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21)鲁10执恢62号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毕家疃。
法定代表人:毕进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维兹,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威海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开发区草庙子镇大木岚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石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会蕊,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威仲字第284号裁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威海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757022.22元;二、被执行人威海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包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1017766.67元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工程款591404.44元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质量保修金147851.11元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以及全部工程款1757022.22元自2013年11月13日至本裁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的仲裁费1925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首次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25日,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以(2014)威执一字第28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2021年7月16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缴纳执行款1214400元,扣除执行费14400元,余款1200000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出具书面结案申请,本案按执行完毕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通知如下:
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威仲字第284号裁决书执行完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