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263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济南智慧金谷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南首齐鲁软件大厦四层40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07UM39。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国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汉峪金谷人工智能大厦7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LY896X。
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大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路与水屯北路交叉口北大时代D5块地恒大滨河左岸公寓1号楼8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C7UM11B。
法定代表人:班战威,总经理。
被告:张占国,男,1963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与被告***、济南智慧金谷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山东国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济南大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硕公司)、张占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顺、徐德立,被告***,被告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舰,被告张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智慧公司、国药公司、大硕公司、张占国赔偿***医疗费84772.76元,伤残、营养、护理、误工、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治疗费等,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2.由***、智慧公司、国药公司、大硕公司、张占国赔偿***因此次损害发生的复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智慧公司、国药公司、大硕公司、张占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6日,***经张占国介绍,到位于济南市的汉峪金谷三号楼(人工智能大厦)二楼做装修工作(拆除),***在现场参与并指导具体施工,当天晚上21点左右,***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后在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截至2019年12月30日,因为这次意外受伤,共花去医疗费84772.76元,因家属外地辞工来济探望和照料,花去交通、食宿、复印等约3000元。后因***家庭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用,遂于2019年11月27日先行就治疗未终结前部分医疗费诉至高新法院;庭审过程中***答辩称自己是职务行为,是智慧公司借调到该大厦的所有者--国药公司帮忙做大厦装修工作的,且该大厦的装修工程已经承包给了大硕公司,张占国就是大硕公司的项目经理;智慧公司也在庭审中否认了责任承担;***鉴于案情复杂且利害关系人之间互相推诿扯皮,故当时做了撤诉处理;现***第一阶段的治疗已经终结,康复治疗也已经终结,故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1.其既不是房屋所有人,也不是工程承包人,其只是智慧公司工作人员,社保由智慧公司缴纳,是由智慧公司借调到国药公司工作,国药公司指派其在工地负责装修工程事务的协调对接工作。大厦是国药公司的,国药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济南大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硕天桥分公司)。2.***在诉状上提到的张某是指张占国,是大硕天桥分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平时主要和张占国对接,工地都是大硕公司的人,所以工人的受伤赔偿应由大硕公司和张占国负责,与***无关。
智慧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雇佣过***,与***不存在雇佣关系,***起诉其公司没有依据,***受伤的地点不是其公司产权物业,其公司也未承包过该地点的装修工程,***受伤与其公司无任何牵连,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药公司辩称,1.国药公司与***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对***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国药公司已经将事故发生地点人工智能大厦楼内的墙体拆除工程承包给大硕公司。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装修拆除协议》,张占国代表大硕公司签订,其也是大硕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事故当天是在张占国的安排下进入工地施工,干的是拆除墙体的工作。国药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协议,也从未安排***进行墙体拆除工作。因此,国药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2.***是在从事墙体拆除工作时受伤,按照《工程装修拆除协议》,应当由工程承包人对工人的安全事故负责。墙体拆除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有较高的专业性要求,因此,安全起见,国药公司将该项工程承包给了具有装修施工资质的大硕天桥分公司。国药公司不允许而且也没有必要直接安排工人干拆除墙体的活,这种活一般都是大硕公司工程负责人张占国直接安排或通过张占国安排工人施工。拆除墙体的工程款也是国药公司按施工进度,核实工程量之后分期直接打给大硕公司。事故当天,***正是在张占国安排下从事拆除墙体工作时,不慎跌落受伤。因此,根据《工程装修拆除协议》约定,承包人应当对所雇佣工人的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国药公司对***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硕公司辩称,张占国借用其公司的资质走流水,实际承包人是张占国,所有款项扣除发票费用后都转给了张占国。当时盖章的时候确实是空白的合同,大硕天桥分公司与国药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拆除协议》是无效的,合同虽加盖有天桥分公司公章,但张占国并没有其公司授权,也没有分公司授权,所以合同是无效的。据了解,工程早在2019年7月已经完工,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完毕,除了发票的费用,所有款项均给付张占国。
张占国辩称,《工程装修拆除协议》是假的,其给国药公司的是加盖有大硕天桥分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其在公章旁边签字,没有写日期,合同原件也一直没有给过张占国,合同是其与国药公司签订的,其借用的大硕公司的公章和资质。其向国药公司要过合同,国药公司一直未给。***是其介绍给***的,***是国药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2019年2月份至6月份,张占国的项目完工,6月份之后未在涉案工地施工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国药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大硕天桥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装修拆除协议》,约定甲方将汉峪金谷A1-3楼装修项目中所涉及的墙体拆除委托乙方进行拆除施工、渣土清运和垃圾清扫;第二条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价款:根据工程量核算价款;(1)双方商定:本工程单价为80元/平方米;(2)项目总金额:根据核算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2.结算方式:(1)自签订合同开工日,乙方完成墙体拆除,甲方付工程款的70%;(2)乙方完成全部拆除清运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第三条约定施工日期:合同工程定于2019年3月1日开工,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张占国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其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借用大硕天桥分公司资质,在空白合同加盖大硕天桥分公司公章,其承包工程已于2019年6月份施工完毕。
国药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5日、4月22日、5月15日、9月10日向大硕天桥分公司转账72160元(摘要或附言:工程款)、8万元(摘要或附言:费用)、51000元(摘要或附言:费用)、43800元(摘要或附言:费用),总计246960元。张占国、国药公司庭审中均明确,涉案工程为分阶段结算,张占国按照国药公司制定的区域施工,施工完毕后即相应结算。国药公司庭审中陈述,对每一阶段工程量,由其安排***与张占国进行实测,根据***的测算报至财务,后支付款项;截止2019年9月份,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未完全支付,存在尾款未付的情况。
大硕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4日、4月24日、5月13日、7月4日期间向国药公司开具发票四张,票面金额共计283160元,其收到国药公司转账246960元,扣除发票面值的相应税率后,将剩余款项全部转交给张占国。张占国均予以认可。
2019年11月16日晚十点左右,***在济南市从事墙体拆除工作时受伤,同日,***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胸部脊髓损伤伴截瘫、胸椎黄韧带骨化、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病、右桡首远端骨折、额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该患者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4772.76元,住院43天。李元法主张亲属从河南老家来济陪护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共计3000元。
2019年6月17日郑元建(甲方)与张占国(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9年2月6月底期间,双方合作和国药公司签订关于济南市高新区人工智能大厦2至30层室内建筑拆除和垃圾清运的合同,由于合同只有一份,保留至国药公司。甲乙双方无合同,故就合同内容和工程款结算达成如下共识:1.合同工期为2019年2月6月;2.该工程的墙体拆除和垃圾清运计算方式为80元/平方米。国药公司庭审中陈述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郑元建所在的济南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份之后仍有运输张占国拆除的垃圾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日,国药公司与大硕天桥分公司签订《工程装修拆除协议》,约定国药公司将汉峪金谷A1-3楼装修项目中所涉及的墙体拆除委托大硕天桥分公司进行施工,但根据大硕天桥分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张占国借用大硕天桥分公司的资质签订,并实际进行施工。张占国虽抗辩其签订的系空白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占国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张占国主张其负责的项目已于2019年6月份完工,6月份之后未在涉案工地施工过。国药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大硕天桥分公司,合同尚未期满,一直在履行过程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占国、国药公司均认可双方履行协议期间,为分阶段结算,由***与张占国对每一阶段施工面积进行实测后,根据***报至国药公司财务的测算,由国药公司向大硕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大硕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国药公司仅在2019年4月5日、4月22日、5月15日、9月10日共计四次向大硕天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国药公司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也仅对应上述期间,双方在2019年6月、7月、8月及9月以后均未进行过任何结算。其次,张占国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显示工期为2019年2月至6月,国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协议中载明工程单价为80元/平方米,与***、国药公司、张占国的陈述以及《工程装修拆除协议》的约定均相一致,国药公司亦认可案外人在涉案工地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再次,结合证人证言及各方庭审陈述,***发生事故之时,即2019年11月16日,涉案工地仅有***、***、证人麻某及***所带领的另一工人在场,由***负责现场指挥,张占国并未到场参与施工。综合以上证据、证人证言、双方陈述和结算付款事实,及零散雇佣工人按天支付劳务费的行业习惯,可见,张占国的主张符合一般逻辑,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张占国协议未履行完及未全部结算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张占国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期间为2019年3月至6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2019年11月16日由张占国介绍至***处工作,当日晚十点左右在济南市从事墙体拆除工作时受伤。前已述及,此时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已非张占国,国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另交由他人施工,且国药公司认可***系其指派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故***雇佣***系履行职务行为,***实际系由国药公司所雇佣。国药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公司在施工现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张占国系从事墙体拆除工作的人员,在拆除作业中忽视自身安全,也存在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定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国药公司承担80%的责任。综上,对于***主张国药公司赔偿医疗费67818.21元(84772.76元*8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复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元,结合住院时间、地点,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故对于***主张国药公司赔偿交通费等2400元(3000元*8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张占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属职务行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伤地点不是智慧公司产权物业,该公司也未承包涉案工程,亦未雇佣过***,故对于***主张智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工程装修拆除协议》系由张占国签订并实际施工,与大硕公司无关,故***主张大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国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7818.21元;
二、被告山东国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等2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山东国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