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3民初3304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代理人焉树安,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告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车站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单庆锦,经理。
原告***诉被告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乳山南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焉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南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20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4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加工石材为其承揽乳山市区道路及河坝修复工程使用,总计价款202005元。2011年12月前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70000元,2013年12月前支付30000元,合计支付100000元,余款102005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石材款102005元,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石材款,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乳山南江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乳山南江建筑公司因施工需要购买原告***的加工石材。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原告***按照约定将路边石、盲道石、路边石等石材供给给被告乳山南江建筑公司,货物价款共计为202005元。后被告乳山南江建筑公司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102005元未付。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乳山南江建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乳山南江建筑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三日内付款,但被告乳山南江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5元及利息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库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乳山南江建筑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0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拖欠不还,于法相悖;在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后,被告仍未付款,故自2015年10月13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南江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20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诉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乳山南江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0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力阳帆
人民陪审员 焉培清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