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大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国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382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汉峪金谷人工智能大厦7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LY896X。
法定代表人:王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果,上海段河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上海段河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大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路与水屯北路交叉口北大时代D5块地恒大滨河左岸公寓1号楼8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C7UM11B。
法定代表人:班战威。
被告:张占国,男,汉族,1963年05月0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国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药公司)、济南大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硕公司)、张占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顺,被告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果、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硕公司、张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药公司、大硕公司、张占国支付***护理依赖护理费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及诉责险保险费用由国药公司、大硕公司、张占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6日,***经张占国介绍,到位于济南市××路××号的汉峪金谷三号楼(人工智能大厦)二楼做装修工作(拆除),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经司法鉴定,***之损伤构成二级伤残。且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相应判决,判令张占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1481.59元,国药公司、大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但因此前所进行的司法鉴定并未对护理依赖项目提出申请,现为全面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国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本案系重复起诉,***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前诉(2021)鲁0191民初4215号案审理完毕,案件事实亦并非上述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故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首先,本案案件各方当事人均与前诉相同,案由亦与前案同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根据(2021)鲁0191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于前诉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930842.79元,并自愿放弃超出部分。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出尔反尔,违背其在前诉中作出的放弃超出930842.79元部分的诉请的当庭陈述,再次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护理依赖护理费72万元的诉讼请求,其实质已经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故***在本案中再次起诉的行为,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再者,本案中***主张的受伤情况是基于与前诉相同的案件事实,而非基于前诉案件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事实。该情形依法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之规定。其诉讼请求仍应在前诉中进行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对此再次进行受理。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大硕公司、张占国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与国药公司、大硕公司、张占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鲁0191民初42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国药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大硕天桥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装修拆除协议》,约定甲方将汉峪金谷A1-3楼装修项目中所涉及的墙体拆除委托乙方进行拆除施工、渣土清运和垃圾清扫。施工日期定于2019年3月1日开工,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张占国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2019年11月16日晚8点左右,***由张占国通知,至济南市××路××路××大厦从事墙体拆除工作,在工作中因拆除的梁体坠落砸倒其站立的脚手架,致使其坠落受伤,同日,***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胸部脊髓损伤伴截瘫、胸椎黄韧带骨化、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病、右桡首远端骨折、额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因胸部脊髓损伤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43日,后返回河南省平舆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累计住院109日……该判决书判令张占国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承担80%责任,国药公司、大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2022年3月2日,***向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285104)、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学影像片24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交院司鉴[2022]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为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780元。为本案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12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护理依赖费提出诉讼请求,国药公司辩称,本案并未发生新的案件事实,系重复起诉。对此,(2021)鲁0191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认定国药公司、大硕公司、张占国对***受伤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对受伤情况再次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书为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合法有效,本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再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新的案件事实,基于新的案件事实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且该项诉讼请求,在上一案件中并未涉及,故本院对国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事故导致***二级伤残,且截瘫,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要求国药公司、大硕公司、张占国支付依赖护理费602444.8万元的诉讼请求,***明确计算方式为47066*20年*0.8*0.8=6024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系***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对***主张鉴定费78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国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大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护理依赖费602444.8元;
二、被告山东国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大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780元;
三、被告山东国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大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保全保险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申请费4220元,由被告山东国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大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鹏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万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