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3951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芸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99号2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YTGC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桃路2号1-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2779262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说,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芸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斯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芸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及被告(反诉原告)曼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芸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本诉请求:1、判决曼斯特公司支付芸智公司咨询费28万元;2、判决曼斯特公司支付芸智公司违约金84000元[律师费28000元、违约赔偿金56000元(280000元的20%)];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340元由曼斯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芸智公司前身为恒睿捷(重庆)营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睿捷公司),2020年7月29日,恒睿捷公司与曼斯特公司签订《国家级重庆(**)生猪大数据运营展示中心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恒睿捷公司提供顾问咨询服务,双方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现恒睿捷公司(芸智公司)已完成咨询工作,该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合格。芸智公司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曼斯特公司辩称,曼斯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用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不认可将律师费计入违约金的诉请;案涉《国家级重庆(**)生猪大数据运营展示中心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芸智公司未实际提供过服务;“重庆(**)生猪大数据运营展示中心项目”设计工作由重庆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责,芸智公司未曾参与设计。综上,曼斯特公司不应支付设计咨询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曼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芸智公司向曼斯特公司返还预付的设计咨询服务费120000元;2、判令芸智公司向曼斯特公司支付因维护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由芸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芸智公司与曼斯特公司签订《国家级重庆(**)生猪大数据运营展示中心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芸智公司向曼斯特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约定的咨询服务费为400000元。协议签订后,曼斯特公司支付120000元后,双方并未就设计咨询服务开展实际合作,芸智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曼斯特公司故提起上述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芸智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曼斯特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曼斯特公司要求返还120000元的前提是需要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曼斯特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是属于曼斯特公司违约未按时支付服务费;芸智公司在诉请中的律师费在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范围包含律师费及其他损失,所以进行了明确。
原告(反诉被告)芸智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曼斯特公司围绕各自本诉、反诉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27日,恒睿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曼斯特公司股东**通过微信就“国家级重庆(**)生猪大数据运营展示中心”项目合同条款等内容进行沟通。
2020年7月29日,以曼斯特公司为甲方、恒睿捷公司为乙方签订《国家级重庆(**)生猪大数据运营展示中心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顾问咨询服务,就国家级重庆(**)生猪大数据运营展示中心项目向甲方提供相关意见或建议,以促成甲方项目的完成;2.协议期限为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3.咨询服务费为4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的50%即200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的50%即200000元,乙方均应向甲方开具等额发票;4.乙方在接到甲方咨询及服务要求后,应当及时予以回复并提供设计咨询意见或方案;5.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通知后七日内未纠正其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遭致的损失并支付合同金额双倍的违约金;6.一方违约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经济损失、调查费用支出、仲裁费用、聘请诉讼仲裁代理人的费用以及其他因违约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曼斯特公司、恒睿捷公司印章。
曼斯特公司举示的形成于2020年8月2日由重庆信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信科公司)与曼斯特公司(乙方)签订的《重庆(**)生猪大数据运营展示中心项目技术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重庆(**)生猪大数据运营展示中心项目”提供链建设展示中心和科普中心两厅,十六大板块、六十余个子项目,包括多媒体软硬件集成、***列服务等,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该项目所需各种设备、设施及相关材料的采购、安装及调试,并交付工作成果,合同期限100天,含税金额7757909元。该合同附件“项目清单”显示,建设项目包括“**服务部分”及“信息化部分”,“**服务部分”内容为“为重庆(**)生猪大数据运营展示中心和科普中心两厅提供**服务,包含方案设计、**所需的环境搭建和保洁服务等”,“信息化部分”分项为“一楼多媒体建设、二楼多媒体建设、二楼科普厅多媒体软件开发及内容制作”。
2020年9月29日,**通过微信告知**:“**,我已经给你安排了5万……”
2020年10月8日,曼斯特公司向恒睿捷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显示为“服务费”。
2020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询问**:“**,生猪项目的款怎么样了?”**回复:“他们现在现场整改还是没有结束,但是资料是同步在做,还没走完……整改部分,还有一部分没结束,另外他们还让我们有一些局部的,按照他们的要求要做一些小的调整,但是资料在同步推进。”2020年12月3日,**向**发送一张微信聊天截图,**回复:“要20号才能付第二笔哦?”**回复:“目前看来是。”2021年2月8日,**告知**:“**,款尽快转一下哦。”**回复:“下午已经安排了,一会我问下财务。”
2021年2月9日,曼斯特公司向恒睿捷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附言显示为“服务费”。
2021年8月12日,恒睿捷公司更名为芸智公司。
2022年1月25日,**通过微信询问**:“**,怎么还没转啊?”**回复:“今天一定会付,财务现在还在加班处理。”同日,曼斯特公司向芸智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显示为“服务费”。
曼斯特公司另举示了《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及验收意见》《图纸会审记录》《设计交底记录001》《设计交底记录002》及《设计变更通知》,显示曼斯特公司于2020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与重庆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阳公司)就国家级重庆(**)生猪大数据运营展示中心项目设计图、施工图等进行修改、沟通、验收等,拟证明“重庆(**)生猪大数据运营展示中心项目”设计工作系由渝阳公司负责,而非芸智公司。
另查明,曼斯特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65%;***,20%;***,15%。
还查明,“重庆(**)生猪大数据运营展示中心项目”现已竣工并通过验收。
为实现本案债权,芸智公司委托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8000元。2023年2月7日,芸智公司支付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28000***费,对方于同日开具了等额的诉讼代理费发票一张;曼斯特公司委托重庆钜***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基础律师费20000元,风险律师费10000元。2022年12月12日,重庆钜***事务所向曼斯特公司开具了20000***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芸智公司陈述:芸智公司提供服务的期间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12月底,具体方式是通过开会碰面相互在双方办公司给予指导建议、咨询,提供内容是软件、设备安装的方式咨询、软件制作的咨询、多媒体内容的咨询等,由**与***通过口头现场碰面及电话沟通交付给曼斯特公司的**和**。
庭审中,曼斯特公司陈述:曼斯特公司自查不知道有《国家级重庆(**)生猪大数据运营展示中心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协议》,经向股东**核实确认芸智公司没有提供过咨询服务,当时是为了配合走账,协议签订后支付12万元也是股东**进行走账的支付行为。
本院认为,案涉《国家级重庆(**)生猪大数据运营展示中心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曼斯特公司虽然抗辩称不知道该协议存在、该协议的签订系**单方配合走账行为,但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曼斯特公司印章,**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未涉及到走账,***斯特公司该项意见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合同内容,曼斯特公司最迟应在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毕芸智公司400000元服务费,现该项目已经完工并验收通过,付款条件已经达成,曼斯特公司至今仅支付120000元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芸智公司诉请曼斯特公司支付剩余280000元服务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28000元,芸智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合同金额双倍,现芸智公司自愿降低为曼斯特公司未付款项280000元的20%即5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曼斯特公司关于《国家级重庆(**)生猪大数据运营展示中心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芸智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务、该项目系渝阳公司提供的设计工作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从曼斯特公司转款记录上看,其转款时间跨度近一年半,且附言均显示为“服务费”,***公司未提供服务或者提供的服务不满足要求,曼斯特公司不会长期持续多次进行转款;从**的聊天记录上看,其在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一直承诺支付芸智公司服务费,该行为表明曼斯特公司认可芸智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据此,本院对曼斯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曼斯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曼斯特公司系违约方,其无权要求芸智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12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对曼斯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芸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8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芸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6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芸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8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60元,保全费2340元,两项合计9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曼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欢