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83民初3102号
原告乳山市祝家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国华。
被告***。
第三人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银滩中豪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乳山市祝家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家庄建筑公司)诉被告寇国华、***,第三人威海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家庄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涛,被告寇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寇国华、***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豪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申请对查封的房产进行执行。乳山法院作出(2016)鲁108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对作为案外人的原告的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现诉至法院,要求中止执行乳山市银滩万豪庭海苑小区17-506、17-606室(原房号为11-3-502、11-3-602)的执行。
二被告辩称,1、法院查封无过错,查封的是第三人名下的房产,原告没有取得所有权。2、原告对购买的房产不拥有物权,无法阻却法院的执行。3、原告法人代表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登记在个人名下,属于无效合同。4、涉案房产查封后至原告提出异议之日,原告没有登记备案,接房入住手续,没有物业费,不能阻却执行。5、预收款收据不属于结算发票,不能进入财务走账,在法律上没有效力,6、涉案房产至今是毛坯房,原告没有实际入住。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寇国华、***与第三人大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7日分别作出(2012)乳银民初字第4号、(2013)乳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豪公司返还被告寇国华购房款680000元,返还被告***936386元,并承担违约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判决生效后,大豪公司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经被告申请,本院决定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查封了大豪公司位于银滩万豪庭海苑小区17号楼505、506、606房屋。因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上述房产中的17-3-506、17-3-606房产主张权利,本院以双方对涉案房产的抵顶买卖关系及权属存在争议,执行机构无权审查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五份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包第三人开发的银滩万豪庭海苑小区16#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且合同中24条明确约定:20%的工程款用本小区楼房抵顶”。2、2009年8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工程造价经三方确认审定为1863309.74元。3、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出具的16#施工费结算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2008年1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两份。拟证实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用涉案的两处房产抵顶部分工程款263252元。5、2008年1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涉案的两处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仅仅是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经过质证,二被告认为合同只是约定20%的工程款用本小区的房屋抵顶,但是没有确定是涉案的两套房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是祝家庄建筑公司,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签订的,违反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份、乳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因涉案房产登记于第三人大豪公司名下而被本院予以查封,原告应当就其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祝家庄建筑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中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乳山市祝家庄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对乳山市银滩万豪庭海苑小区11-3-502、11-3-602室(公安编号17-506、17-606)中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乳山市祝家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琳琳
审判员*铭
人民陪审员姜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