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083民初61号
原告:乳山市在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滩雍华苑小区5-104铺。
法定代表人:陶林,执行董事。
被告:乳山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北环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刚,执行董事。
原告乳山市在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原告乳山市在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拒绝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乳山市在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汪 超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肖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