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崮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威海崮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92民初1159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74********),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逍遥社区47号楼102。 被告:威海崮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2494064),住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耩东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崮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威海崮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年终差额工资3万余元;2.被告支付公司裁员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536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381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1.2019年9月15日,我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00元,月休两天,直到我被公司裁员结清工资时,公司财务戚会计不予承认,最终工资和休假都没能兑现。工资余额明细查询单上几个超过5000元和接近5000元的月份工资,那都是出勤30天或者31天,每天工作10个小时、冬季一天工作9小时是正常上班时间,超过这个时间之外才算加班,礼拜天和法定节假日上班按正常出勤算,休假没有工资,几个2000多元和3000多元的月份工资是赶上休年假的月份和疫情期间,出勤天数少了。公司年终无休假日,但凡休假了就按休假天数扣工资,办公室行政人员和相关人员除外。当时我不知道公司的这种行为违法了劳动法,公司发工资不给工资单,出勤天数财务室有记录,把已发给我的工资除去,剩下的给我补齐就行。2.2022年9月29日下午,公司维修车间主任在车间办公室口头传达公司裁员决定,裁员名单里有我,让我工作到2022年10月15日,10月16日到财务结清工资走人。当时我不知道公司裁员应该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我没有收到公司裁员的书面通知书。3.公司发放的最后一笔钱里面包含无理由拖欠的四个月工资和三个半月的公司裁员补偿款,没有奖金,由于工作时间比较长,很少有加班,一个月加几小时的班随当月工资一起发放。我工作三年零一个月,每工作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不够半年按半个月工资补偿,实发工资三十四个月,包含(2021年1月8日代发工资8917元,2021年12月31日工资17127元),是代发工资和工资,不是年终奖。针对公司无理由拖欠我的四个月工资要求补偿。4.公司财务室签订空白劳动合同要求双倍补偿。劳动合同空白,虽然有书面的形式,但未约定具体内容,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应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保管一份,公司财职员让我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完了以后也不给我一份保管,因为当时不知道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公司裁员后经查阅法律资料得知这样的劳动合同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威海崮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9年9月4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且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计算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一个月;2.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不存在,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年终差额工资;3.原告是因个人原因辞职,而非被告公司裁员,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裁员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并且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再无任何争议;4.原告2022年7月至10月工资已结清,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自认被告最后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这四个月的工资,而又主张被告无理由拖欠并要求支付,自相矛盾;5.原告关于仲裁阶段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的时间不一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提供原件,原告关于仲裁工作问题的**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联,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威海崮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1981年4月15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建筑安装,铝合金门窗制作、销售,水泥制品的生产、销售等。原告自2019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按月支付其工资,直至2022年10月。诉讼中,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系补签的空白合同。 2022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确定:乙方于2019年9月5日入职甲方,因个人原因于2022年10月15日提出辞职。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15日解除;2.乙方办理完所有离职交接手续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银行账户一次性支付38982元;3.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关于工资、福利、加班费、社会保险、入职保障金、补偿金等事项一次性补偿赔偿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乙方不得再就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日,原告出具《声明书》,内容:本人于2022年10月15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现本人为办理失业需要,特请被告出具辞退证明,该证明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被告出具《关于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内容:***于2019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现因经济效益不好,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10月21日,被告将38982元打入原告账户。 2023年1月11日,原告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年终差额工资31399元;2.公司裁员代通知金5360元;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万元。2月10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威经劳人仲案字〔2023〕第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离职证明、协议书、转账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就离职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也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相应款项。按照约定,双方关于工资、福利、加班费、社会保险、入职保障金、补偿金等事项一次性补偿赔偿完毕,再无其他争议,原告不得再就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项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及裁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性质上不属于正常劳动应获得的工资报酬,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权,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即原告即使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于2021年9月前即使主张二倍工资的权利,其于2023年1月11日申请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