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10执异48号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毕进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伟滋,申请××人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威海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英文名:ZHENGBEN),男,美国人,1963年8月12日生,护照号码488924567。住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31号海天名人广场5号楼1203室。
第三人赵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壁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大公司不能履行(2013)威仲字第284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金壁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郑笨(ZHENGBEN)、***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威海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中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中大公司位于威海工业新区草庙子镇大木岚村南,土地使用面积为58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土地上已建科技楼一栋(建筑面积为5700平方米)及材料提取车间一栋(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转让给威海中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转让为20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威海中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从其在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9100110100142050003328分三次将款项800万元汇至**(ZHENGBEN)在同一银行开户的账号62×××22。1月23日、1月25日郑笨代表威海中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取上述公司款项。1月23日郑笨从其上述开户账号中将600万元汇入*严在中信银行烟台分行账号62×××51。后赵严将600万元提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77、78、79、80、81、82、8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情形。虽然郑笨和赵严根据公司的安排将属于公司的款项转至个人账户,并将其中的款项予以提取。但是**和赵严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追加和变更的情形。**和**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77、78、79、80、81、82、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郑笨和***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于宝良
代理审判员*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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