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7)鲁10执异23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壁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大公司不能履行(2013)威仲字第284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金壁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郑笨(ZHENGBEN)、赵严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威海中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从其在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分三次将款项800万元汇至郑笨账户。郑笨将其中600万元汇入赵严在中信银行烟台分行账户,后赵严将600万元提取,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郑笨也无证据证明其账户余下200万元的去向。另,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赵严、郑笨系因为中大公司无遗留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债权无法实现。故金壁公司追加赵严、郑笨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中大公司与威海中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中大公司位于威海工业新区草庙子镇大木岚村南,土地使用面积为58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土地上已建科技楼一栋(建筑面积为5700平方米)及材料提取车间一栋(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转让给威海中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转让为20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威海中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从其在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91001101001420********分三次将款项800万元汇至郑笨(ZHENGBEN)在同一银行开户的账号62×××22。1月23日、1月25日郑笨代表中大公司出具收条收取上述公司款项。1月23日郑笨从其上述开户账号中将600万元汇入赵严在中信银行烟台分行账号62×××51。后赵严将600万元提取。 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鲁10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郑笨和赵严为被执行人的请求。金壁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鲁执复7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股东赵严是否无偿接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被执行人是否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我院对此未予查明,属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我院作出的(2016)鲁10执异48号执行裁定,由我院对本案重新审查。
追加赵严、郑笨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赵严、郑笨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天合 审判员  周明强 审判员  李升臣
书记员  林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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