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0民撤1号
原告: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科技路-190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威海恒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科技路-190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威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乐天世纪城-6号-60-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威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黄家沟-25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区崮山镇皂埠路241号-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崮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耩东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香港路-67号-44。
诉讼代表人:威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恒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威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因威海崮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威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10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恒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威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威海崮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律师、威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威海恒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恒森公司)、威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威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怡东液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本院(2021)鲁10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重新审理,依法判决;二、由威海崮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崮山公司)、威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威海**公司于2022年6月决议解散,进行清算。五原告作为债权人,于2022年8月19日参加该企业的债权人会议。会议中得知威海**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达到破产条件。同时获知,优先债权人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合理债权金额,侵害众多债权人利益。威海崮山公司与威海**公司以案号(2021)鲁10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和解,对威海崮山公司的建筑工程款确定数额和优先权。但其达成的工程结算价1.04亿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实际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九层办公楼1.3万平方米并未建设,仅交付了3.5万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经清算组测算工业园的建设成本按市场价约4,500万元。即使按山东**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建设施工总价款不超过7,000万元,且存在2000多万元争议项。威海**公司和威海崮山公司能达成1.04亿的和解协议,并约定有四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明显存在恶意,严重侵害第三人利益。工业园区2019年初开始建设,2020年6月前后陆续竣工,2021年正式运营。仅仅一年的时间,威海**公司即进入清算程序想注销公司。且严重资不抵债面临破产,五原告认为威海**公司和威海崮山公司存在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嫌疑。该调解书是诉讼双方出于恶意侵害其他债权人的目的而达成,应予以纠正。
威海崮山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答辩意见。1、2022年8月19日,威海**公司清算组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前向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发放了《威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债权申报统计表》,该表显示威海**公司的现有债权人名单中并不包括本案原告威***公司、威海恒森公司,截至现在,威海崮山公司作为威海**公司最大的债权人,仍然不知道威***公司、威海恒森公司是否是威海**公司债权人及申报的债权金额。2、本案原告山东怡东液压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威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99.9%,两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且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基本混同。***作为威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全程参与了(2021)鲁10民初6号案件的审理、调解,还是威海**公司清算组成员,现在又以原告身份起诉撤销民事调解书,明显系恶意诉讼、滥用诉权。3、本案所涉的各债权人权利,仅显现于2022年8月19日债权申报统计,各权利是否属实、是否经过审定核减均未知,威海**公司现在是否资不抵债,均靠清算组一言而决;即使威海**公司需要破产清算,各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清偿情况目前也无法确定。因此,在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未真正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无权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即使后续提起诉讼,案件所需诉讼费用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案件代理工作可由清算组内成员参加或债权人自行委托,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清算组以威海**公司财产代为垫付,侵害了包括威海崮山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威海崮山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之诉,属于恶意诉讼,并严重干扰**公司的正常清算工作,严重侵害其他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2021)鲁10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法院审查确认,不存在出于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目的和情形。威海崮山公司与威海**公司之间,存在两笔债权债务关系。一是民间借贷关系,威海**公司因购买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时缺少资金,经过经区管委领导的协调,威海崮山公司向其出借款项2,000万元,后期因未能偿还,威海崮山公司提起诉讼,已经经区法院以(2022)鲁1092民初258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二是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9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5月30日,同时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随完成部位拨付工程进度款,基础完工后7日内付合同价10%的工程款,主体完工后7日内付至合同价的40%,单体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决算审定后7日内付至审定价的95%……,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28日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如每个节点没有按上述规定支付工程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等。另外,因威海**公司单独分包的5#-11#车间的桩基没有验收、9#车间发生重大变更后重新设计的图纸没有出来、5#桩基没有验收等原因,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顺延工期。后双方在2020年5月2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在原合同外,增加12#车间、门卫房及室外配套工程等施工内容。施工期间,威海崮山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完成1-4#车间竣工验收,于2020年6月22日完成6-11#车间竣工验收,于2020年8月11日完成12#车间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2月24日将工程结算资料送交威海**公司审核。因在威海崮山公司施工期间,威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威海崮山公司无奈之下于2021年1月8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威海**公司支付进度款7400余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等。因威海**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威海崮山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威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4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案件审理期间,经双方协商及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1年7月6日达成(2021)鲁10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0,400万元,该金额比威海崮山公司送审金额减少近800万元;截至2021年的资金占用费按照700万元给付,该金额比双方确认的实际金额减少1,040万元;自2021年6月18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8%计算,而原合同约定是按照LPR的肆倍计算;付款时间为自调解书出具之日一年后开始付款,每年2,000万元,按此计算仅工程款本金部分的款项威海**公司需要至2026年12月20日才能付清。该调解书,威海崮山公司不仅放弃了金额巨大的部分工程款本金、资金占用费等,还考虑威海**公司的支付能力将付款时间无限拉长,已经表现出了极大诚意。民事调解书的程序合法、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定撤销事由。三、本案诉讼及清算组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威海崮山公司的合法权益。从2018年1月威海**公司借款买地,2019年2月发包施工,2021年1月诉讼维权,2022年6月自行清算,及至现在的撤销之诉,五年的时间内,威海崮山公司仅收回了部分借款,威海**公司至今尚欠1800余万元的借款本息及本案所涉工程款。作为一家拥有1100多名劳务人员的民营企业,能够艰难度过三年疫情,现在却要倒在威海**公司长期拖欠巨额款项和本案的恶意诉讼之下。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威海崮山公司的合法权益。
威海**公司答辩称,认可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答辩意见。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针对威***公司、威海恒森公司的债权,威海崮山公司不知情的情况当庭作如下解释,2023年的1月11日清算组又组织一次临时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申报和统计情况向所有的债权人做了一个告知,可能威***公司、威海恒森公司在2022年8月19日之后申报了债权。但是在第二次临时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已经就相关的债权申报信息向所有债权人进行了通报,在清算组工作期间,各个债权人也向清算组表达了对各个债权真实情况的怀疑,清算组为此也做了相关工作,而且在债权人中也有一部分是从事工程建设的企业,也面临进城务工人员的工资问题不能偿付的现实,法律是维护公平公正的,各债权人要相信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月8日,威海崮山公司以威海**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威海**公司支付威海崮山公司工程进度款74,237,730.2元及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约10,262,094.76元,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费共约84,499,824.96元,详见附件1《威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智能装备中试基地1#-12#车间及门卫房、室外配套工程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明细》);2.判令威海崮山公司就威海**公司智能装备中试基地1#-12#车间及门卫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4,237,730.2元价值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科技公司承担。
2021年7月6日,本院出具(2021)鲁10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如下:
一、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04,000,000元,截止2021年6月17日,产生资金占用费17,405,611.69元,双方共同确认资金占用费按照700万元给付,同时自2021年6月18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本金10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资金占用费;二、威海**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上述工程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及利息,具体的还款时间和方式由威海**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前付款1,000万元,2022年12月20日前付款1,000万元,以后每年均于当年的6月20日前和12月20日前分别支付1,000万元,直至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利息等付清为止;三、威海崮山公司就威海**公司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4,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298,61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5,000元,均由威海**公司承担,并于202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威海崮山公司;五、如果威海**公司有任何一笔逾期付款,威海崮山公司有权按照工程款本金104,000,000元,截至2021年6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17,405,611.69元,以及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就威海**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97,225元,减半收取298,61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威海崮山公司负担。
威海**公司于2022年6月决议解散,进行清算。清算组于2022年8月19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威海**公司清算组提供的该公司债权申报统计表中载明的债权人共有威海崮山公司等27名债权人,其中未包含威***公司和威海恒森公司,威海**公司表示因清算组工作人员失误,山东怡东液压公司的实际申报债权为16,995,000元,债权申报统计表中误写为1,699,500元,该债权申报统计表中将威海崮山公司的债权备注为建筑工程优先权。威***公司和威海恒森公司主张于2022年8月16日向威海**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威海恒森公司申报债权数额为24万元,威***公司申报债权数额为33万元。威海**公司认可威***公司和威海恒森公司的上述主张,主张具体的收到日期可能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接近,因清算组当时正忙于准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相关资料,故未录入威***公司和威海恒森公司债权申报信息。威***公司等五原告申报的债权中,仅威海***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向威海**公司清算组主张工程价款(383,721元)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山东怡东液压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威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持股比例99.9%。
威***公司等五原告主张威海崮山公司与威海**公司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实,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威海**公司清算组于2022年7月13日对威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一份,通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案涉工程最初合同价5600万,为给威海崮山公司资质升级,将合同金额写为1亿多元;关于结算的金额双方开始存在较大分歧,但***考虑到尽快决算验收,尽快取得产权证明,通过抵押融资回流资金,所以没有坚持自己的决算金额,因过分相信威海崮山公司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通过调解确认的工程款并非真实的工程款数额。证据2.威海**公司清算组于2022年8月2日与债权人磋商会议记录,出席人员山东**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及清算组成员,以证明山东**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受瑞鑫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过审计,**公司出具了结算报告。证据3.威海**公司清算组于2022年8月19日出具的估价工作报告一份,以证明清算组估价案涉中试基地价值约78,537,773元,**公司出具的决算报告为70,966,733.25元,其中2,207,256元属于有争议部分,实际造价应低于7,000万元,威海崮山公司与威海**公司于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数额,远远高于工程的实际造价。威海崮山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威海**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系威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山东怡东液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上述两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向威海**公司清算组所作陈述不能证实其主张;2.威海崮山公司对威海**公司清算组出具的估价工作报告及**公司出具的决算报告均不予认可,上述报告无法认定威海崮山公司与威海**公司于诉讼中达成的工程款结算数额系虚假。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因本院要求各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债权性质,仅威海***公司2023年3月16日向威海**公司清算组主张工程价款(383,721元)优先受偿权,其在最初申报债权时并未主张优先权,债权数额及优先权能否成立尚不确定。威***公司等五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2021)鲁10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系虚假或应予撤销。本案威***公司等五原告提起的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针对他人已经生效的裁判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案外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人。本案中,威***公司等五原告对(2021)鲁10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中诉讼标的并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因此五原告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威海***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383,721元)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尚不确定,威***公司等五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予以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恒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威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怡东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