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2民初337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焕(特别代理),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366号国资大厦楼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52812。
法定代表人:蔡秀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谢金山,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浙江智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97418X。
法定代表人:杨景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特别代理),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系浙江智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省智晟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68-8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930033262。
负责人:金尚华
委托代理人:曹耘,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浙江省智晟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金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金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工、陈磊、被告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莆田市木兰溪左岸绿道工程(管理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已支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人民币1124052元(详见附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莆田市木兰溪左岸绿道工程(管理房)的发包人,工程地点在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经招投标于2017年4月24日中标该工程,成为承包人,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7.3.2开工通知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1周内,原告根据该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6.2条“中标人应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7天内进场施工”之规定,立即进场开始平整场地、临时道路硬化、临时围挡施工,同时组织机械、人员及材料等进场,等待开工。然而,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办理出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也没有向原告发出开工令,至今已有10个多月,致使原告无法依约进行施工,且原告一直负担着机械多次进出场、现场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工资等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经济损失具体如下:①施工现场平整场地费用73538元;②施工用围墙费用11437元;③2台机械设备租赁费用468046元;④负责人、施工、质量、安全、机械等主要人员工资费用513600元;⑤散装水泥灌基础费、进出场费、安装费及租金费用16500元;⑥临时用电设备费用20000元;⑦工程工伤保险费用10931元;⑧项目部开支费用10000元。前述费用合计已达人民币1124052元。原告为减少损失扩大,数次同被告交涉解除合同等事宜,但未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再履行作为发包方应尽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1124052元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辩称,一、原告诉状含糊其词,其并未指出双方约定的具体的开工日期,只是含糊其词称从签约到现在已有10个多月都未能开工。二、招标文件规定的七天内进场施工是指开工准备,且施工协议具有优先效力,而施工协议并未约定开工日期。三、原告诉称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没有向其发出开工令,至今已有10个多月,致使原告无法依约进行施工,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未履行发包方应尽法定义务,并借此提出解除合同,其缺乏合同依据。五、原告所诉的项目损失不属实,即便属实也是其恶意扩大的损失,且被告没有违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予判决驳回。六、原告为实现第二项诉讼请求而制作虚假证据,其行为属于虚假诉讼,根据刑法第307条规定,应追究其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七、被告不需要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但是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原因在于原告,请法庭予以查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金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莆田市木兰溪左岸绿道工程(管理房)的发包人,工程地点在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经招投标成为承包人,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7.3.2开工通知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的事实。
二、施工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26.2条要求“中标人应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7天内进场施工”的事实。
三、施工现场图片一份,证明原告依约进场开始平整场地、临时道路硬化、临时围挡施工,同时组织机械、人员及材料等进场,等待开工的事实。
四、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请表各一份,证明2017年9月19日,经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涉案工程已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事实。
五、莆田市木兰溪左岸绿道(管理房)支出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截至本案起诉之日,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依约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施工现场平整场地费用73538元;2、施工用围墙费用11437元;3、2台机械设备租赁费用468046元;4、负责人、施工、质量、安全、机械等主要人员工资费用513600元;5、散装水泥灌基础费、进出场费、安装费及租金费用16500元;6、临时用电设备费用20000元;7、工程工伤保险费用10931元;8、项目部开支费用10000元。前述费用合计已达人民币1124052元的事实。
六、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支出施工现场平整场地费用73538元的事实。
七、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金收据11份,证明原告租赁2台冲击钻机械设备,并已支出租赁费用468046元的事实。
八、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工资支付表、劳动合同书9份,证明原告已支出现场负责人、施工、质量、安全、机械等主要人员工资费用513600元的事实。
九、散装水泥灌费用收据、临时用电设备费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出散装水泥灌基础费、进出场费、安装费及租金费用等16500元;原告已支出临时用电设备费用20000元的事实。
十、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支出工程工伤保险费用10931元的事实。
十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经招投标中标该工程的事实。
十二、解除施工合同通知、顺丰快递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发函给被告解除施工合同的事实。
十三、工程预算书(临时围墙)一份,证明原告已支出施工用临时围墙费用11437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计划开工日期在建设施工合同里没有约定,应适用通用条款16.1.1条;2、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4条的约定,通用条款7.3.1和7.1.2的约定履行承包人的先合同义务,证明系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七天内进场施工是进场准备,只是开工仪式;2、该条款被施工协议所变更,施工协议是有优先效力,施工协议没有开工日期;3、以监理人发出的通知书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已履约的事项,拍照时间无法证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1、施工质量监督不要求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原告却要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原告没有及时提供手续,造成监督手续顺延办理;3、本案工程质量监督也可以在水利局办理;4、原告也认可招标文件七天期限的变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另一方面从总价可以看出明显虚假。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平整现场的费用在招标文件上有载明为1243.33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没有进账单、税务的完税发票、结算书佐证。2、若有支出也是恶意扩大的支出。3、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告却租赁器械闲置恶意赚取租金。对证据八中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的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人员是否已经进驻或是否已经缴纳社保等应该要有其他佐证。对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需要有工资条、进账单佐证,即便是有支付也是恶意行为,明知没有许可证不能施工,仍招工闲置。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社保缴费记录和用工备案佐证,也没有考勤签到表,这些人应该属于证人,但是原告也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应该有账单、税务的完税发票佐证,且支出不合理、不必要。对证据十的工伤保险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证明原告接受招标公告,按照招标公告发布的信息,本案工程属于水利局发布的,应该按照水利监督的程序施工。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监理发出开工催告之后,原告作出的反应,正好证明原告违约,未履行施工义务,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单方制作,必须有专门的预算部门制作,且围墙是不是原告搭建,单价是否合理、数量多少,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十、十一、十二、证据八中的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的拍照时间虽无法确认,但可以证明施工现场的基本施工情况;证据五、六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八中的工资支付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工资单上的签名是否真实,该工资支出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均不能予以认定;证据九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有实际支出该部分款项;证据十三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莆发改审【2015】53号批复、招标信息发布核对单(样式)各一份,证明本案工程招标经莆田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属市水利局主管的水利招标工程项目的事实。
二、林益敏与李德庆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12月起被告决定退出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改为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故多次通过员工林益敏向原告催要项目划分方案,但原告拒不配合提供,造成未能办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事实。
三、监理工作联系单、便函各一份,证明:1、2018年3月7日,被告通过监理机构催告原告进场施工;2、2018年3月12日,原告以施工许可证未办为由拒绝施工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1、批复并没有注明本案的木兰溪左岸绿道工程管理费建设施工单位必须由水利局监督;2、按照建设基本规则,凡是房屋建筑的质量监督必需由建设工程或住建局来监督;3、被告在办理整个招标的过程,管理房的所有招标程序全部都是按照建筑工程的单价定额进行结算,备案也是按照房屋建筑程序。整个招标全部都是按照房屋建筑程序招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所要证明的是原告不配合其办理水利程序,此工程为房屋建筑的程序,原告已经全部办完该程序。另外2017年4月28日中标5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就一直在等待被告办理所有的开工证照,原告多次催促办理开工许可证,但是一直没有办理,但是原告的设备已经承租,因被告原因一直待工,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负责。对证据三中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系违法的。在没有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催促原告施工,逃避违约责任。对证据三中便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便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在第一次庭审后对其主张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一、招标文件备案表(样式)一份,证明本案招标项目经过莆田市水利局确认同意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确认审批的事实。
二、莆木兰建(2015)131号请示一份,证明与莆发改审(2015)53号批复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于2015年8月12日报经莆田市水利局确认及莆田市发改委审批同意。
三、《木兰溪左岸绿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摘印的部分页面),证明:1、本案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选址落入发改委审批确认的位置;2、本案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系绿道工程的附属配套设施,不是单体项目。
四、征地红线图照片及光盘一份,证明工程用地系2003年征收的项目用地,不是新增用地的事实。
原告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质证认为: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均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招标文件备案表(样式),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招标文件备案表中备案意见处没有填写备案时间,不符合正式文件形式上的要求。该证据不能体现涉案项目的工程性质的类别,且与原告所提供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请表内容不相符,同时与招标文件的内容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工程有办理相关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的事实。对莆木兰建(2015)131号请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一,该组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并不清楚。其二,该组材料无法体现本案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在2015年8月12日有送交市水利局审批同意,且被告在2019年5月22日补充提供的《招标文件备案表(样式)》所体现的被告、招标代理机构签章时间是2017年4月7日,而市水利局在这份文件中没有签署落款日期。其三,该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本案《招标施工文件》、《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请表》均体现涉案项目是房屋建筑工程。对《木兰溪左岸绿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与之相反的,该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5.4建筑与小品设计”、“5.4.1木兰溪绿道管理房”可以印证涉案项目系房屋建筑工程,再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在建设前应当由被告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对征地红线图照片及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7年4月,被告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招标人委托江苏苏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莆田市木兰溪左岸绿道工程(管理房)进行公开招标。《施工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人资格要求及审查办法本招标项目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三级)及以上资质和城市园林绿化三级及以上资质(不分主、增项差别),以及具有《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且投标人必须为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名录库内的企业。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应持有有效的不低于二级建筑工程(专业)建造师注册证书(含建造书临时执业证书),并持有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备注:若投标人投标使用的项目经理已在其他在建工程担任职务的,一经查实,招标人将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投标须知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人应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7天内进场施工。
2016年5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工程名称为莆田市木兰溪左岸绿道工程(管理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人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说明:通用条款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如本文与原文有不一致的,以原文内容为准。该通用条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14天内,但至迟不得晚于第7.3.2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7天,向监理人提交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并由监理人报送发包人。开工准备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照第7.1款(施工组织设计)约定的期限,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批表,经监理人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开工通知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要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第三部分准用合同条款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书或发包人的工程预算价;本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开工准备:关于承包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的期限:不得迟于合同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期之日起/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
招标信息发布核对单显示,莆田市木兰溪左岸绿道工程(管理房)的项目主管单位为莆田水利局。2017年9月19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为本案申请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经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同意为本案工程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合同签订后,原告有进行初步的场地平整、进行部分临时围挡施工及部分设备入场。
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莆田市木兰溪左岸绿道工程(管理房)至今无法开工问题》载明:“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我司在与贵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一周内立即进场开始平整场地、临时道路硬化、临时围挡施工,机械进场,人员材料进场等待开工。因贵司施工手续一直未能办理出来,造成我司一直负担着机械多次进出场费,现场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从本工程中标以来一直不能再投标别的项目,每个月的人员工资费用。滨溪北路管道施工把我司临时围墙破坏也未修复归还我司。至目前为止我司机械设备、材料及人员均以备齐等待贵司施工手续办理出来即可立即开工。请贵司尽快办理相关施工手续。”
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与贵单位解除莆田市木兰溪左岸绿道工程(管理房)施工合同问题》载明:“我司在与贵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一周内立即进场开始平整场地、临时道路硬化、临时围挡施工,机械进场,人员及材料进场等待开工。因贵司施工手续一直未能办理出来,造成我司一直负担着机械多次进出场、现场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费用损失。至目前为止,施工合同签订已逾期十个多月,给我司在成巨额经济损失,为了减少损失扩大,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3.2条规定,解除我司与贵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特此通知!”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已经支付工伤保险费用10931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庭审称述的招标情况报告中平整场地的费用为1243.33元的事实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名称为莆田市木兰溪左岸绿道工程(管理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庭审中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其承建上述工程已支付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的问题,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工程工伤保险费用10931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的经济损失,分析如下:原告主张的施工现场平整场地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可以证明原告确有初步进行场地平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招标情况报告中平整场地的费用为1243.33元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平整场地费用1243.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平整场地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及临时围墙费用,虽然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有部分设备入场及进行部分临时围挡施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通知其开工,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主要人员工资费用,工资单上的签名是否真实,该工资支出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均不能予以确认,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散装水泥灌基础费、进出场费、安装费及租金费用,临时用电设备费用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项目部开支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中,经被告确认的部分,即人民币12174.33元(10931元+124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金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工程名称为莆田市木兰溪左岸绿道工程(管理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金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2174.33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金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13元,减半收取31406.5元,由原告福建金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066.5元,由被告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文
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
人民陪审员 赵 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淑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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