号商品房,总价款307000元,2017年4月8日**交付定金50000元、2017年8月11日付房款257000元,总计付房款307000元。异议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异议人为证实其占有主张,提交了异议人与威海滴水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水湾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涉案的房产由异议人委托滴水湾公司经营,委托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另,异议人提交房屋交付确认书一份,证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11月2日对涉案不动产进行了交付确认。2021年12月21日,嘉润公司、滴水湾公司共同签章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拟证实:一、**购买了××路××号××号的房屋,并与酒店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委托酒店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到2026年12月30日止。前3年的收益已经抵扣在房价里面,收益分红于2020年开始,由于疫情2020年酒店亏损,不产生分红,2021年酒店由政府接管作为隔离酒店,期间产生的收益还未结算完毕,暂时不分红,待2023年结算。二、**等人自2017年交房起就催促为其办理产权证,自2018年开始上访,要求政府为其协调、催办产权证事宜,由于开发商资金紧张一直未能办理,2020年由政府牵头,税务部门协助开始分批次办理产权证。对**上访要求开发商为其办理产证的情况,乳山滨海新区(银滩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工作部在情况说明上进行了签章确认。经审查,异议人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屋交付确认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战胜公司与嘉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的依据为(2012)乳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以(2013)乳执字第183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12月28日以(2013)乳执字第183号之七查封了涉案房产。根据乳山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涉案的房产登记在嘉润公司名下,用途为商业服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队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异议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房款收据、以及乳山滨海新区(银滩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工作部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涉案房产在本案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购房合同,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2017年异议人就要求嘉润公司办理产权证,嘉润公司因资金紧张一直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异议人自2018年开始上访,要求政府为其协调、催办,上述情形应认定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本院认为因涉案的不动产系商业用房,2017年8月,异议人与滴水湾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滴水湾公司管理经营涉案不动产,2017年11月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嘉润公司对涉案不动产进行了房屋交付确认,其后一直由滴水湾公司管理经营,自2017年1月1日起异议人参与分配收益,可以认定涉案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经合法占有。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山东乳山嘉润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乳山市××路××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振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