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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济南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4民初76号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94530001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471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南券门巷17号楼3-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77290951T。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第一大道北侧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T0XJF2W。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东彩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926241019。 负责人:***。 被告:重庆祯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兴盛路770号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ACDQ8H8X。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重庆祯祺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重庆祯祺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100万元汇票款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依法进行票据贴现合法持有的票据于2022年9月9日到期,原告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票据承兑人付款,承兑人连续拒绝原告付款请求。5被告未履行相关票据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以及被拒付的证据;2.涉案票据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也未向被告及时追索,无权向被告主***;3.原告作为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先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追索,不能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追索;4.保全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重庆祯祺建材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9月10日,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万元,承兑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兑日期2021年9月10日),收款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9日,可再转让。此后案涉汇票经过多次流转,其背书情况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环山集团总公司——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宙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才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祯祺建材有限公司。 2022年8月25日,重庆祯祺建材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重庆祯祺建材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向重庆祯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贴现款992500元,同日,重庆祯祺建材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原告。 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9月9日向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9月28日,原告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并同意其经营范围包括办理票据贴现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合法持有案涉汇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背书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济南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祯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并支付从案涉汇票提示付款日开始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此时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其关于原告取得案涉票据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重庆祯祺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重庆祯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100万元; 二、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重庆祯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以未付票据款(截至2022年9月10日为100万元)为计算基数、在2022年9月10日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已由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圆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由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重庆祯祺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