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鲁执复71号
复议申请人威海市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执异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壁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中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壁公司以第三人郑笨、赵严私自占有被执行人中大公司的财产,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为由,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威海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郑笨、赵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占有中大公司财产数额范围内承担中大公司所欠的债务。
威海中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中大公司与威海中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中泰培训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中大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工业新区草庙子镇大木岚村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58000平方米)及地上科技楼一栋(建筑面积为5700平方米)、材料提取车间一栋(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转让给中泰培训公司,价款为2000万元。同年11月21日,中泰培训公司分三次将800万元款项汇至郑笨在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账号为:62×××22),郑笨于2014年1月23、25日代表中大公司出具收条。2014年1月23日,郑笨将其上述账户中的款项600万元汇至赵严在中信烟台分行的账户中,之后,赵严将600万元提取。
威海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76、77、78、79、80、81、82、8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情形。本案中,虽然郑笨和赵严根据公司的安排将属于公司的款项转至个人账户,并将其中的款项予以提取,但郑笨和赵严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执行规定》中追加和变更的情形,郑笨和赵严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遂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鲁10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壁公司的追加请求。
金壁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威海中院(2016)鲁10执异48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第三人郑笨和赵严占有中大公司的款项8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两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威海中院以缺乏依据为由驳回金壁公司的追加申请不妥,不引用《公司法》的规定而是依据《执行规定》的规定属裁决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赵严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中大公司的转让款600万元,致使中大公司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同时,第三人郑笨接受款项200万元,郑笨和赵严应当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执行规定》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股东赵严是否无偿接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被执行人是否不能足额清偿债务,威海中院对此未予查明,属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执异48号执行裁定,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书鸿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梁 敏
书 记 员 阎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