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3民初2194号
原告:乳山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北环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强,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乳山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由原告垫付的季井峰等6人的工资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告乳山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品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黄埠崖棚户区B7-11#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系劳务分包雇佣的木工班组负责人。被告***与劳务分包单位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单位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再次确定了工程量,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414044元,截止2020年12月17日前,原告乳山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全部代发工资结清被告***的承包款。2021年9月6日,季井峰等人持有被告***出具的未付工资证明到信访局上访索要工资21000元。2021年9月7日,乳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因季井峰等人在2020年3-4月份在工地无考勤记录,恒基公司对其提出的拖欠工资诉求不认可,建议季井峰等到乳山处理此事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21年11月26日,乳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季井峰等索要工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按照***给季井峰出具的工资证明先行代***支付季井峰等人工资21000元,再行追偿权利,并于2021年12月16日将上述款项打入季井峰等人银行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工资款。
被告***辩称,我与南通品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明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没有加盖品尧建筑公司的公章。我分包的是木工支钢模板。季井峰等人是我雇佣的工人。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没有通知我,也没有通知品尧公司,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3月,原告与南通品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从品尧公司分包了木工作业。季井峰、于海东、任立东、赵国利、赵国伟、李志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21年11月,被告给季井峰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2020年3月23日-4月10日季井峰、于海东等人在黄埠崖村恒基建筑公司9号楼干木工活,人工工资21000元未付。季井峰等人持该证明到乳山市信访局信访,经乳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季井峰等六人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2021年11月26日,住建局、信访局共同调查该起欠薪案件,并对季井峰、恒基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吴龙强进行争议调解;2.信访局、住建局就双方工资考勤平台登记、工地出入口测温登记记录、购买保险情况进行了调查,确认于海东、任立东、赵国利、赵国伟、李志于2020年3月30日在工地买入保险,确认其在工地干活的事实。3.因双方就具体施工的时间、单价仍存在争议,本着最大程度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恒基公司同意按照***给季井峰出具的工资证明代***支付季井峰等人工资,并打到每个人的银行卡,并视为季井峰等6人该项目工资全部结清;4.因***给恒基公司已出具乳山市黄埠崖棚改项目工资结清证明,恒基公司表示将保留向南通品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追偿的权利,季井峰等六人应配合恒基公司及有关单位调查工作。2021年12月,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季井峰等六人劳动报酬2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季井峰等六人的劳动报酬21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因季井峰等人信访,导致原告代为履行了债务。季井峰等六人接受原告履行债务后,其对被告的债权21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000元。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新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