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乳山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8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涛,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山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东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忝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辉,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车站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单庆锦,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乳山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一审第三人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因申请人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无权就合同效力提出主张是错误的。无论申请人是否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因涉案合同和决算协议涉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是实际履行及享有涉案工程权益的权利义务人,是有权要求确认涉案合同及决算协议无效的适格主体。2.涉案合同和决算协议因违背招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均是无效的,原审认定合法有效错误。3.原审认定涉案决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有权益的自愿处分,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自有权益违法而无效,不存在自愿处分之说。4.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定案为10455204.6元,并报送乳山市质监站备案。结合涉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才确定的情况,低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就必须依据质监站备案的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原审因东方公司提交了2009年10月22日的证明,认定质监站备案的工程总造价不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5.2009年10月22日的证明只是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东方公司的要求书写的空白文书,并非三方共同签订,南江公司对该证明从未表示过无异议。6.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2日的证明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二)2009年10月22日的证明是东方公司伪造的。(三)本案基本案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十条之规定完全相符,原审未依据该司法解释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1.东方公司提供没有日期的委托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东方公司私自填写,存在造假行为,申请人申请一审法院鉴定,但未予准许,对此申请人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未予审理,程序违法。2.二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提交的2009年10月22日的证明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且对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1.申请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就合同效力主张权利。2.根据申请人、南江公司分别向东方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书,能够证明刘仁江作为代理人,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验收、决算等全部相关业务,刘仁江签字确认的2009年10月22日证明的效力自然及于申请人,申请人关于该证明系书写的空白文书及无效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3.2011年1月6日的决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二)对于2009年10月22日证明中刘仁江的签字,申请人、刘仁江均认可真实性,东方公司、南江公司对该证明内容也无异议,结合刘仁江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参与结算并在2011年1月6日的决算协议以及其他多处证明等签字的事实,申请人并无提出任何异议,二审法院对该证明中刘仁江签字的效力认定正确。(三)1.根据双方的结算数额及东方公司的已付数额,实际欠付数额为221938.72元,二审以此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正确。2.决算协议时双方对于工程造价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对决算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决算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情形,且决算协议作出后至申请人起诉,已超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四)不管是授权书还是2009年10月22日的证明,均系申请人或刘仁江本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内容虚假或无效,其要求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案件审理结果没有直接联系,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1年1月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东方公司与南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对申请人主张前述施工合同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依法有据。对于2011年1月6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仁江与东方公司、南江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申请人以涉案结算协议采用的结算标准与招投标标准不一致,结算数额存在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本院对此审查认为,从申请人主张涉案结算协议无效的事由来看,协议约定的结算标准属于任意性规范,不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就结算标准达成合意,不论与招投标标准及政府发布的定额计价标准是否一致,均不影响涉案结算协议的效力,原审认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据此认定涉案结算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合同内容存在误解和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则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在申请人未请求撤销涉案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原审确认涉案结算协议的效力于法有据。申请人主张2009年10月22日提交的证明系伪造以及原审法院对于其要求对该证明以及授权书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对2009年10月22日的证明上刘仁江本人的签字是本人以及授权书上申请人和刘仁江的签字均无异议,只是主张是在空白书上签字,据此认为证明和授权书是伪造的,并在原审要求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申请人主张在空白文书上签字是事实,申请人和刘仁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在空白文书上进行签字,应视为对合同其他内容的授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2009年10月22日的证明是伪造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李金明

审 判 员 杜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