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上述二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淑涵,山东颐横(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乳山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北环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刚,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执异1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鲁1083执异132号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乳山市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乳山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21)鲁1083执2991号执行裁定,解除**名下尾号25172、24236保险合同、扣划现金价值236874.97元。被执行人**、***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理由如下:一、申请人购买的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为保护申请人生命健康合法权益,法院不应强制执行。申请人夫妻二人已经步入老龄化,且身体健康均极其恶劣。**患有脑动脉血管瘤,分别于2007年、2009年做出两次重大手术;***患有肾脏方面的疾病,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为了老有所依,买了上述两份保险,以期在疾病危及生命的时候有个保障,尤其是2019年,***做了肾脏摘除手术,现已丧失劳动能力,随时有失去生命的可能。目前申请人夫妇没有其他收入,乳山市人民法院扣划申请人的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保险金,必然使申请人陷入无可依靠的境地。二、退一步讲,即使乳山法院要强制扣划申请人的专属保险金,也应保留申请人及家属所必须的生活治病费用,申请人二人均患有重病,所需治疗费用巨额且申请人已无力承担,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为生活困难的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在申请人还在世的情况下,上述保险金可以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原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乳山法院理应保护申请人的基本生存权。综上,乳山法院解除申请人的保险合同,扣划保险现金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使申请人的生命安全无法得到保障。综上,请求:一、解除(2021)鲁1083执2991号案件中对二申请人名下尾号25172、24236保险合同的查封、冻结。二、向二申请人返还扣划的尾号25172、24236保险合同中的现金236874.97元。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乳山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鲁1083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连带清偿欠原告乳山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4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464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以37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80元,减半收取38590元,由二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鲁1083执2991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扣划**名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保单现金价值236874.97元(编号分别为1998371005S9000024236、2006371005S91015025172),并于2021年11月4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乳山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对此不服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并提交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组)号为2006-371005-S91-01502517-2,投保人姓名为**,被保险人姓名为***,合同生效期为2006年3月15日,交费日期为每年的3月15日,险种名称为国寿金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8年,交费期满日为2009年3月14日,标准保费为68750元,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发票专用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首期保费发票》一张【险种名称为国寿金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交费起止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4日,金额为68750元,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山东省保险业(寿险)专用发票》一张【保险合同号为2006371005S91015025172,险种名称为国寿金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收费项目为保费,交费期间为3年,缴费起止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金额为68750元,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凭证》一份(被保险人为**,金额为2000元,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国寿基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凭证》一份(被保险人为**,金额为2000元,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两份(申请人分别为***、**,日期均为2016年1月14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正本)》一份(保单号码为1998-371005S09-00002423-6,被保险人、投保人均为**,保险名称为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8年7月17日至终身,交费期为1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为1180元,日期为1998年7月17日)、《山东省保险业(寿险)专用发票》一张【付款人为**,险种为99鸿福终身保险(97版),交费起止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金额为1180元,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批单》一张(客户名称为**,批文为自根据投保人申请事项,并根据本公司同意现批注如下:变地址为城东二区四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一份【险种名称为99鸿福终身保险(97版)申请资格人为**,服务项目为授权转账账户变更,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
执行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均属于城镇退休职工,并享有退休金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其退休金已被其他执行案件予以冻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冻结、划拨、变价其名下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人寿保险合同均属于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其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其必要的生活费应当与冻结其退休金的执行部门联系保留,其必要的医疗费可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及其他途径寻求解决,均不属于本案的救济范围。故**、***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鲁1083执异13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执行异议。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鲁1083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2021)鲁1083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20)鲁1083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二复议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将对他人享有的39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还交付申请执行人价值280万元的玉石及矿山股份等。执行法院认定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复议申请人购买的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执行法院认定人身保险是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系认定事实错误。二、(2021)鲁1083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后,对保险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该返还请求权应属于合同之债,人民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规定处理。执行法院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强制解除二复议申请人的人身保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21)鲁1083执异132号执行裁定,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二人所投保的两份人寿保险,虽然属于人身保险产品,但属于分红型人身保险理财产品,具有明显投资及收益的财产属性,与纯疾病类医疗保险有本质上的区别。被执行人***、**均属于城镇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待遇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二人的健康权及生命权已经得到基本的医疗保障,在其二人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应不予支持。关于被执行人主张执行过程中应保留其必要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保留。综上,复议申请人**、***主张对其投保的商业保险产品不予强制执行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执异13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执异1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勇良
审 判 员 孙文强
审 判 员 郭庆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云梅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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