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祝家庄建筑有限公司

乳山市祝家庄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83民初4265号
原告:乳山市祝家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兰国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滩中豪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姜运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训,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乳山市祝家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祝家庄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41381.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后进行决算,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数次索要仍无果,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中的263252元早在2005年就已经用11幢3单元502、602两套房产抵顶给原告,并且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产是因原告没有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而导致房屋被执行拍卖,因此过错方在原告不在被告,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所诉的利息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9日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出具中豪庭E型16#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341381.06元无异议,只是对利息支付有不同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要求从双方工程款结算确认之日即2009年12月1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祝家庄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41381.06元及利息(以341381.06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